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三○五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 十五日、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至九 十六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易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至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先 於九十八年三月初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某處麥當勞 ,約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四千左右之代價(即約每一千 元可購得○.二五公克),向「吳雅惠」(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自九十八年三月 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事實欄之時間、 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乙○○、戊○○、己○○及 丙○○等人多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及販賣之安非他命數量 、價額均詳附表事實欄所示)。嗣為警方於九十八年三月二 十四日下午八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丁○○位於臺北縣蘆洲市 ○○路一九八巷七弄十一號三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供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 SIM 卡一枚),經核對通聯紀錄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戊○○ 、己○○及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內容,認與本案事實具有充分之關連 性,而為證明本案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方法,且依上開證人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外在客觀情狀觀之,並無違法採證之積極事 證,採為本案之證據係屬適當,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警詢 筆錄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次查,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係因親身經歷 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證詞,筆錄錄製過程 均經全程錄音,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實,並 使證人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核閱無訛後簽 名在末,可信性甚高,真實度性應足擔保,且核上開證人應 訊時之外在客觀情狀,檢察官並無威脅、利誘或以其他不正 方法取得證詞之情形,亦即,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狀可言, 堪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憑信性,依上揭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 :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五條明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 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十五、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 三項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經查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核發九十八年聲監字第○○ ○一五九號通訊監察書後,指揮警方執行監聽所得,該監聽 、錄音均合於上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以此取得之監聽 內容,自有證據能力;再警方依此一合法取得之錄音內容製 作成譯文,此一錄音譯文雖為傳聞證據,但是本院審理中經 提示供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均對其正確性及與本案關 聯性均未表達異議,且就其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依上 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向「吳雅惠」販入安非他命毒品後 ,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乙○○、戊○○、己○○及丙○○等人聯絡,確定數 量及價額後,將安非他命交付予甲○○等人,並收取如附表 之金額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九十八年三月初起至中旬止,跟 「吳雅惠」拿安非他命,然後再拿交給甲○○、乙○○、戊 ○○、己○○、丙○○等人,伊係使用手機0000000000,平 常都是乙○○彼等打電話給伊,然後問伊要拿安非他命,電 話中彼等會告訴伊是要拿多少錢安非他命,然後伊再打電話 給「吳雅惠」跟她說要拿多少錢之安非他命,伊向「吳雅惠 」拿一千元是○.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伊取得安非他命之後 ,有時在伊住家附近交付,或是拿到這些人之住處附近交付 ,取交安非他命期間,伊沒有扣下來自己施用,伊都是全數 轉交給乙○○等人,收錢之後伊再交給「吳雅惠」,伊跟乙 ○○等人均為很久之朋友,所以才沒有賺彼等錢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如附表事實欄所載將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甲○○、乙 ○○、戊○○、己○○及丙○○等人之事實,除據被告對於 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甲○○等人並 收取之金額供認不諱外,業經證人乙○○等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其中證人甲○○僅有警詢時到之證 詞,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到庭作證),核與下列被告所持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所示各交易時間點有關之通聯內 容均相符合(下列通聯譯文代號被告為「許」、其他證人僅 載姓):
⒈附表編號一之事實有:「①98/3/7下午3 時14秒李:喂,你 那邊有嗎?許:多少你講,1 張嗎?李:什麼?許:你誰, 你講。李:我志明他大哥。許:要多少你講。李:你人在家 嗎。許:我沒在家,我等一下要去跟人家拿,要多少你跟我 講。李:2 張有比較多嗎。許:有阿,不要一次拿1 個就好
了。李:那我再問你,你有沒有KK可以處理,有人在問。 許:K阿我沒辦法。李:好。許:我等一下打給你,我要跟 人家去拿;②98/3/7下午3 時29分46秒許:喂,你在那裡。 李:你現在接到了嗎。許:我現在拿到10分鐘就有辦法過去 了,要過去那裡找你。李:我也是要等我朋友過來,你會回 來家裡嗎。許:會。李:在家裡等我電話我會打給你。許: 好;③98/3/7下午5 時8 分27秒許:喂,我朋友要到了,你 就拿到我家樓下。李:好。」
⒉附表編號二之事實有:「98/3/8下午4時12分45秒李:喂, 你人有沒有在蘆洲。許:有。李:阿有沒。許:要多少。李 :1 張。許:我等下打給你。」
⒊附表編號三之事實有:「①98/3/10 上午10時33分2 秒許: 喂,我知,我等一下拿過去。李:好;②98/3/11 下午03時 03分48秒。許:喂。李:家榮,我…今天早上那會不會太少 。許:我會補你,下午尚補你。李:你那裡有嗎。許:我現 在沒有。李:我想你如果有我在跟你處理1000弄多一點。許 :明天阿。李:好。」
⒋附表編號四之事實有:「①98/3/12 上午8 時35分43秒許: 喂,我家榮,你有沒有要那個,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李: 好,差不多1000。許:好。李:你幫我補一點許:好;②98 /3/12 上午9 時52分32秒李:喂。許:我人要到臺北橋了, 你要傳1100給我,100 是加油錢。李:好。許:我現在人要 到臺北橋了。」
