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84號
PCDM,98,訴,184,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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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5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申請書客戶留存聯計貳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申請書公司存根聯上偽造「甲○○」署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申請書客服聯、經銷商聯上偽造「甲○○」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申請書客戶留存聯計貳紙、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申請書亞太電信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上偽造「甲○○」署押、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申請書客戶留存聯計貳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申請書公司存根聯上偽造「甲○○」署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申請書客服聯、經銷商聯上偽造「甲○○」署押、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申請書客戶留存聯計貳紙、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申請書亞太電信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上偽造「甲○○」署押、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相識多年之朋友,惟乙○○因經濟狀況 不佳,乃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5 月10日止,借住 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3號9 樓之6 住處內, 詎乙○○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2 月底某日,在前址甲○○之房間內,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甲○○之錢包(內含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7 、8 千元)1 只得手。
㈡、乙○○在竊得上開甲○○所有證件後,復另為下列犯行:⑴、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明知其等均未 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97年3 月14日,相偕持前揭乙○○所竊得之甲○○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同往址設臺北縣新莊市○○



路○ 段178 號1 樓駟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即台 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特約門市,下稱駟玥公司),並推由該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佯稱為甲○○本人,向不知 情之門市銷售人員趙子鋒表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旋偽 以「甲○○」名義,在屬於私文書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 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為複寫式 之一式二聯,即公司存根聯與客戶留存聯)」、「新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複 寫式之一式三聯,即客服聯、客戶聯、經銷商聯)」上偽造 「甲○○」之署押,表示係「甲○○」本人申辦之意,隨即 持以行使交付趙子鋒,為其等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號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共2 號,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⑵、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復明知其等均 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97年4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29號亞太 電信臺北襄陽直營店,以同上方法,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表 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旋偽以「甲○○」名義,在屬於 私文書之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為複寫式之一式三聯,即亞太電信使用聯、客戶留存 聯、銷售店點使用聯)」、「專案同意書」上偽造「甲○○ 」之署押,表示係「甲○○」本人申辦之意,隨即持以行使 交付門市人員,為其等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共2 號,足以生損害於 甲○○本人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申請行動電話 租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於97年3 月4 日發現 前揭國民身分證不見,而於同年3 月18日至臺北縣板橋市戶 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後,並於翌日前往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欲辦理舊門號退租事宜時,經該門市小姐告 知其名義曾於97年3 月14日申辦有新門號一事,乃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 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 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事實欄所載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辯稱:其從96年 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5 月10日止,借住在甲○○上址住處, 97年3 月10日左右,其跟甲○○講借她的名字辦門號說其要 用,甲○○隔天就印了身分證、駕照影本還有印章給其,讓 其去辦,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上有甲○○的健保卡是因為亞 太電信發現甲○○的駕照過期,叫其補傳第二證件健保卡, 所以其就跟甲○○講,是甲○○拿健保卡給其,其拿到樓下 7-11便利商店影印直接傳真,其沒有竊取甲○○的皮夾云云 ,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因 我身分證及證件遭朋友乙○○竊取,並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所以我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製作 警詢筆錄,我的身分證及金錢大概是97年2 月底3 月初那個 時間,在我現住處板橋市○○○路13號9 樓之6 遭竊身分證 及現金8 千元左右,我會知道是乙○○竊取的,是因為當時 我與朋友要出門,我找皮夾找不到,裡面有身分證正本、現 金8 千元左右,我想說在家怎會不見也沒報警,到後來是我 去遠傳電信板橋四川路門市店,要撤銷1 個門號,並再申辦 續約,後來門市小姐才告訴我說,我在97年3 月14日,在和 信電信門市有申辦1 支新門號,我說沒有去辦,我就懷疑身 分證遭竊被人盜用,我另外向其他電信公司查詢,才又得知 台灣大哥大電信、亞太電信都被冒名申請電話號碼使用,我 就向該3 家公司調閱門號申請單,帳單地址都是寄到臺北縣 三峽鎮○○路136 巷18弄2 號,那是我朋友乙○○的住家, 所以我才知道是乙○○偷我證件去申辦,而亞太申請單上有 註記第2 證件是健保卡,台灣大哥大電信及和信電信申請單 上有註記第2 證件是駕照,我才發現我的健保卡及駕照都被 乙○○偷了,乙○○偷我證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和信電



