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98年度,23號
PCDV,98,司執消債清,23,2009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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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債 務 人 馮國祥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代 理 人 莊嘉隆
債 權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信用部
法定代理人 詹少樑
代 理 人 黃奇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福聯
代 理 人 謝洺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共計新台幣1,000元應由債務人馮國祥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復為同 條例第138條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97年消債清第135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 ,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陳報狀所載及債務人之97 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所得清單,得其並無任何財產,堪認 本件債務人應無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等相關程序上費用, 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又本件由國庫墊付之各項費用共計 為新台幣1,000元(97消債救第30號裁定參照),既不受免 責裁定之影響,即應由債務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命負擔國庫墊付費用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簡永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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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