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773號
PCDM,98,訴,2773,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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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4232、4330、4705、47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肆貳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壹伍肆公克)、含海洛因之香煙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陸伍玖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空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共捌個、空瓶壹個及扣案提撥器貳支、酒精燈壹個、吸食器貳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 十七日假釋出監後,經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六月 十六日;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八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一五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上開殘刑 及有期徒刑之宣告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縮刑假釋 出監,後又經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丁○○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略為九十八年六 月九日為警查獲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一巷二四號一樓,以將海洛 因置於香煙內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 其霧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晚上七時三 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一巷二四號一樓為 警查獲王經文徐志宏、丙○○、于敬光張竣豪、陳建 宏(以上六人均另案偵查)及丁○○,並扣得丁○○所有 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四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六六五九公克)、含海洛因殘渣 (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一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一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 微無法秤重)之空瓶一個、提撥器二支、酒精燈一個、吸 食器二個、玻璃球三個。
(二)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 六小時內某時點(排除其於同日晚上六時許為警查獲後至 同日晚上八時許採尿時,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六月 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四0五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 一五四公克)。
(三)再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 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 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 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又於九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一六一巷二四號一樓,為警查獲張竣豪王經文徐志宏 、潘榮麒、乙○○(以上五人另案偵查)及丁○○,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蘆洲、三重、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丁○○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所有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四二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六六五九公克)、含海洛因殘 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一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一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 無法秤重)之空瓶一個、提撥器二支、酒精燈一個、吸食器 二個、玻璃球三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一五四公 克)及含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且上開毒品部分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一九四五 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六月 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三0六七號、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三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三一0一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 稽。又被告先後四次為警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三日(報告編號UL/2009/60412 號)、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 日(報告編號UL/2009 /60443號)、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報告編號UL/2009 /70209號)、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報告  編號UL/2009/70151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  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 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能明確供述上開事實二 (二)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惟海洛因 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 、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



,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 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 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 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 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 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經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 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 或嗎啡者,是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為 警所採之尿液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前揭尿液檢測除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者 ,經本院將被告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之 鑑定結果,與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 尿液鑑定結果,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不排除 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採尿後至九十八年六月十 一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之期間內,有再次施用海洛因,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法醫毒字第0九八000 四八四八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為警 查獲後,確另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惟應排除其於同日晚上六時 許為警查獲後至同日晚上八時許採尿時,人身自由受拘束無  從施用毒品之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附  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三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三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接續犯, 尚有未洽。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前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犯



行,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戕害 一己健康,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四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六六五九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 夾鏈袋一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 重)、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空瓶一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量微無法秤重)、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一五四 公克)及含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均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共八個、空瓶 一個及扣案之提撥器二支、酒精燈一個、吸食器二個、玻璃 球三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則非屬被告所有,或非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 因(合計淨重壹點肆貳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內之 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共肆個、扣案提撥器貳支,均沒收之。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陸伍玖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之夾鏈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含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空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 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共參個 、空瓶壹個及扣案提撥器貳支、酒精燈壹個、吸食器貳個、 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
二、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 因(驗餘淨重零點伍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三、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 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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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