信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亞太電信0000 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查卷第6-7 頁);偵查中證 稱:被告於97年2 月底、3 月初,在我居住地板橋市○○○ 路13號9 樓之6 偷我錢包,裏面有身分證、現金7 、8 千元 左右、駕照、健保卡,被告並拿我的證件去電信門市辦手機 門號,有亞太2 支、和信、台灣大哥大,發現失竊是97年3 月18日我申辦新身分證,在97年3 月19日去和信辦撤銷門號 時,發現被告在同年月14日利用我的名義申辦手機,我就打 電話給被告,限他1 週內撤銷門號,但他並未處理,還跟我 說他已經辦好了,97年5 月母親節當天我們因為他向我借款 的事談判破裂後,被告就不承認向我借錢的事,後來我跟我 朋友就到每一家門市去查被告利用我名義申請的門號,才發 現被告利用我名義申請了4 個門號,也發現健保卡、駕照被 被告偷走了,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也沒 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名義申辦手機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8 -29頁),且互核相符。
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以申請人甲○○ 之名義,於97年3 月14日,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 178 號1 樓駟玥公司(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特約門市), 由門市銷售人員趙子鋒,依照申請人所提供甲○○之身分證 、第二證件駕照而辦理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事宜,此核諸 偵查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新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見偵查卷第14-18 頁)上所載內容甚明;又「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 以申請人甲○○之名義,於97年4 月30日,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29號亞太電信臺北襄陽直營店,由門市銷售人員 ,依照申請人所提供甲○○之身分證、第二證件健保卡而辦 理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事宜,亦有偵查卷附之「亞太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見偵查卷第8-13 頁)附卷為憑;審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租用時所檢附之 承租門號申請人雙證件,確各為甲○○之身分證、駕照、健 保卡,帳單地址則為臺北縣三峽鎮○○路136 巷18弄2 號即 被告之戶籍地址各情,均核與告訴人證稱乃遭被告竊取身分 證、駕照、健保卡後,持以冒名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等情相符,已見告訴人甲○○前開證述,洵屬有據,信而有 徵,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已難憑採。
㈢、又細譯前揭甲○○名義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門號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



0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格式內容,除設有申請 人欄位外,俱另設有代理人欄位,然該等申請書之代理人欄 位均為空白,僅於申請人欄位載明甲○○之名義,此有前揭 偵查卷附之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可憑,已見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係由自稱為申請 名義人之本人為之;再佐以依前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門號0000000000號申裝書所示,並無代理人資料,故應係用 戶親自辦理門號申租使用事宜,此有本院卷附之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3 日法大字第098011688 號書函在卷 可參;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簽名欄位 皆需行動電話申請人本人親筆簽名,若為代理人辦理,除需 檢附行動電話申請人本人身分證正本、第二身分證正本,並 檢附代理人身分證正本(代理人需年滿20歲)及授權書且由 代理人親筆簽名方可辦理,依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申 請書,簽名欄位係為甲○○本人親筆簽名,意為該門號為甲 ○○本人申請,非委由他人代理申請,有本院卷附之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4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020072 7 號函、98年3 月19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0301677 號函 附卷可稽;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為甲○○ 本人申辦乙節,亦有本院卷附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書函 資料在卷可憑;俱徵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租用,確係由自稱 為甲○○之本人為申辦事宜無疑;然甲○○為女性,被告則 為男性,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告訴 人並未陪同辦理,堪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應係由某女子自稱 為甲○○本人而與被告共同持被告前所竊得之甲○○身分證 、駕照、健保卡等冒名申辦甚明,被告辯稱乃經告訴人同意 辦理,並有授權書云云,顯與事證不合,容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況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之申請日期雖或為97年3 月14日, 或為97年4 月30日,然被告自承從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 5 月10日止,乃借住在甲○○臺北縣板橋市○○○路13號9 樓之6 住處內等情不諱,則苟被告所辯稱乃獲甲○○同意而 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申請事宜云云屬實,以被告在前 揭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既仍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13號9 樓之6 ,則關於前揭行動電話通信費帳單寄送地址, 衡情,顯以寄送被告日常生活居所之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 ○○路13號9 樓之6 始乃便於被告收執進而遵期繳費,詎前 揭行動電話通信費帳單寄送地址,被告於申辦時竟係刻意填 載為其戶籍地臺北縣三峽鎮○○路136 巷18弄2 號而非被告



