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日商視科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是在法定情形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縱被告不同意變更 ,例外准許原告變更。前述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 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 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 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46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日商視科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視科網公司)應將通報 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 名冊之資遣事由欄記載之『不適任』文字予以刪除;⑶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8月4日具狀主張 縱被告3人未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視科網公司未依法資遣 原告,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視科網公司仍
應給付原告自97年2月起至98年2月止之工資,合計647,40 0 元,並變更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3, 46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視科網公司應將通報臺北 縣政府及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之資遣事由欄記載之『不適任』文字予以刪除;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視科網公司應給 付原告647,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視科網公司應將通報 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 名冊之資遣事由欄記載之『不適任』文字予以刪除;⑶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依前揭說明,因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其變更後之請求與 原告起訴之內容,均須以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經被告視科網公 司合法終止為審理,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其所陳之請 求權依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基於訴訟經濟,應認 兩者具有同一性,原告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視科網公司擔任製造部副理職務,每 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9,800元,年資約6年多。而 原告負責製造及品質管理部門業務,主要工作為依生管部 門擬定之生產計畫安排生產線工作,與技術部門僅有產品 技術對應關係。又原告在公司組織上居於少數劣勢,平時 即受到不實批評,迫使日籍負責人在已知原告生產線工作 繁重情況下,不得不追加原告維修工作量,甚至在身體受 傷之際還指定原告出差搬貨驗貨,使原告在工作上分身乏 術,且原告利用假日加班執行維修任務後,被告視科網公 司竟又宣佈取消加班費申請,藉不合理工作量欺壓原告。(二)查被告乙○○與被告丁○○於96年12月21日誣陷原告不配 合生產一批Legend天線附件和Honami維修品,致使出貨困 難,以及故意安排產線加班,不要求支援和浪費金錢等不 實事項,且被告乙○○尚誣指原告整天不工作,造成Lege nd機種工程延遲,再度破壞原告名譽,致被告視科網公司 負責人甲○○於97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認原 告管理不當導致生產效率不佳,即授權被告乙○○對外尋 找業界友人欲取代原告職務。又被告丁○○於97年2 月1 日污辱原告已無工作價值,並以「情緒化、難溝通、相處 不易、沒有團隊精神、配合度差、出勤不正常」等不實指
控污辱原告人格,再透過被告視科網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資 遣原告。故被告乙○○與丁○○故意誹謗原告名譽,致原 告被迫離開公司之行為明確,更企圖以不實資遣事由侵犯 原告名譽權與工作權。是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經查,原告本為一平凡之上班族,職業規劃即每日在被告 視科網公司安穩工作終至退休而已,並無轉職計畫,且原 告為家中之唯一經濟支柱,必須扶養父母、配偶、2位子 女,原告被莫名誣指而受資遣後,不但工作所得嚴重損失 ,家人生活頓失依靠,人生規劃因此驟變,精神損害之大 亦可想而知。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為下 列損害賠償:
1、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被告視科網公司曾將資遣原告之事由,通報臺北縣政府及 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並於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中 不實記載為「不適任」,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法請求刪除 之。
2、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任職被告視科網公司每月平均工資49,800元,因遭被 告3 人莫名誣指而受資遣,預計在此就業環境嚴重不佳之 時機,至少2 年內顯難找到合適之工作,且原告已年逾40 歲,僅專科學歷,在製造業中至多僅能找到月薪34,000元 之工作,則原告於可預見之10年內,至少損失工資所得為 2,712,000 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本擔任被告視科網公司主管職,亦為公司最資深員工 之一,在被告視科網公司之不實通報下,尊嚴、人格、名 譽被公然污辱,身心嚴重受創。而原告遭被告3 人莫名誣 指受資遣後,工作所得嚴重損失,家人生活頓失依靠,人 生規劃驟變,精神上損害之大可想而知,爰依法請求被告 3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0 元。
4、縱被告3 人未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視科網公司未依法資 遣原告,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視科網公 司仍應給付原告自97年2 月起至98年2 月止之工資,合計 647,400 元。
