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827號
PCDV,97,訴,1827,2009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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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四、⑵第14行至第18行中關於「原告當庭陳明係高職肄業,原任職於仲介業,平均每月薪資5至6萬元,現失業約半年,總資產為負債等情,與被告當庭陳稱為高中畢業,目前為環球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投資該公司51%,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須扶養1 名16歲之子女」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四、⑵第20行至第25行中關於「被告陳稱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教書工作,此外有從事義工工作,義務交警察人員英文,在社區擔任義工,每月的收入是五萬到六萬元,因原來的任職的學校受到投訴,讓原告丟了工作,被迫離開臺北到另一個比較小的城市找工作,原來任職的學校,仍然在聯絡原告回來任教,目前原告選擇不要,要等案件終結等情」,應更正為「被告陳稱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教書工作,此外有從事義工工作,義務交警察人員英文,在社區擔任義工,每月的收入是五萬到六萬元,因原來的任職的學校受到投訴,讓被告丟了工作,被迫離開臺北到另一個比較小的城市找工作,原來任職的學校,仍然在聯絡被告回來任教,目前被告選擇不要,要等案件終結等情」。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96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偵查卷宗」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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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