之前開居所,益見被告容係深恐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事,若 寄送其與甲○○之同住上址處,有遭甲○○發現之虞,方將 帳單寄送地址另送被告之戶籍地,益見被告前詞所辯,容係 事後畏罪之語,委無足取。
㈤、又被告與事實欄所述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顯 均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並非甲○○,竟仍 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為甲○○本人而 與被告共同持被告前所竊得之甲○○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等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事宜,並填載甲○○名義之相 關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提出行使,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女子,就如事實欄一㈡所述行使相關之偽造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屬共同正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其如事實欄一㈡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⑴所述時 地之冒名申辦2 支行動電話門號,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暨被告於事實欄一㈡⑵所述時地之冒名申辦2 支行動電 話門號,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乃基於同一冒名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均於密接之時、地,各偽造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私文書、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私文書,再 持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法益,被 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已足;至被告偽造「甲○○」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女子間,就事實欄一㈡⑴、⑵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其前開所犯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甲○○之同意,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持用甲○○之證件,偽造「甲○○」 署押於相關申請書上,而冒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致生損害於甲○○、「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非微,所 為甚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後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98年6 月19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 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 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 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是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雖已逾6 月,爰循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旨,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被告偽造甲○○名義而製作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申請書公 司存根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同意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申請書客服聯、經銷商聯、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申請 書亞太電信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如附表編號五、七所 示之同意書,雖均因被告向前開電信公司、通訊行提出行使 而不復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甲 ○○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示之申請書客 戶留存聯計4 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積 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客戶存根聯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此等客戶存根聯內所含偽造 「甲○○」署押,雖係偽造之署押,惟此等客戶存根聯整體 既已宣告沒收,乃毋庸重複就其內含之偽造署押併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申請書申 請人或客戶名稱欄內之「甲○○」字樣,僅在識別申請人為 何人,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非屬偽造署押,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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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辦名│冒名申辦之│冒名申辦│經辦通訊│偽造私文書種│以甲○○名義所申辦│ 備  註 │




│號│義人 │電信公司及│日期(96│行 │類 │行動電話服務相關私│ │
│ │ │門號 │年) │ │ │文書上偽造之署押 │ │
├─┼───┼─────┼────┼────┼──────┼─────────┼──────┤
│1 │甲○○│台灣大哥大│97.3.14.│址設臺北│台灣大哥大行│甲○○署名1 枚、指│見偵查卷第14│
│ │ │0000000000│ │縣新莊市○○○○○路業│印1 枚(申請書為複│、17頁 │
│ │ │ │ │復興路2 │務服務申請書│寫式一式二聯,即公│ │
│ │ │ │ │段178 號│ │司存根聯與客戶留存│ │
│ │ │ │ │1 樓駟玥│ │聯,經複寫後為署名│ │
│ │ │ │ │國際股份│ │2 枚)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新莊分公│ │ │ │
│ │ │ │ │司(即台│ │ │ │
│ │ │ │ │灣大哥大│ │ │ │
│ │ │ │ │電信公司│ │ │ │
│ │ │ │ │特約門市│ │ │ │
│ │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新申裝/ 號碼│甲○○署名2 枚、指│見偵查卷第15│
│ │ │ │ │ │可攜同意書 │印2枚 │頁 │
├─┼───┼─────┼────┼────┼──────┼─────────┼──────┤
│3 │同上 │和信電訊股│同上 │同上 │和信電訊行動│甲○○署名2 枚、指│見偵查卷第16│
│ │ │份有限公司│ │ │電話服務申請│印2 枚(申請書為複│、18頁 │
│ │ │0000000000│ │ │書 │寫式一式三聯,即客│ │
│ │ │ │ │ │ │服聯、客戶聯、經銷│ │
│ │ │ │ │ │ │商聯,經複寫後為署│ │
│ │ │ │ │ │ │名6 枚、指印6 枚)│ │
│ │ │ │ │ │ │ │ │
├─┼───┼─────┼────┼────┼──────┼─────────┼──────┤
│4 │同上 │亞太電信股│97.4.30.│址設臺北│亞太電信行動│甲○○署名1 枚(申│見偵查卷第11│
│ │ │份有限公司│ │市中正區│電話服務申請│請書為複寫式一式三│頁 │
│ │ │0000000000│ │襄陽路29│書 │聯,即亞太電信使用│ │
│ │ │ │ │號亞太電│ │聯、客戶留存聯、銷│ │
│ │ │ │ │信臺北襄│ │售店點使用聯,經複│ │
│ │ │ │ │陽直營店│ │寫後為署名3 枚)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專案同意書 │甲○○署名1 枚 │見偵查卷第12│
│ │ │ │ │ │ │ │頁 │
├─┼───┼─────┼────┼────┼──────┼─────────┼──────┤
│6 │同上 │亞太電信股│同上 │同上 │亞太電信行動│甲○○署名1 枚(申│見偵查卷第8 │
│ │ │份有限公司│ │ │電話服務申請│請書為複寫式一式三│頁 │




│ │ │0000000000│ │ │書 │聯,即亞太電信使用│ │
│ │ │ │ │ │ │聯、客戶留存聯、銷│ │
│ │ │ │ │ │ │售店點使用聯,經複│ │
│ │ │ │ │ │ │寫後為署名3 枚) │ │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專案同意書 │甲○○署名1 枚 │見偵查卷第10│
│ │ │ │ │ │ │ │頁 │
└─┴───┴─────┴────┴────┴──────┴─────────┴──────┘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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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