⒌附表編號五之事實有:「①98/3/14 下午3 時13分35秒許: 喂。李:我…現在有空嗎。許:多少。李:1 好了。許:等 一下我送過去。李:差不多等多久。許:半個鐘頭。李:好 ,幫我弄多一點,這一兩次都很少。許:好。李:你要過來 打給我。許:好;②98/3/14 下午4 時18分42秒許:喂,你 下來。李:好。」
⒍附表編號六之事實有:「98/3/16 下午7 時8 分38秒陳:喂 ,我去找你。許:好。陳:我今天才拿到500 而已,幫忙一 下。許:沒辦法弄。陳:少一點而已,我不是要拿1 個份量 ,也不是要欠你,我是要跟你拿500。許:好,你過來。」 ⒎附表編號七之事實有:「98/3/15 下午6 時55分43秒華:喂 家榮你身上有東西嗎。許:有阿。華:我和敏雄自己要的, 你拿來格致中學。許:要多少1000元。華:喂,球拿一粒, 你到格致打給我。許:好。」
⒏附表編號八之事實有:「98/3/14 下午10時15分43秒許:喂 。張:跟昨天一樣。許:2張。張:你差不多20-25分鐘到可 以嗎?因為我現在要從臺北車站回去。許:好。」
綜上證人甲○○等之證詞及通聯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等之 交易方式,大都係證人等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表達欲 購入之毒品金額後(即一張、五百元、一千元之方式表達欲 購買之金額),再由被告決定毒品之重量,及約定交付之時 間、地點,其間被告均未告知該等購毒者有關其進貨之對象 及表示欲合資購買之意,且有關交易毒品之價格、是否完成 交易,由通聯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觀之,均係由被告決定, 並無需取得被告所辯其進貨管道即「吳雅惠」之同意,從此 販售毒品之方式可知,被告係為自己販賣之意而出售上揭毒 品予證人甲○○等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幫助或與「吳 雅惠」共同販賣毒品已明。至於被告縱係配合證人甲○○等 人之需求,再計量向其進貨管道「吳雅惠」取得毒品、支付 價金,並不影響被告獨立販賣毒品之罪責,併予敘明。 ㈡按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安非他 命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 知之甚稔。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向一名叫「雅慧」( 偵查中已經供明為「吳雅惠」)之女子購買毒品,伊都是打 該女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每次購買安非他命三千 元○.六公克,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上之麥當勞交易云 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號卷第十三頁)。就其販 賣毒品之進貨管道,又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認一致, 是就其係向「吳雅惠」販入毒品之供詞尚可採信。然就其購 入之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錢除如上揭警詢筆錄所載「三千元、 ○.六公克」云云外,於偵查亦供稱「拿三千元左右、每○ .二公克一千元。」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三頁),及至本 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辯稱「一千元買○.一五公克」云云, 此等辯詞無非因被告見其交付毒品、收取現金等事實,已經 有證人及通聯譯文之證據證明下,為恐法院以其販入之數量 及價額,比對其販出之數量及價額,認定有營利意圖而故為 之說詞,此是否有意增加其購毒成本,以符合證人所證其出 售毒品之價額,以達成本與售價均等無營利之假象,實無可 疑之處;審酌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下午與其購毒管道持 用上揭行動電話之女子通聯內容(被告以「許」代、使用00
00000000電話之女子以「女」代稱之) :「下午02時30分58 秒許: 妳有沒有要過來拿錢?我沒機車。女: 我剛起來,你 要什麼?許: 喔。我因為我七、八點要拿給別人不夠用,身 上只夠自己用。女: 阿你現在要給我多少?許:3700 。.. ;女: 我拿給你的是4000的只有這個。許:4000 的還那麼硬 。女: 沒有這有比較好,真的是很多人講的。許: 妳25都算 給人家多少?女: 我都45-5000 ,真的你問小龍。許: 你10 00元都算多少給人家?女:1500 阿。許:1.5就對了。女: 對 阿,真的我沒騙你。許: 我不好賣。女: 這樣你就先不要拿 ,那你晚上要多少?許: 要2500元,我多弄3.5 給他而已。 女: 你用多少給他?許:35 阿。女: 那你比我還要貴。.; 女: 那我跟你講這種一定好的。許: 這種妳算多少,不可能 算2000。女: 不可能賺2000。許: 妳不可能半個算2000。女 : 那本身那個就比較貴,半個2000。許:2000 好。女: 好。 許: 你拿半個給我,過來收。女: 好。」;「下午03時08分 24秒許: 喂,我跟妳講,剛才還有人打電話來拿二張。現在 要跟妳拿整個了,不然不夠拿給別人。女: 拿整個40。許: 還40?女: 其他的沒有了剩40的。許: 那要怎麼辦?女: 那 你就給我3850,只有這個給你這樣而已。許: 那38。女: 沒 辦法,你要我減沒辦法。許: 太貴。女: 沒辦法,這小龍進 的,他有講過就是要40。」等內容,從被告上揭在購入毒品 前,與進貨管道商議之內容觀之,其不但一再對賣家出價表 達「太貴」,且在談話內容中該賣家並對被告出售毒品之價 錢有「貴」等語之形容,並且將賣家出價四千元一公克之價 錢殺價為三千八百五十元成交(依此一成交價及數量,被告 約一千元可販入安非他命○.二五公克多),其就販入毒品 之價格顯然非常在意,並主動殺價,且出「我不好賣」等語 ,如其所辯僅幫好友轉手毒品而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無訛,即 被告僅扮演轉交毒品收取價額之角色,豈需如此費力與賣家 商議價錢,自亦無所謂「貴」、「好賣」之陳詞,是其辯詞 均於常情及上揭譯文所示之意旨悖離,難以採信。被告自係 為圖營利販賣毒品予證人甲○○等人無疑。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後八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五年度簡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二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四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至九十六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易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以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予人 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 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 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及其於犯後已能坦承交付毒品及 收取費用等事實,並已深表悔悟,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得 甚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勵自新。末查,扣案由被告使用之行動 電話一支暨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供被告用與 證人甲○○等人聯繫毒品買賣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 為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之;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八千一百元,雖 未扣案,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分裝袋四包、殘渣袋三個、 玻璃球四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勺三支、帳單二張等物, 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聯 性,均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涉,自無從依上揭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僅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