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13號
CHDV,91,訴,613,200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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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無照駕駛已報 廢無牌照之大貨車(原車牌號碼TG-七一八號),沿彰化縣花壇鄉○○路○段 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過溝橋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即冒然由快車道右轉,致騎乘車牌號碼TOK-七七二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同 向慢車道之伊防範不及,機車頭撞及該大貨車右前輪後之電瓶處,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腦震盪、右腕骨折及臉部裂傷等傷害,被告因此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求為命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零六十元、看護費十萬 元、慰撫金四十五萬元(合計五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決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卷可稽。被告於刑事案件 偵審時,雖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當時伊駕車右轉時,見原告機車自右後方騎 來,隨即暫停讓原告機車通過,但原告仍不小心自己撞到其車,且伊並非無照駕 車云云。經查兩造於車禍後,在警方到達現場前,已將肇事車輛移動,有前開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證,依該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及原告右 手腕骨折觀之,原告及其機車係向右倒地,而現場血跡即原告倒地位置,在道路 (即中山路)邊緣線外慢車道內之交岔路口,離右後方過溝橋一.四公尺、距邊 線延長線則為三.二公尺處,原告機車則倒在血跡左後方處,機車前置物架損害 脫落,被告車右後輪與前方電瓶間有撞擊痕跡,顯見被告車在肇事前已轉入慢車 道開始右轉進入交岔路口,車身大部分已右斜占用慢車道,在尚未完成轉彎動作 時,與自右後方慢車道上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車右轉前未停讓直行之 原告機車先行甚明,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被告辯稱其有停讓原告機 車先行係原告自行撞到其車云云,縱認為實在,惟其已進行轉彎動作,車身斜向 侵入慢車道並占用交岔路口,即在停讓前已搶先右轉,阻擋原告機車之行駛,致 原告機車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亦屬未停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自仍有違前開規 定,所辯委無可採。又被告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其於刑事偵審時陳明, 並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刑事卷可參,惟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報廢前車牌號碼TG -七一八)為大貨車,此觀刑事警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甚明,依規定必須 持有大貨車駕照始得駕駛,被告無大貨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大貨車,為無照駕 駛,自有違規定。被告辯稱並伊非無照駕駛,亦無可取。另經鑑定結果,亦均認 被告無照駕駛無牌照大貨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 因素,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刑事卷可稽。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右轉未注意停讓原告車先行所致。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成傷,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一萬九千零六十元,有其所提醫療 單據在卷可參,其單據金額合計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不包括健保給付部分), 扣除非屬醫療必要之證明書費一百三十元,為一萬九千零九十元,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一萬九千零六十元,自無不合。⑵看護費:原告請求醫療期間共五十日之看 護費十萬元,有其所提收據一紙為證,並經證人林黃貴枝到庭證述在卷。惟林黃 貴枝為原告之配偶,並非職業看護,原告請求看護費按職業看護每日二千元計算 ,顯屬過高,本院認以按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始為相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 為六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⑶慰撫金:原告為警察學校畢業,曾任職警察 十二年,現無工作,有房屋一棟,無存款,為原告陳明;被告為高職畢業,現任 職昕鋼企業有限公司技工,有前揭刑事偵審卷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犯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二十五萬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三十二 萬九千零六十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另原告車禍後頭部受傷,且原告及其機車倒地位置相距很近,被告及原告於警訊 時分別供承肇事前車時速各為十至二十公里、三十至四十公里,足徵兩車撞擊力 道不強,原告當時如確有扣緊戴好安全帽,衡情當不致於車禍時安全帽飛出,使 頭部著地受傷,故原告當時縱然有戴安全帽(現場照片未見安全帽),亦堪認定 其並未確實戴好,自應認其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自有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 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八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二十,故減輕被告 應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在此金額及其自起訴狀 繕本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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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