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24日19時40分 許,趁其當時所任職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3號「珍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珍通公司)員工均已下班離開之機會,從地下室 搭乘電梯進入3 樓辦公室,徒手竊取置於其他同事之辦公桌 上、珍通公司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1 個,得手後從安全梯下 樓離去,將竊得之電腦液晶螢幕攜回住處供己使用。嗣因珍 通公司其他同事發現遭竊,通報主管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珍通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曾於95年3 月24日19時40分許,進入 伊當時所任職珍通公司之上址3 樓辦公室,拿取其他同事之 辦公桌上、珍通公司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1 個,並攜回伊住 處供己使用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 時在珍通公司擔任業務員,須使用電腦設備製作報告書交給 客戶,因伊住處之電腦螢幕似乎故障,為測試究竟有無故障 ,始將辦公室之電腦液晶螢幕拿回家測試,嗣並拿來製作該 報告書,迨珍通公司特助己○○詢問伊有無拿走螢幕,伊立 即承認有拿,隨即將該螢幕返還珍通公司,並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3 月24日19時40分許,在珍通公司員工均已下班 離開之際,隻身從地下室搭乘電梯進入上址3 樓辦公室,取 走置於其他同事之辦公桌上、珍通公司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 1 個,嗣從安全梯下樓離去,將該電腦液晶螢幕攜回住處供 己使用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1 片(見本院卷第9 頁)可資為證。蓋經本院當庭 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⒈光碟內容為兩個檔案, 即:dennis- 影片2-1(indeo_5)-1(indeo_5).avi (下稱檔
案1 )、dennis -影片1(indeo_5)-1(indeo_5).avi (下稱 檔案2 );⒉檔案1 紀錄內容如下:現場為辦公室外之樓梯 間,錄影顯示時間2006年3 月24日19時40分0 秒起,被告從 電梯內走出,直接進入辦公室。同日19時44分38秒起,被告 走出辦公室,直接開門進入安全梯;⒊檔案2 紀錄內容如下 :現場為辦公室內,錄影顯示時間2006年3 月24日19時44分 0 秒起,被告從其中一個辦公桌拿取傳統電腦螢幕1 個,將 之搬到隔壁辦公桌,於整理動作之後,離開錄影畫面等情, 有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珍通公司當時之行政職員丁○○到庭證稱:第一個發 現東西不見的人就是我,……因為我有文件要拿到葉祐辰的 辦公桌,才發現螢幕不見了,……我是於95年3 月24日之後 約一個星期才發現公司電腦螢幕不見了,我先請同仁去瞭解 ,等資訊人員調到監視錄影帶,我們又過了2 、3 天,即95 年4 月初才去看監視錄影帶,……葉祐辰是公司股東,義務 幫忙跑業務,1 個星期大概只進公司2 、3 次,每次在公司 待的時間也只有1 、2 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 頁)。證人即珍通公司當時之資訊管理部經理甲○○到庭證 稱:是職員跟我說螢幕不見,我才出來處理,我忘記是何人 跟我說的,……因為我是負責管理公司的資訊設備,……同 仁跟我報告以後,當天我就有調到監視錄影紀錄,……我調 到錄影紀錄當天就傳給上級單位,至少有包括總經理乙○○ 及特助己○○,有無傳送給其他人我不記得,……詳細傳送 時間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是在(95年)3 月底擷取檔案並傳 送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證人即珍通公司總經 理乙○○到庭證稱:95年3 月31日那個禮拜,有同仁問我有 無把公司電腦螢幕帶回去,是總務及資訊部門同仁來問我, 這時候我才知道公司丟掉1 台電腦螢幕,……一直到95年3 月31日(星期五)資訊部門同仁在下午1 時44分、2 時19分 傳電子郵件給我,附上監視錄影的檔案,我才知道是被告把 電腦螢幕拿走,……隔週的星期一或星期二,我有找己○○ 過來,不記得交待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證人即珍通公司當時之特別助理己○○到庭證稱:有一天總 經理乙○○找我上去樓上,他告訴我從錄影帶看得出來被告 在某一天晚上7 、8 點有回到公司搬了1 台電腦螢幕,問我 是否知道,我說不知道,乙○○叫我去瞭解一下,……我問 被告有無把公司的1 台電腦螢幕拿走,被告回答說有,…… 我跟被告說他沒有經過公司同意,是違反規定的錯誤行為, 被告說沒有關係,他馬上就拿回來還,後來被告可能是第二 天拿回來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被告亦
