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42320號
債 權 人 丙○○(即林旺賢之
人)
債 權 人 乙○(即林旺賢之繼
債 權 人 甲○○(即林旺賢之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丁○○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丁○○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 政資料顯示,債務人設籍於台北縣萬里鄉,非本院轄區,本 院無管轄權,且債務人已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死亡,則依前 開規定,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