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29號
PCDV,98,勞訴,29,2009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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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B○○
      丙○○
      黃○○
      亥○○
      申○○
      辰○○
      寅○○
      甲○○
      乙○○
      卯○○
      壬○○
      戊○○
      戌○○
      A○○
      丁○○
      辛○○
      午○○
      己○○
      巳○○
      天○○
      地○○
      玄○○
      癸○○
      丑○○
      宇○○
      宙○○
      子○○
      庚○○
前列二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逢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代理人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欄中關於「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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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逢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