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86號
PCDM,98,訴緝,86,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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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86號
                  98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11731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931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某PUB內 ,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所 交付之大麻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六九九公 克,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而無故持有。其復明知海 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 六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以每兩(約三十六公克)新臺 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之價格計算,販入海洛因十七包(合 計淨重七十五點九一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旋 隨身藏放,欲伺機出售。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五時 許,乙○○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永 福街口為警逮捕,並自其皮包內扣得如前所述之海洛因十七 包、大麻一包,始查悉上情。
二、乙○○經逮捕後,旋於同日入監執行其因犯施用毒品罪而受 宣告並經減刑之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 ,前往臺北縣臺北縣永和市華中橋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以六十五萬元之總價,購得 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百零二點九四公克,詳如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十點零九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九點九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 旋即隨身攜帶,欲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因警方對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懷 疑乙○○涉嫌販賣毒品,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乙○ ○駕駛車號5631-E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 ○○路、永平路口時上前盤查,經徵得乙○○同意執行搜索 ,於車內扣得前述之海洛因九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而查獲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先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 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 人丁○○、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等嗣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多所出入,尚有瑕疵可指而不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狀,本院業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自白持有大麻之犯行不諱,並坦承:伊於九十六年 五月十六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路某處,以每兩二十



二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 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七十 五點九一公克),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扣案, 又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海洛 因九包(合計淨重二百零二點九四公克),以及附表編號七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十點零九公克),亦均 係伊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華中橋橋下,以總 價六十五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 子所購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四日 二次為警查扣之毒品,均係貪圖便宜而與友人合資購買,但 未及分予友人即為警查獲,應分歸伊之部分係為自己施用而 購買,伊並無販售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大麻一包, 乃被告於九十五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某PUB內,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收受而持有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而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葉狀物,經送驗結果, 確為大麻,毛重零點八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六九九公克乙節 ,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 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另有前述大麻一包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持有大麻之 犯行,已甚明確。
㈡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扣案之海洛因十七包,係被告於九 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凌晨某時,以每兩二十二萬元之計價方式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所購入, 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警方查獲被告時扣得之海洛因九包及甲 基安非他命四包,則係被告於當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永 和市華中橋橋下,以總價六十五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同」之男子所買得之事實,復為被告自承不諱,而 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碎塊狀物及白色晶體,經分別送鑑, 結果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扣案之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七十五點九一公克,九十六 年十二月四日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百零二點九四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則合計淨重十點零九公克,合計驗 餘淨重九點九公克乙節,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十 九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2570號鑑定書、同局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55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刑鑑



字第0960188143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六十頁,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九三一一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七頁),復 有如前所述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證,亦堪予認定 。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 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 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 而販入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既遂罪責 ,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二次購入海洛因,期間相隔未及半年,數量高達淨重 七十五點九一公克及二百零二點九四公克,純度復分別為百 分之七十三點二八、六十七點八八及七十點三二,實難想像 被告係為自己施用而購入,蓋海洛因一般使用量為每四小時 注射使用五至十毫克,成癮者一天使用量甚至可高達二百毫 克,其推估之最低致死劑量為二百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該 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 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明確, 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竟供陳:「(你平日 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劑量如何?)一天施用海洛因的劑 量大約一錢即三點六公克,…。」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一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陳:「…一級毒品我是每天施用一次, 一次施用一錢的量。…。」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 第一二一八號卷第四頁),其供陳之用量高出成癮者每日使 用量即二百毫克有十八倍之多,一次施用海洛因三點六公克 復恐早已致死,足認被告辯稱:係為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 海洛因云云,顯非事實。再者,以本案二次查獲海洛因數量 之多,純度之高,縱使被告每日施用一公克之海洛因,九十 六年五月十八日扣案之海洛因須二個多月始能用罄,九十六 年十二月四日扣案之海洛因更須費時半年以上方能施用完畢 ,惟質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物稀昂貴且容易 受潮之物品,大量持有猶易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 絕無可能係為自己施用而購入如此巨量高價之毒品。 ㈣又觀諸卷附被告自承係其親自書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為警查扣之字條一張(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一號偵 查卷第十九頁),內容為:「阿俊:能不能跟你商量,可否 幫我接男生,像現在女生賺的錢比男生慢,你看我出那麼多 了,都沒賺多少錢,現在大多都先丟,所以我也必需先給,



