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間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11日以87年度偵 字第18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重簡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0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 徒刑8 月、11月,而於95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 17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路旁之某廁所內,以注射針 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6日某時,在 其友人位於臺北市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7 月17日晚上9 時30分許,因其乘坐賴正元駕駛 之車牌號碼QG-4695 號贓車,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42巷22號前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66公 克)等物,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 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 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嗣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 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檢體監 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3 日編號 UL/2009/7069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 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 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 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 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 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 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 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 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 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 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⒊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
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 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 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 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 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 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 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 函釋明在案。
⒋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 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
㈢此外,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 無訛(驗餘淨重0.076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98年8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83967 號毒品鑑定 書1 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 戒,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 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 品,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 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
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 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固係供本件施用或 持有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且本件固經警另扣得注射針 筒1 支、塑膠吸管2 支,但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明拋棄上 開扣案物品(參見偵查卷第38頁),是該等扣案物品當已 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亦應宣告 沒收,即有所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