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敏雄
具 保 人 謝素嬌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敏雄、謝素嬌分別因被告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具保人黃敏雄) 、2 萬元(具保人謝素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0429、00000000號), 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等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 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 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判決可參)。故所謂被告逃 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起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在監執行,即無逃匿之事實,依上揭說明,即 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等繳納 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