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李顯榮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金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中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二之土地如附圖編號一,面積三七.七八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乙○○取得;編號二,面積三七.七七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丙○○取得;編號三,面積三七.七七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丁○○取得;編號四,面積三七.七八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王林秤取得;編號五,面積三七.七八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六,面積三七.七八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己○取得;編號七,面積三七.七八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林鍚勳及被告戊○○、丁○○、甲○○、丙○○、乙○○、己○等人分別 為被繼承人林金鐘之兒女及配偶,被繼承人林金鐘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死亡,坐落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金鐘之遺產,被繼承 人死亡多年,上開遺產中除附表二之不動產已登記為公同共有外,其餘不動產 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迄未分管或分割,致土地資 源未能充分有效利用。又上開遺產自始並無約定不分割或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按原被告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請求分割 遺產。其中附表二之土地因共有人人數較少,故原告請求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 獨所有。附表一之不動產因共有人數較多,故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如附表二坐落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七三之六地號(重測後為彰化市○○ 段四四三地號)之土地上有一間一樓磚造二樓為鐵皮屋之建物,該建物係被告 戊○○所建,目前由原告及被告己○居住使用,該建物為違章建築,東方及西 方各有一出入門口,門口前之道路皆為既成巷道。原告希望彰化地政事務九十 一年五月八日所製之複丈成果圖中編號一部分歸乙○○所有,編號二部分歸丙 ○○所有,編號三分歸丁○○所有,編號四部分歸王林秤所有,編號五部分歸
原告所有,編號六部分歸己○所有,編號七部分歸戊○○所有,因目前上開建 物係坐落約靠編號七、六、五、四部分,而上開建物目前既由原告及被告己○ 居住使用,且原告及被告己○、戊○○、林王林秤預計在此土地分割後合併使 用,為使土地所有人與建物利用人相符,故請求分割如訴之聲明。又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雖使土地過於狹長而不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但因原告原告及被告 己○、戊○○、林王林秤預計在此土地分割後合併使用,故不影響彰化市○○ ○段牛埔子小段七三之六地號土地之使用。至被告丁○○、丙○○、乙○○等 人因覺得該筆地價值不高,故從未來開庭表示意見。又附表二之土地原告及被 告己○、戊○○、林王林秤等人因要自己使用,故不希望變賣該筆土地。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現場圖、戶籍謄本七份、土地登記謄本 十九份、照片七張。
乙、被告己○、戊○○、甲○○方面:
被告己○、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 陳述略謂:
一、聲明:同意原告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以利土地使用。丙、被告丁○○、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依職權向彰化縣 政府函查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己○、戊○○、甲○○、丁○○、丙○○、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金鐘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詳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被告等七人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應為各七分之一, 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迄未分管或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七份、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十九份為證,且為被告己○、戊○○ 、甲○○等所不爭執,被告丁○○、丙○○、乙○○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坐落彰化市○○○段牛 埔子小段七三之六地號(重測後為彰化市○○段四四三地號)之土地上有一間 一樓磚造二樓為鐵皮屋之建物,該建物係被告戊○○所建,目前由原告及被告 己○居住使用,東方及西方各有一出入門口,門口前之道路皆為既成巷道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現場圖、照片七張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遺產之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 ,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 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己○、戊 ○○、王林秤三人僅以書面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始終未曾到庭,被告 丁○○、丙○○、乙○○三人經本院多次合法開庭通知,均未獲置理,是本件 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本件遺產又無約定不分割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關於附表二土地部分最接近土地之使用現狀情形,且儘量保存建物之完整性, 並且符合應繼分比例,又被告己○、戊○○、王林秤三人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被告丁○○、丙○○、乙○○三人則不爭執;至附表一所示之十六筆土地 因共有人除本案之原被告外,尚有多數其餘共有人,共有人數眾多,且大多數 土地面積不大,若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實益不大,又若以變賣之方式因買受人尚 須與其他多數共有人繼續維持分別共有而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導致購買意願低 落或出賣價格過低而無實益,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一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所有亦屬適當,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遺產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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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面 積 │ │
│編號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持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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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七三之二號│一一三 │二千分之二0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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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彰化市○○段六九之二號 │ 六三 │ 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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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彰化市○○段六九之四號 │ 三六九 │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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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彰化市○○段六八之七號 │四二三 │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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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彰化市○○段六八之八號 │ 三一五 │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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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彰化市○○段四八號 │一八八九 │二十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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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彰化市○○段四八之一號 │一四七 │二十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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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彰化市○○段四八之二號 │二九三 │二十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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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彰化市○○段四八之三號 │五三一 │二十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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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九九之一號│七五四 │四分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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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一0四號 │四七五三 │五分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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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一0四之一│二七六四 │一百分之六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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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一0五號 │六六0 │一百分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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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一0八號 │二四八三 │五分之 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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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一一0號 │一一六九 │五分之 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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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一0六號 │一九七四 │九十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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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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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面 積 │ │
│編號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持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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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七三之六號│二六四 │全部 │
│ │(重測後為彰化市○○段四四三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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