(四)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462,00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視科網公司應將通報臺北縣政府及 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之資遣 事由欄記載之「不適任」文字予以刪除;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視科網公司應給付 原告647,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視科網公司應將通 報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之雇主資遣員工 通報名冊之資遣事由欄記載之「不適任」文字予以刪除;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遭被告視科網公司資遣之原因如下: 1、原告配合度差且與同事間不易溝通,導致影響團隊合作: ⑴原告所屬部門乃為製造部,其與其他資材部、工程部、產 品開發部、財會部同事平日不易相處且磨擦甚多。而原告 命令其下生產線人員,禁止與辦公室人員交談,亦不准與 辦公室人員一起吃飯聊天,刻意製造小團體,影響團隊合 作。又原告擔任生產線主管期間,其所屬部屬流動性頻繁 ,然自從原告離職至今,製造部生產人員從未離職,足證 原告確不易相處而影響團隊合作精神。
⑵被告乙○○曾請原告負責包裝UpmostBackpacker產品,原 告推說辦公室人員自行完成即可,嗣又稱只要有製造命令 單之產品,怎可能不配合,並推說從未收到製造命令單, 惟事實上產品每次包裝出貨,都有開立廠內生產製造命令 單,顯見原告自認此項產品只需包裝,不願安排生產線人 員作業。而日本方面希望Honami維修品與Legend一起出貨 ,原告拒不配合,尚稱「剛好很不巧測試電腦冶具被被告 丁○○弄壞」,經查證並無電腦送修記錄,足證電腦並無 損壞之情,僅係原告不配合工作之藉口。又原告於96年12 月25日稱Legend基板遲至下午3 點尚未進料,惟上開配件 與晶片卡早已完成進料,原告身為生產線主管竟未安排施 作Legend配件等前置作業,而是安排撥放DVD 影片,以致 延誤交期。故原告讓生產線整天閒置,確已達不適任之程 度。
2、原告出勤狀況不正常:
原告身為生產線主管,明知被告視科網公司上班時間,惟 其平日遲到皆無原因,且到公司時間不一,亦無事先請假 ,導致公司員工皆無法預知原告何時會進公司,使得會議 皆無法如期或及時進行,顯見原告出勤狀況不正常。況原 告身為部門主管,不能以身作則,其不適任之事實顯而易 見。
3、原告工作態度太過於情緒化:
訴外人林佳錦曾因工作疏失遭原告指責,原告更以言語羞 辱,令其無法承受而落淚。惟工作疏失予以指責無可厚非 ,但針對個人批評羞辱,乃原告工作態度過於情緒化之實 例。而原告亦承認於96年12月21日會議上,曾回覆「發生 過的事情,不可能會忘記,要不要計較而已,有沒有想起 而已」等語,益徵原告工作情緒化,其他員工都可明顯感 受,否則也不致在公開會議上提出。
(二)查原告從未告知有任何身體受傷,且當天實際狀況係4 人 同行驗貨,重物搬運皆由倉管翁志豪負責,原告僅作測試 工作,自無原告所稱指定其身體受傷之際而出差搬貨驗貨 等情。又被告視科網公司並非取消加班費之申請,僅係希 望全體員工共體時難艱,日本總公司對臺灣員工不予減薪 ,然請員工配合取消加班改為補休假方式,全體員工均能 體諒公司經營困境,惟獨原告反而回文指責公司。(三)經查,被告視科網公司依法資遣原告,並無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自無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於原告以無法找到工作及 日後薪資高低請求損害賠償,然上開事由實係原告個人能 力問題,其請求薪資差額顯無理由。退萬步言,姑不論被 告視科網公司資遣原告之原因是否充分,被告視科網公司 於97年2 月1 日資遣原告,原告亦同意資遣,則雙方意思 表示合致,已生資遣之效力。又原告遭資遣後,隨即至訴 外人金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均昂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寶 椅子有限公司工作,目前任職於揚亞資電股份有限公司, 且其於離職後1年餘從未向被告視科網公司主張資遣不合 法,顯見原告縱無明示亦有默示同意資遣,原告主張雙方 仍有僱佣關係,要無可採。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視科網公司擔任製造部副理職務, 每月平均工資49,800元,年資約6年多,而其負責製造及品 質管理部門業務,主要工作為依生管部門擬定之生產計畫安 排生產線工作,嗣於97年2月1日為被告視科網公司以不適任 為由資遣等情,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 冊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被告乙○○、丁○○於96年12 月21日誣陷其不配合生產致出貨困難,及故意安排產線加班 ,不要求支援和浪費金錢等不實事項,且被告乙○○尚誣指 原告整天不工作,造成工程延遲,再度破壞原告名譽,致被 告視科網公司負責人甲○○於97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並認其管理不當導致生產效率不佳,即授權被告乙○○ 對外尋找業界友人欲取代原告職務,又被告丁○○於97 年2 月1日污辱原告已無工作價值,並以不實指控污辱原告人格 ,再透過被告視科網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資遣原告,故被告乙○ ○與丁○○故意誹謗原告名譽,致原告被迫離開公司之行為 明確,更企圖以不實資遣事由侵犯原告名譽權與工作權,被 告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3人未構成侵權行為 ,惟被告視科網公司未依法資遣原告,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 仍繼續存在,被告視科網公司仍應給付原告自97年2月起至 98年2月止之工資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之主要爭執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工作 權?被告視科網公司於97年2月1日終止雙方契約,是否合法 ?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民法第195條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而依據此條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前提須符合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惟名譽有無受損害,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則查,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視科網 公司每月平均工資49,800元,因遭被告3人莫名誣指而受資 遣,預計在此就業環境嚴重不佳之時機,至少2年內顯難找 到合適之工作,且原告已年逾40歲,僅專科學歷,在製造業 中至多僅能找到月薪34,000元之工作,則原告於可預見之10 年內,至少損失工資所得為2,712,000元,並主張被告視科 網公司解僱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與工作權,造成其人格權名 譽之痛苦,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等情,惟查,雇主解僱勞工之行為係屬社會上之常態現象, 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在社會觀念上並不會產生貶損原告人格 