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98年度,1號
PCDV,98,司他,1,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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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萬年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許(97年度救字第2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仟叁佰零伍元。被告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97年度勞調字第 8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因雙方調解不成立, 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並經本院 以97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 裁判費。嗣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被告應自96年12月28日起至回 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 及遲延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本件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至兩造 間僱傭關係合法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各該 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兩者間訴之類型及訴訟標的不同,且彼此具有互斥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而原告請求確認勞動關係



存在,乃為確保期日後薪資債權持續存在,且如無其他解除 契約事由或特殊情事,應係期待領取薪資至滿65歲法定退休 年齡為止,此與第二項聲明所請求之時間及金額相較,顯屬 較高,自應以之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次查原告生 於民國39年7月18日,其於所主張遭被告強令去職日(即96 年1月27日)時為56歲又6個月,距離其滿65歲尚有8年又5個 月,以原告所主張月薪20,000元計算,其所得請求之薪資應 為2,020,000元【即(20,000×12×8)+(20,000×5)= 2,020,000元】,爰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法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497元,經本院 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向原告、 被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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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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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20,99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暫免而應│
│ │ │負擔之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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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 31,497元│同上。 │
├───────┼──────────┼──────────────────┤
│ 證人日旅費 │ 56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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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53,055元│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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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5,305元 │
│ 即【53,055×1/10=5,305】 │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47,750元 │
│ 即【53,055×9/10=47,750】 │
│三、第三審由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28,230元,由被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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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年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