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B○○ 丙○○ 黃○○ 亥○○ 申○○ 辰○○ 寅○○ 甲○○ 乙○○ 卯○○ 壬○○ 戊○○ 戌○○ A○○ 丁○○ 辛○○ 午○○ 己○○ 巳○○ 天○○ 地○○ 玄○○ 癸○○ 丑○○ 宇○○ 宙○○ 子○○ 庚○○前列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芬律師被 告 逢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酉○○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複代理人 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附表欄中關於「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一」。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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