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348號
CHDV,91,聲,348,200208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宋火煌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一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對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活期存款債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定期存款債權新台幣伍拾萬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一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