這種情形要是出事就一定收不到錢了,牛頭出事我又要虧二 十幾萬了,做到很沒意思,所以你能不能看幾天我回錢給你 ,而我去想辦法拿些錢拿男生。」等語,而有關此紙字條內 容之意涵,被告於警詢時復已供陳:「女生是指海洛因,男 生是指安非他命,『女生賺的錢比男生慢,你看我出那麼多 了都沒賺多少錢』意思是說現在賣海洛因賺的錢比賣安非他 命賺的錢還要慢還要少。」、「(上述紀錄明顯顯示你有涉 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你為何不坦承你有在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你作何解釋?)因為我是想要 『阿俊』幫我,才會自己寫這一篇筆記。」等情不諱(見同 上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足認被告本在販賣海洛因 ,惟嗣因販賣海洛因之利潤不如甲基安非他命,亟思另闢財 源兼售甲基安非他命,始為上開紙條之書寫,是以被告於九 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大約四十四萬之價格,向「阿明」購得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十七包,以及嗣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四日上午以六十五萬元之總價,向「阿同」販入如附表編 號五、七所示之海洛因九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時,其主觀 上均確有為牟價差利潤之意圖,益彰甚明。
㈤被告雖另辯稱:伊係貪圖便宜而與友人合資大量購買,但未 及分予友人即為警查獲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警詢時,僅泛稱:「我都是與『牛頭』、『阿宏』、『俊英 仔』、『伊雯』、『小鈺』、『阿寶』及前男友『阿川』共 同合資購買毒品」、「(你所指稱之合夥購買毒品是如何合 夥?)有時候由我先墊錢購買毒品後,我再將毒品交給他們 ;有時候是他們先拿錢給我,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我 當時剛剛買到海洛因,所以量會比較多,因為我還尚未發給 其他人。」、「毒品買回來之後,要看合夥人出資多少錢, 再由我分裝給他們。」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 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並未針對該次為警查扣 之海洛因究係與何人、以何等比例出資購買等重要爭點明確 回答,已難遽信為真。另有關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 之海洛因九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被告先於警詢中供陳: 「…這次是我與小麗一起共同合資要購買,我出五萬元,總 共要向他(指綽號『阿同』之藥頭)購買的金額是六十五萬 元,重量為四兩半…。」、「小麗的行動電話為00000 00000,她的詳細年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姓洪,年 紀跟我差不多,她住中和市。」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九三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 海洛因是合資購買,我出了二十五萬,我先跟小麗借二十萬 ,我自己先出五萬,全部總共六十萬元,買了四兩半,另外



三十五萬元是小麗買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九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為警察查獲 之毒品係以六十五萬元購得,乃伊與綽號「阿娟」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女子所合資購買,伊已不記得自己拿多少資金出 來云云(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供述前後 顯有不一,且證人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 者侯麗娟於偵查中另到庭證述: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為警查獲之海洛因與伊無關,伊從未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 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可見被告所辯:附表 編號五、七所示毒品係與「小麗」合資購買云云,並非事實 。況出資比例及分得之毒品數量,對於合資購買毒品者至為 重要,集資者在購買之前當已談妥分配方式,縱由一人出面 與藥頭接洽,取得毒品後亦必定迅速朋分,以降低為警查緝 或遭其他集資者併吞之風險,然被告非但無法交代其究與何 人合資購買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海洛因,對於「小麗」之 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明顯悖於合資購買毒品 之常情事理,委無可採,益徵被告購買前述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時,實際上並未與他人合資,而其一次投入巨額資金 取得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即為轉售不特定人 賺取價差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大麻部分),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四 日,共二罪),以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共一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營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同時販入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海洛因九包及甲基安非他 命四包,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 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 六二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 日入監執行,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故意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惟該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持有之大麻數量未逾淨重十



公克,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 十七包以前,其素行尚可,並無任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或轉讓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考,且該次販入之海洛因數量合計為七十五點九一 公克,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仍屬有別,足認被告 當時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對被告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 販賣海洛因犯行科處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實有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爰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經 警查獲後,竟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且販入之海洛因數量更高達二百零二點九四公克, 顯然被告不知悔改,漠視國家法令禁制,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客觀情狀可言,是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從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二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販入海洛因七十五點九一 公克,量已非微,為警查獲後,竟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販入海洛因達二百零二點九四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大麻數量 僅零點八公克,兼以虛詞否認販賣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持有大麻部分所宣告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其受宣告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海洛因、大麻及甲基 安非他命,為當場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盛 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如附表編號二、六、八 所示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



於攜帶,自屬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大麻 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 四日所扣案、詳如附表編號九至二十所示之物,因被告矢口 否認販賣毒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些物品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關,且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另犯 施用毒品罪之重要證物(詳如後述),已於該案中經諭知沒 收銷燬,其餘物品則均非違禁物,爰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或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路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販入甲 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十三點九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九 所載),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價差,嗣於九十六年五 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永福街口為 警查獲,並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因認被告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 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丁○○、丙○○ 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 十六年六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四包,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坦承:警方於九十六年 五月十八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係伊所有之情不諱,惟



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這些甲基安非他 命是供自己吸食等語。
三、經查:
㈠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警方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均係被 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自白不諱,而該等透明結晶物經送驗 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十三點九公克之事實, 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 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次犯行並經本院 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復經諭知沒收銷燬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判決確定乙節,另有本院上開判決 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考,對照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之合計毛重為十三點九公克 ,數量非鉅,並未明顯超出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通常持 有之數量,是以被告辯稱:該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 己施用,並未販賣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㈢再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曾向被告「 拿」過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七頁、第一百十八頁),惟嗣 於本院審理時,或供陳:從未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或證稱:已忘記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日期等語(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一百六十八頁、 第一百十八頁,本院卷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則其 等所稱:曾向被告「拿」過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已不無瑕疵可指,難以遽信為真。再者,證人丁○○乃於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六九九巷為警查獲,證人丙○○則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 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四 號高鐵板橋站旁為警逮捕,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 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段一七七巷一一二 號「巧克力社區廣場」前遭警查獲,此節業據其等二人之警 詢筆錄記載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偵查卷 第九十四頁、第一百十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一號 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證人丁○○、丙○○遭查獲之日期, 均在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以後,且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你曾經跟被告拿過幾次或一起 去拿過幾次毒品?)不記得。」、「(被告曾經交付哪幾種



