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 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 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並斟酌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江國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強於民國106年5月11日22時起至翌(12)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3巷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 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2時27分許,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松江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0.5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