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79號
PCDV,97,重訴,179,2009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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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呂梅綾即唯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黃淑怡律師
      林傳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
      乙○○
相 對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 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 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 與焉(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意旨略以:
(一)判決書之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 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 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為民事訴訟 法第226 條第2 、3 項所明定。「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 即為同法第466 條(舊法)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參照)原告就本件起訴 主張之請求權有:
1、民法184條第2項:「依建築法第63條及第66條規定,建築 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 設備或措施,又五樓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件 墜落之適當圍籬,該被上訴人等既不否認於上訴人出事以 前,該工程並無設置圍籬等適當之安全措施,自己違反前 開建築法有關保護他人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67號 判決參照),故建築法第63條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



護他人之法律為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所肯認。而184條第2項 於引用88年修正時,將其訂定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建築法第63條並未限定為承造人之義務,前開 判決意旨亦同。今丁○○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書狀 中自承由其要求甲○○將房屋回復原狀,則丁○○自應依 建築法63條,就施工場所備有預防火災之設備;然本件事 故發生後,迅速延燒至原告之工廠,即因丁○○未於其建 物內備有預防火災之設備,故依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丁 ○○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建築法77條之1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 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 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系爭火災發生之建物,為丁○○出租他人營業之用 ,自應依建築法77條之1 規定,備有合法之消防設備及防 火避難設施,以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而丁○○今顯未 依建築法77條之1 規定辦理,以致丙○○於拆除隔間時, 因火花引起之火災一發不可收拾,其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   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 物。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倉庫、林場。三、公共危險物 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四、大眾運 輸工具。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 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同法第2 條亦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 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 ,為其負責人。」另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丁○ ○自屬消防法之管理權人,而應將其所有建物設置消防安 全設施,方符合消防法之規定。今丁○○亦未依消防法規 定設備消防設施,方致使系爭建物火災延燒至原告之工廠 ,丁○○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消防法第2 條亦規定: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 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件事故於



97年3 月17日發生前已由甲○○將系爭建物返還丁○○丁○○自屬管理權人。
  4、民法第185條之賠償責任:「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   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742 號判決參照)、「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 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 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 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 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 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親權損害賠償責任。」 今系爭建物火災之發生,固因丙○○使用乙炔不當所引起 ,然延燒至原告之廠房,則顯因丁○○未依消防法規定防 範危險發生之故。二者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丁○○自應依民法185 條規定與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
  5、民法189條定作人責任:
  (1)被告丁○○雖否認其為火災發生房屋拆除工作之定作人,   然丙○○於鈞院97年10月9 日庭訊時陳述,由丁○○前一 天雇丙○○至現場拆除,甲○○僅為介紹人,丁○○並同 意支付承攬報酬三萬元。故實不容丁○○否認其與丙○○ 間之承攬關係。而丁○○一再以丙○○陳述丁○○於「前 一天即13號」以打「電話」方式要求拆除夾層,亦或「第 一天即14號」於「現場當面」告知丙○○等,陳述不一之 處,質疑丙○○之陳述。查丙○○就丁○○與其聯絡之方 式及日期,縱因時間上記憶略有出入,然不影響其證詞之 真實性。且原證5 之對話譯文中,就丙○○配偶談及:「 妳(丁○○)叫他做的,你要說你的誠意先拿出來。」丁 ○○回答:「我的意思是你們的誠意到哪裡?」亦未否認 由丁○○僱用丙○○施作之事實。
  (2)本件丁○○指示丙○○之定作內容,丙○○於97年10月9   日當日陳述,拆除前與丁○○確認定作內容時,「丁○○ 說內部全部要拆光。」。而現場存有既有鋼架及隔間,而 系爭火災發生房屋本出租作為傢俱工廠,此一事實不容丁 ○○諉稱不知,而傢俱工廠之牆壁上必然存在有一定數量 之木屑,亦屬丁○○可得而知之事實,丁○○定作內容既 為拆除隔間及屋內鋼架,不論丁○○可否得知丙○○以乙 炔拆除鋼架或以其他工具拆除鋼架(如電鋸),於拆除鋼