毒品給你,幫你拿幾次?)沒有,忘記了。」等情,證人丙 ○○則證述:「…因為板橋高鐵被抓和在淡水被抓的毒品都 跟小蓮姐(指被告)無關…。」等語在卷(均見本院卷九十 八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亦無證據足認丁○○、丙○○為 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得,是 以證人丁○○、丙○○之證詞,均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適合證據。
㈣又警方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查獲被告時,始扣得前述載 有「阿俊:能不能跟你商量,可否幫我接男生,像現在女生 賺的錢比男生慢,你看我出那麼多了,都沒賺多少錢…,所 以你能不能看幾天我回錢給你,而我去想辦法拿些錢拿男生 。」等內容之字條,惟被告並未供述其書寫上開字條之確切 日期,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字條係在九十六年五月十 六日以前所書寫,自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在九十六年五月十六 日以前,已萌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 ,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販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 分犯行,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復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判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日確定在案,均如前述。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應處理情形 │附註(扣案日期) │
├──┼────────┼─────────┼──────┼─────────────┤
│一 │海洛因 │拾柒包(合計淨重柒│沒收銷燬 │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
│ │ │拾伍點玖壹公克) │ │扣案 │
├──┼────────┼─────────┼──────┼─────────────┤
│二 │海洛因外包裝袋 │拾柒個 │沒收 │同上 │
├──┼────────┼─────────┼──────┼─────────────┤
│三 │大麻 │壹包(毛重零點捌公│沒收銷燬 │同上 │
│ │ │克,驗餘毛重零點陸│ │ │
│ │ │玖玖公克) │ │ │
├──┼────────┼─────────┼──────┼─────────────┤
│四 │大麻外包裝袋 │壹個 │沒收 │同上 │
├──┼────────┼─────────┼──────┼─────────────┤
│五 │海洛因 │玖包(合計淨重貳佰│沒收銷燬 │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
│ │ │零貳點玖肆公克) │ │扣案 │




├──┼────────┼─────────┼──────┼─────────────┤
│六 │海洛因外包裝袋 │玖個 │沒收 │同上 │
├──┼────────┼─────────┼──────┼─────────────┤
│七 │甲基安非他命 │肆包(合計淨重拾點│沒收銷燬 │同上 │
│ │ │零玖公克,合計驗餘│ │ │
│ │ │淨重玖點玖公克) │ │ │
├──┼────────┼─────────┼──────┼─────────────┤
│八 │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肆個 │沒收 │同上 │
│ │裝袋 │ │ │ │
├──┼────────┼─────────┼──────┼─────────────┤
│九 │甲基安非他命 │肆包(合計毛重拾參│與本案犯罪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
│ │ │點玖公克,驗餘合計│實無關,爰不│扣案 │
│ │ │毛重拾參點捌玖公克│併為沒收銷燬│ │
│ │ │) │之宣告 │ │
├──┼────────┼─────────┼──────┼─────────────┤
│十 │注射針筒 │貳枝 │與本案犯罪事│同上 │
│ │ │ │實無關,爰不│ │
│ │ │ │併為沒收之宣│ │
│ │ │ │告 │ │
├──┼────────┼─────────┼──────┼─────────────┤
│十一│葡萄糖 │貳包(合計毛重捌點│同上 │同上 │
│ │ │零公克) │ │ │
├──┼────────┼─────────┼──────┼─────────────┤
│十二│分裝鏟 │貳枝 │同上 │同上 │
├──┼────────┼─────────┼──────┼─────────────┤
│十三│現金 │新臺幣十四萬二千元│同上 │同上 │
├──┼────────┼─────────┼──────┼─────────────┤
│十四│吸食器 │壹個 │同上 │同上 │
├──┼────────┼─────────┼──────┼─────────────┤
│十五│帳冊 │壹本 │同上 │同上 │
├──┼────────┼─────────┼──────┼─────────────┤
│十六│葡萄糖粉 │壹包 │同上 │同上 │
├──┼────────┼─────────┼──────┼─────────────┤
│十七│分裝袋 │伍包 │同上 │同上 │
├──┼────────┼─────────┼──────┼─────────────┤
│十八│電子磅秤 │壹臺 │同上 │同上 │
├──┼────────┼─────────┼──────┼─────────────┤
│十九│分裝鏟 │壹枝 │同上 │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
│ │ │ │ │扣案 │
├──┼────────┼─────────┼──────┼─────────────┤




│二十│行動電話 │參枝(含SIM卡參│同上 │同上 │
│ │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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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