供承:公司於95年3 月底發現缺1 台螢幕就有在問,己○○ 就有來問我,我就承認了,隔1 、2 天我就把螢幕拿回還給 公司,確切時間不清楚,應該是在95年4 月初拿回去還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綜觀上揭陳述內容,並參酌自訴代 理人當庭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內容列印明細1 紙(見本院卷 第39頁),堪認被告於95年3 月24日晚上取走珍通公司股東 兼職員葉祐辰辦公桌上之電腦液晶螢幕1 台,因葉祐辰並非 經常上班,數日之後始為珍通公司其他職員發現,經該公司 資訊部門人員調取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於95年3 月31日(星 期五)傳送給總經理乙○○,嗣乙○○於95年4 月3 日(星 期一)或4 日(星期二)轉請特助己○○處理,由己○○出 面向被告詢問後,被告再隔1 、2 日之後,始將該電腦液晶 螢幕歸還予珍通公司。據此,被告取走珍通公司所有之電腦 液晶螢幕1 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時間長達十餘日,至 為灼然。
㈢查95年3 月24日是星期五,因接連二天均是放假日,可預見 星期五下班後之辦公室極其冷清,詎被告竟趁此隻身返回上 址3 樓辦公室,取走並非經常上班之葉祐辰辦公桌上之電腦 液晶螢幕;且刻意將隔壁桌上之傳統螢幕移來擺放,此由現 場監視錄影紀錄觀之甚明,而被告就此不能為合理之說明, 竟稱: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在想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 ,堪認其意在掩飾。嗣被告未曾向公司任何人員透露其取走 公司財物,亦未主動歸還,擅將該電腦液晶螢幕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長達十餘日,迄至珍通公司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 得悉被告擅自取物之行為,由特助己○○出面向被告詢問之 後,被告始被動將該電腦液晶螢幕歸還,是被告自始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查:被告於95年3 月24日取走珍通公司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 後,隔週星期一至星期五均有正常上班,此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倘其自始前往辦公室取物之目的 ,確係在測試住處之電腦設備或者製作公司指派報告書之用 ,其既已連日正常上班,早該知悉測試結果,且大可於上班 時間使用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製作業務上所需之報告書,理 應儘速主動將其暫時取用之電腦液晶螢幕歸還公司;詎被告 非但遲不歸還,甚至密不向公司任何人透露其取走公司財物 ,而擅將該電腦液晶螢幕持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迨珍通 公司發現之後始予歸還,洵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所辯顯係 畏罪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按竊盜罪係屬即成犯,被告自始既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並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得手,即屬竊盜既遂。縱被告於
犯行曝光後,已將所竊得之贓物返還被害人,仍無礙竊盜犯 行之成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1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 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 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其任職於被害人公司,不思篤慎將事 ,竟利用星期五晚上員工均已下班之機會,進入辦公室竊取 公司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公司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飾詞 卸責、未能勇於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修正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 百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 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 刑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後,依修 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案發當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行曝光後,已將竊得贓物返還被害 人公司,嗣並遭被害人公司依內部規定記過1 次及免除主管 加給新臺幣8 千多元,此據證人乙○○證明屬實(見本院卷 第5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以下),堪認已受有相當之制裁,且案發後迄今已逾3 年, 被告別無其他不法犯行,堪認僅係一時偶發性之犯罪,歷此 教訓,被告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修正,惟緩刑規定,性 質上屬刑之執行事項之規範,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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