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153號
PCDM,98,訴,3153,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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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59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吸食器),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吸食器),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9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1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前開三刑期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7 月(下稱甲刑期)確定。另甲○○除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下稱乙刑期)確定外,尚有前經撤銷假釋後之 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21日(下稱丙刑期)待執行,而於90 年9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甫於94年2 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98年6 月30日15、16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779 巷5 弄6 號居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 內,再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再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為警持 本院搜索票在前址居住處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吸食器),及其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供或預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品(起訴書略 載為吸食器1 批)。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憑,而其於98年6 月30日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 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 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 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7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 卷可稽;另當日為警扣案之粉塊狀檢品3 包,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合計淨重108.80公克(空包 裝總重4.41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而當日為警查扣如附 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吸食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分別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皆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亦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9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12月1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 第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再 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 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



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數量已 超過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頒訂之「淨重5 公克以上」標準,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雖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惟依法加重後,其法定刑度仍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輕,是被告為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於98年5 月20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惟該次 修正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自應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 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始施行,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揭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 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係屬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 吸食器),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甲○○與否,均諭知 沒收銷燬(其中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因均已無法將吸 食器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故應將各該吸食器一併沒收 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皆係供或預供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品,且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 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 認包裹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為其所有 ,查被告既已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衡情 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前開外包裝袋確屬被告所有者,復非屬違禁物或 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毒品 │鑑定報告 │備註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原記載在扣押物品目錄│
│ │重壹佰零捌點捌零公克 │室98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表編號11品項內者,而│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外包裝袋3 個尚難認係│
│ │ │ │被告甲○○所有之物 │
├──┼───────────┼────────────┼──────────┤
│二 │吸食器貳組內所含之第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原記載在扣押物品目錄│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098009│表編號8 品項內者 │
│ │(無法將甲基安非他命成│1508號鑑定書 │ │
│ │分單獨析離) │ │ │
├──┼───────────┼────────────┼──────────┤
│三 │吸食器貳組內所含之第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原記載在扣押物品目錄│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098009│表編號10品項內者 │
│ │(無法將甲基安非他命成│1508號鑑定書 │ │
│ │分單獨析離)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一 │瓦斯罐壹瓶 │原記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品項內者 │
├──┼────────────┼───────────────────┤
│二 │酒精燈壹個 │原記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品項內者 │
├──┼────────────┼───────────────────┤
│三 │吸食器含玻璃管、吸管壹批│原記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品項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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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玻璃球壹顆 │原記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品項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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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