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越南籍之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結婚, 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返回越南 。雖經原告再三委請友人稍信催其回台團聚,均置之不理,乃訴請貴院以九十 年婚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本院九十年 度婚字第三四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 之母親邱銀珠。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 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四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 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 明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邱銀珠到 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