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60號
CHDV,91,簡上,60,200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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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辛○○
  被上訴人  庚○○
        己○○
        乙○○
        戊○○
        丁○○
        丙○○
  複代 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北斗
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系爭土地乃兩造 之父鄭川連同意上訴人建屋使用,並經被上訴人庚○○己○○二人共同協助 建造,此有證人蕭輔庸到庭證述明確,今鄭川連已死亡,被上訴人庚○○、己 ○○為其繼承人,依法即應繼承鄭川連之義務而應繼續供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況該二被上訴人亦在上訴人建屋時出面幫忙,即有同意之意思,故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蕭輔庸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幫忙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屋 使用。
(二)證人蕭輔庸與被上訴人為連襟關係,其立場偏頗,證言不可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六九四─四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庚○○己○○所有,而同段六九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戊○ ○、丁○○鄭建安所共有 (上開二筆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庚○○所有,於原審 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庚○○將同段六九四─四地號土地之一部移轉予被上訴人 己○○,而將同段六九四地號土地之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乙○○戊○○、丁○ ○、鄭建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詎上訴人未經允許,擅自占用上開



二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部分使用,並在編號乙、 丙部分土地建造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前揭建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鄭川連 所有,鄭川連分產時係將同段六九四─四地號土地分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利用 鄭川連中風不省人事時,非法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土地為鄭川連生 前同意上訴人建屋使用,被上訴人均為鄭川連之繼承人,當然繼承鄭川連而繼續 提供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六九四─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庚 ○○、己○○所有,而同段六九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戊○○丁○○鄭建安所共有,而上訴人在上開二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 、丁、戊部分占有使用,並在編號乙、丙部分土地建造房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及照片二幀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原 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民國 (下同)九 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會同原審法院承審法官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可按,並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供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是本件應探究者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即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因繼承關係取得?而兩造之父鄭川連生前是否曾同意上訴人 在系爭二筆土地建屋使用?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六九四─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庚○○己○○共 有,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被上訴人庚○○應有部分八 三分之五四,被上訴人己○○應有部分八三分之二九,而該筆土地之原由為同 段六九五─十六、四0六─二五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經由訴外人即兩造 之父鄭川連分別贈與被上訴人庚○○ (六九五─十六地號)、己○○ (四0六 ─二五六地號) ,權利範圍各為全部,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庚 ○○、己○○乃協議將同段六九四─二地號土地及上開二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 ,遂互相移轉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 (即同段六九五─十六地號土 地部分,被上訴人庚○○應有部分二六二分之二六一,被上訴人己○○應有部 分二六二分之一,而同段四0六─二五六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庚○○應有 部分一一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己○○應有部分一一四分之一一三) ,再分割為 同段六九四─二、六九四─三、六九四─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各情,業經被上訴 人庚○○己○○在原審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即代書劉金定就土地贈與部分到 庭結證明確 (參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 等影本各二件足憑,則被上訴人庚○○己○○取得系爭六九四─四地號土地 所有權之緣由確係基於訴外人鄭川連之「贈與」而取得,並非屬於鄭川連之遺 產,自與繼承無涉甚明。至上訴人指稱同段六九五─十六地號土地原為鄭川連 所有,並分產時歸上訴人,嗣為被上訴人庚○○利用鄭川連中風不醒人事之際 ,盜用印鑑等文件辦理贈與手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鄭炎泉、謝 西河在原審亦到庭結證稱不知他們兄弟抽籤分到何筆土地等語,或稱不知他們 如何分產等語 (均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故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二)又同段六九四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庚○○所有, 登記原因為買賣乙節,有被上訴人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 本各一件為證,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庚○○將系爭六九四地號土 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乙○○戊○○丁○○丙○○等四人,應有部分各為四 分之一,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亦有被上訴人乙○○ 等四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可按,則系爭六九四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二月十二 日以前既為被上訴人庚○○以買賣方式取得,即非屬於鄭川連之遺產,亦與繼 承無關。
(三)至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土地為鄭川連生前同意上訴人建屋使用,被上訴人庚○ ○、己○○亦曾幫忙建屋,而被上訴人六人均為鄭川連之繼承人,當然繼承鄭 川連而繼續提供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證人蕭輔庸亦到庭證稱:「上訴人 所有房屋係於七十九年年底興建,當時兩造之父鄭川連有同意,被上訴人庚○ ○等人亦出面協助上訴人蓋房子」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 筆錄) ,然為被上訴人庚○○己○○一致否認,而證人蕭輔庸既自承與上訴 人間為連襟關係,關係已屬密切,其在本件之原審曾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復在本院之第二審程序到庭為上訴人作證,其立場在客觀上已有偏頗於上訴人 ,其證言自難期客觀公正,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六九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早於六 十九年間即徵得父親同意而興建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核與證人蕭 輔庸證稱房屋興建於七十九年年底乙節不符,衡諸常情,上訴人及證人蕭輔庸 等二人既均為當場聽聞鄭川連同意建屋及參與興建房屋之人,何以就興建房屋 時間會有不同之陳述?足見鄭川連生前究竟有無同意上訴人在系爭二筆土地建 屋居住使用,即有疑問?再系爭六九四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一月間已登記為被 上訴人庚○○所有,鄭川連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如何能同意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庚○○所有之土地建屋使用?尤其被上訴人庚○○為二十九年六月九日出生, 上訴人建屋使用時至少為四、五十歲之人,衡情豈有任令其父鄭川連代為同意 上訴人在該筆土地建屋使用之理?另鄭川連生前若同意上訴人在系爭二筆土地 建屋使用,亦無再於八十三年間將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六九四─
四地號 (分割前為同段六九五─十六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庚○○之可能, 否則無異故意造成其子即兩造日後為系爭土地衍生訟端?從而依上訴人提出之 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鄭川連生前確曾同意上訴人在系爭二筆土地建屋使用, 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六人為鄭川連之繼承人,當然繼承鄭川連而繼續提供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嫌無憑。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一部,訴請 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之建物,並連同編號甲、丁、戊部分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而依前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 地具有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作用 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交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基於同一法 律上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准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其見解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洪 榮 謙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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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