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八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一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示(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七月十 四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八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甲○○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 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 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得為 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 ,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 五五三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⒈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告訴人借款時,交 付臺北市○○街之房地契一份作為擔保,復於九十六年一 月十六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滅失手續,嗣 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將臺北市○○區○○街二七三號二樓 房地出賣予詹雅然,固有借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中地 一字第0九六三一八六六三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滅失書狀清冊、切結書各一份可資佐證,告訴人遂認 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伊在九十六年三月份賣臺北市○○街二七三號二樓的房子 給詹雅然,伊在賣之前有跟甲○○說,因為支票跳票了, 伊跟他說如果要被銀行拍賣的話,他可能會一毛都拿不到 ,所以他同意伊賣農安街的房子,但後來伊跟他要農安街 二七三號二樓的土地權狀、建物權狀時,他說找不到,所 以伊就在一月十六日就去補辦等語(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 九六0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核與潘楨祥於 偵訊時證稱:乙○○賣農安街的房子,伊曾經聽過乙○○ 跟甲○○通話,是乙○○感謝甲○○同意賣房子,伊是事 後被銀行催繳貸款,問過乙○○不是已經在賣房子,為何 銀行還要電話跟伊催繳貸款,乙○○就說權狀還在甲○○ 那裡,但是甲○○說不見了,所以乙○○要去辦遺失,伊 就跟她講趕快去辦,不然銀行會一直催繳貸款等語(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相符, 可見被告乙○○辯稱告訴人確有同意其買賣前揭房地等情
,堪予認定。
⒉反觀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訊時指稱伊模糊 的記憶內,她有說要賣房子,伊沒有講過遺失,她也沒有 跟伊要過權狀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一號偵查卷 第六十五頁),衡情被告倘果如真欲出賣房地,自會向告 訴人請求返還該房地權狀正本,而非從未向權狀保管人即 告訴人請求,則告訴人之指述,已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提 供予告訴人之借款擔保品中,除該房地權狀外,其餘皆未 在告訴人手中執有,如此告訴人若將之返還予被告,即失 去最有力之擔保品,其因而謊稱權狀遺失,並不無可能。 另外,在該次偵訊過程中,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告訴人,被 告是否曾向其說過法院拍賣就沒有錢還你,但私底下買賣 可以還你錢之問題,而告訴人非但未予回覆,並委由告訴 代理人答稱假若權狀遺失了,也應讓告訴人補辦,但其從 未寫過切結書等語,稽之上情,檢察官所訊問告訴人之問 題,係屬關乎自身有無發生之事實,根本無需由告訴代理 人回答,且告訴代理人之上開陳述,亦未針對告訴人究竟 與被告有無私下約定將出賣該房地之價款優先清償其債權 ,顯有掩飾之情,是告訴人陳述其未同意賣房地等詞,殊 難採信。
(二)被告乙○○涉犯詐欺罪部分:
被告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一百萬元,同時並開立支票二張,及約定支付利息 四萬元,且以臺北市○○街之房地契一份、三菱汽車車號 八二八六-GV一台、該車行照正本、瑢耀診所百分之二 十之股權作為支票借款一百萬元之擔保,復於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再向告訴人借一百五十萬元,且開立支票一張, 及答應支付利息十萬元,並以瑢耀診所百分之八十股份及 設備作為抵押,此有契約書及借據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聲 請人認被告係以上開不實之擔保品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為借款之交付。以下茲就各擔保品分別論之。 ⒈首先,關於擔保品三菱汽車部分,觀諸前揭契約書附件所 記載「此二、三項因暫時不便,故仍暫由甲方(即被告乙 ○○)保管,保管期間,其抵押權仍屬乙方(即告訴人甲 ○○),甲方不得私下做任何處分,並雙方協商另擇日期 予以交予乙方。」等語,可知被告雖以該車輛為借款之擔 保,然斯時或因被告有臨時使用前揭擔保車輛之需要,經 雙方同意後,於是簽約當時該車輛仍置於告訴人之占有支 配之下,並另擇他日方予交付告訴人,該車既未移轉於告 訴人占有之中,尚不生任何質押之效力,更難執此為被告
實施詐術之手段。
⒉次論瑢耀診所之股權部分,聲請人雖以被告與王茂山於九 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簽立之契約書明訂被告僅有股權百分之 四十,且自九十五年十月初起,即與王茂山發生糾紛,已 無法正常行使股權,股權之歸屬更陷於不明朗之狀況,被 告卻接續以股權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八十之股權,作為借 款之抵押,顯屬詐欺之行為,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迭於九十 六年九月三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均具結證 稱:被告有說瑢耀診所的股份,二成是要拿來作技術股, 且已經給其他醫師,伊知道當時有個醫生在她診所內等語 ,可知告訴人就該股權擔保借款作約定時,早已知被告並 非全部持有瑢耀診所之股份,尚有他人持有該診所之技術 股權,縱被告以超過其本身所擁有之股份為擔保,亦未使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再據告訴人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 第二點記載「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付予被告新台幣 一百萬元,然雖借款當時被告曾交付兩張面額分別是為一 百萬元及四萬元之票據與告訴人,然於期限將屆,被告要 求告訴人暫勿將支票向銀行提領,後被告突再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要求立刻另需一百五十萬元急用」等語, 可見被告再度向告訴人借一百五十萬元之際,先前因借款 一百萬元所開立之支票並未兌現,告訴人係具有相當社會 知識經驗之人士,理應知悉在被告先前債款發生遲延給付 且尚未清償之情況下,現又因經濟上窘困而再次借款應急 ,被告借款無法清償之機率甚高,告訴人仍繼續交付現款 ,顯係評估所有風險及利息所得之後,乃為此慎重之決定 ,另衡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 ,其原因不一,有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能給付者,或因合 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者,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 力支付者,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者,此在 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上均屬常見,不能僅因債務人事後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即一概推定債務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故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果真有事後 不獲兌現之情,亦非可逕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更何況 本件告訴人方面早已知悉被告已有經營上困難之情形,益 足認告訴人方面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⒊至被告提出臺北市○○街之房地權狀,供其借款之擔保, 之後卻將擔保之房地出賣予他人,因而告訴人認被告在借 款之初便以此為詐欺之手段,然該建物上設有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先順位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此觀之前揭建物之登記謄本內記載明確,告訴人既執有
該權狀,應當預見如該不動產拍賣價格倘未逾越先順位抵 押權之債權額,仍將無法獲得借款清償之機會,則告訴人 自無因該擔保品而陷於錯誤可言,嗣後縱然被告未將該擔 保品賣得之價金給付告訴人,亦僅是有無損害債權之問題 ,與被告是否在之借款之初即係基於詐欺犯意,並無必然 關聯。況且,被告於出賣之前已經告訴人同意在先,業如 前述,猶難逕以此節而推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從而,本件依現存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 、詐欺等犯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 ,遽爾推定被告等有其所指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 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等有上開罪嫌,乃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等猶執陳詞,指摘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