架之過程皆可能因鋼架之拆除產生相當程度之火星,為一 般之經驗法則。而丁○○指示丙○○定作內容應為先將亦 然之木製品移除,木屑清除後再為拆除。而丁○○指示之 定作內容僅要求直接拆除隔間、鋼架,顯未考量拆除時必 然產生一定程度火星而引燃木屑之可能,其顯有定作內容 之過失。
  6、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其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今丁○○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建物所有人 ,其對建築物本身之設置及保管應有防止其產生瑕疵之義 務。若因建物之瑕疵致侵害他人之權利,則建物所有人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工作物瑕疵侵害他人權利,不論 直接侵害或間接侵害皆屬之;而因果關係之成立「不以工 作物瑕疵為唯一原因,得與其他因素結合之,例如老鼠咬 斷電線導致火災,蓋工作物所有人負有之社會安全義務即 在於防範此等危險。」「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立法精神即   在於防範工作物所造成之不可抗力以外之各種危險,應認 為外力之介入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與系爭房屋 之設置與保管欠缺間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此外上訴人並 未舉反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因系爭房屋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另如別有第 三人介入,僅係上訴人得否依前引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 ,向該第三人行使求償權而已,上訴人不能藉詞免責,附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9 號判決參照 ,見原證B 號)。今丁○○對其所有之建物中充斥木屑及 易燃物,致使星火即足引發本次之火災事故,其對建物之 保管自屬欠缺。而本次火災雖因丙○○使用乙炔不當之外 力所介入,然原告廠房因火災延燒受損,依前開高等法院 判決,顯不影響因果關係之成立。丁○○自應依民法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於歷次書狀主張之攻擊方法有前述數項,其各為獨立 之請求權及攻擊方法,若判決肯認其中一項攻擊方法而認 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時,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固無須一一論 述。然為駁回原告之請求時,自需就原告之攻擊方法一一 敘明其法律上不可採之意見。原告前開攻擊方法於歷次書 狀中皆一再主張:原審判決卻僅就民法189條及建築法63 條為論述,就原告其他攻擊方法,於判決之事實理由欄中 略而未論,此部分除有前述判決不備理由,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 脫漏」之情事,爰於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 聲明不服,請鈞院就脫漏之訴訟標的為補充判決。三、經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判決載明「本件火災既係 因承攬人之工人,在使用乙炔切割器時,火花濺出,引燃黏 在建物本體牆上的木屑,但是火災是不小心發生的,致引燃 並延燒房屋,發生火災。」,又「『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 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係指  實際施工之單位在施工期間應有之設備或措施。被告丁○○  被上訴人並非親自施工,而係與承攬人即被告前錦公司訂立  承攬契約,由承攬人被告前錦公司負責施工,則此項維護安  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自應由承攬人 被告前錦公司等負責,不應由被告丁○○負責。」、「本件 火災之發生既係因自被告前錦公司承攬之工人於施工使用乙 炔切割器時,疏未注意防範,致產生之火花濺出,濺到黏在 建物本體牆上的木屑引燃火災。」、「難令被告丁○○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指明本件火災係因承攬人之 工人,在使用乙炔切割器時,火花濺出,是不小心發生的。 ,且應由承攬人被告前錦公司負責,不應由建物所有人即被 告丁○○負責,又判決亦載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 敘明。」,依前述說明,本院已敘明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預 防火災之設備及措施,係指實際施工之單位即被告前錦環保 有限公司,並非建物所有人即被告丁○○。且聲請人之上開 主張,係指摘原判決有裁判不備理由情形,核非關於訴訟標 的及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情形,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聲請人如認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並未一一審酌 ,應於上訴理由狀敘明,以供上訴審審酌,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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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