法益實質觀感,此行為也不足以使被解僱者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雖原告本身會感到痛苦,然被告視科網公司之解 僱行為並未造成侵害原告人格權之結果,不能認為構成侵權 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工作權,惟工作權雖為憲法 所保障之權利,但非民法第184條所保障之客體,其無法為 原告所直接支配,因而被告視科網公司解僱原告之行為並未 直接侵害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視科網之解僱行為對原告不 生侵權之結果,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也無庸為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況查,原告其後亦先後前往訴外人金嶧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均昂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寶椅子有限公司工作,目前 並係任職於揚亞資電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7 月9日保承資字第09810256100號函暨檢附原告自97年1月起 至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 薪資縱或有減少之情事,然此與遭被告視科網公司資遣間有 何因果關係存在,則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即難認原告確有因 遭被告視科網公司資遣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況本件被告視 科網公司以原告不適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所 謂原告不適任工作,涉及被告視科網公司負責人主觀認定, 並無一定客觀標準,一般社會大眾亦明知此無非資方解僱勞 方之手段,當不致因此即否定原告學識能力,且單純以通知 之方式通報主管機關,僅係依規定為之,亦無公開向大眾宣 示之意,自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可言,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工資所得2,712,000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750,000元,且請求被告視科網公司應將通 報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之雇主資遣員工通 報名冊之資遣事由欄記載之「不適任」文字予以刪除,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視科 網公司係於97年2月1日資遣原告,並發放預告工資,且已以 通知之方式通報主管機關,原告此後亦已分別前往訴外人金 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均昂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寶椅子有限 公司工作,目前並係任職於揚亞資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離職證明書、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 冊等影本各1件及勞工保險局98年7月9日保承資字第0981025 61 00號函暨檢附原告自97年1月起至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按,綜合上述情節觀之,原告既已領 取預告工資等款項,是被告視科網公司雖未舉證證明原告明 示同意與被告視科網公司終止雙方間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 然原告上述此種行為,亦已足堪認為係默示同意其於領取被 告視科網公司所給付之預告公司,及與被告視科網公司合意 終止雙方間僱傭契約關係之表示,因而被告視科網公司對於 原告以給付預告工資為條件而為終止雙方間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乃屬要約,原告縱未口頭承諾,卻以其領取預告工資之 行為而為默示承諾之行為,則被告視科網公司抗辯稱原告已 經同意被告視科網公司所為合意終止雙方間僱傭關係一節, 當屬可採。而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 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然除民法第489條規定之得 由任一方終止僱傭關係之情形外,契約關係既然係依當事人
之合意而成立,自仍得依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而終止其雙方間 之僱傭契約關係,故原告與被告視科網公司間之前述定期僱 傭關係已經因雙方合意終止而消滅,被告視科網公司此部分 抗辯應屬可採,則原告與被告視科網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 既係因雙方合意而終止,關於被告視科網公司內部究係因何 種緣故而欲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即與對外所生 法律效果無關,已無庸一一論述,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 雙方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主張被告視科網公司未依法資遣 原告,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而請求被告視科網 公司應給付原告自97年2月起至98年2月止之工資,且請求被 告視科網公司應將通報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 心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之資遣事由欄記載之「不適任」 文字予以刪除,尚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工資所得2, 712,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50,000元,共計3,462,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主張雙方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主張被告視 科網公司未依法資遣原告,並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而請求被告視科網公司應給付原告自97年2月起至98年2月 止之工資647,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備位聲明並均請求被告 視科網公司應將通報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 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之資遣事由欄記載之「不適任」文 字予以刪除,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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