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勝助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范為之(另案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係翁媳關係, 於范為之之債權人乙○○對范為之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所發 給之板仁民執速字第一一四七四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 五十八元之債權憑證後,竟與范為之共同基於損害乙○○債權之概括犯意,甲○ ○明知並未實際貸與二千萬元給范為之,共同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就范為之所有之台北縣鶯歌鎮○○段六八二、六八三、六八 六、九0四、九0五、九0七、九0七之一、九0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虛偽 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使負責地政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 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文書中,足生損害乙○○之債權及 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 五十六條損害債權之罪嫌。
二、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損害債權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 五十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份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三、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甲○○所辯范為之借款之用 途無一可採,顯見被告甲○○並未實際借款給范為之,故其將明知不實之事項, 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范為之因積欠其子范文和、范守仁各四百萬元、其長女范珠萍 在八十一年間婚嫁費用一百萬元、應償還郭登興七百五十萬元、償還合作金庫五
十萬元,且欲借款給尤淑媛九百萬元,故商得其同意借款二千萬元以支應上述款 項,故其分三筆金額,分別九百萬元二次,二百萬元一次,而時間係在八十一年 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四日共三次,共匯入借款二千萬元。另外於八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八月二十一日、十月十六日先後自銀行提另現金二百四十萬元借予范為 之,餘六十萬元零星給付,並無不實借款情形等語。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 ,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 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例參照),又 此種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 ,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 生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參照)。 ㈣依上述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甲○○固先為第一次抵押權設定二千萬元,復為第二 次抵押權設定三百萬元,惟上述二次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此非同於一般 抵押權,於設定之時即分別需有二千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只需將來發生 在此範圍內之債權,均受此抵押權之保護,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並未實際借款 二千萬元給范為之,作為起訴依據,似有誤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 ㈤再者,被告甲○○自八十年九月間起即任職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 ,從事股票買賣多年,單年度往來資金達數千萬元,有在職證明書、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證券交易清單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甲○○確有貸與金錢予范為之之經濟能力。又其確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同年八月三日、八月四日,分別匯款九百萬元、九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筆,合計 共二千萬元之款項至范為之帳戶內,亦有台北縣鶯歌鎮農會匯入款明細表一份可 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七頁 以下)。公訴人雖指「被告所辯范為之借款之用途無一可採,顯見被告並未實際 借款給范為之」,惟范為之借款之目的、用途,應屬范為之借款之後是否有涉及 損害其債權人即本件告訴人乙○○債權之問題,並不能因此否定被告甲○○有匯 款給范為之之事實。
㈥更何況,公訴人亦無法說明該二千萬元資金確有回流至被告甲○○帳戶之情事, 在匯款事實既已存在之前提下,即無法逕為認定「被告並未實際借款給范為之」 。至於公訴人指稱,上述二千萬元款項中,其中一筆即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之匯款 九百萬元,於匯入范為之帳戶一天後,即由范為之借給台育綜合證券有限公司營 業員尤淑緩,並匯入其妹尤淑麗之帳戶,且「范為之在負債累累情況下,竟於告 訴人乙○○即將取得對其之債權憑證前之敏感時刻,特以借款他人為理由,更向 被告借款並為被告設定擔保,違反社會通念。另被告既不相信其公公范為之之資 力,大可拒絕此筆龐大而不必要之借款;若欲賺取利息,亦得自行借款給尤淑緩 」,進而認定該筆款項並未實際借款。惟就此筆款項,被告甲○○於偵、審中即 已說明,當時證人尤淑緩任職證券公司營業員,私下從事違法之丙種墊款業務, 因需資金故經其介紹向范為之商借該筆款項,並經證人尤淑緩於偵查中證稱屬實 (第二五一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又被告甲○○當時任職證券公司董事一職
,為規避當時證券法令規定,並避免負擔共同從事違法丙種墊款業務之風險,故 將資金借給范為之,再由范為之轉借給證人尤淑緩,與常情並不相違。因此,被 告甲○○既與范為之有借貸合意,並有實際匯款,即無法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 並未實際借款給范為之」之事實。
㈦綜上可知,被告甲○○與范為之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就該契約之實質內容既 有一致之合意,且事後有匯款之事實存在,即難認有不實情事。被告甲○○即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 ㈧因此,本件關於被告甲○○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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