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6331號
PCDV,98,司票,6331,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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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331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地下1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齊元寶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之9
相 對 人 甲○○
            之9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元,其中之壹拾肆萬叁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7 月31日共 同簽發以台北縣三重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50,000 元,到期日民國98年6 月23 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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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元寶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