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98年度
簡字第48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竊盜、洗錢防制法、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018號及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73號、95年度訴字第1042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4 月確定,嗣均經減 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5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0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 後,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銘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 之車號HX-4333 號自小客車係竊盜而來之贓物(上開自小客 車為李奇芳所有,於97年7 月25日10時許至19時許間之某時 ,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33 號旁空地遭竊),竟基於牙保 贓物之犯意,於97年7 月25日19時許,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郭 燕輝佯稱上開車輛係其友人所有,現已壞掉要報廢等語,要 求郭燕輝代為聯絡拖吊車,將上開車輛拖吊至汽車回收廠, 郭燕輝旋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上元興業有限公司(林志維所 經營,下稱上元興業公司)拖吊車司機楊錫東,前往乙○○ 指定之臺北縣五股鄉○○路加油站。楊錫東駕駛拖吊車抵達 上址後,即交付新臺幣14000 元予乙○○,作為車輛報廢回 收之報酬,並將上開車輛拖吊至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81 號上元興業公司廢棄車輛回收廠。嗣上元興業公司將 上開車輛報廢拆解後,寄發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 制聯單予車主李奇芳,李奇芳始知悉上開車輛遭竊後業經報 廢回收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燕輝、楊錫東、林志維於警、偵訊時及證人甲 ○○(被害人李奇芳之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車號HX-4333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甲○○領回上 開車輛引擎1 顆)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搬運贓物罪,然 被告並無搬運上開贓車之行為,而係透過案外人郭燕輝,將 該車出售予上元興業公司,由上元興業公司之拖吊車司機楊 錫東將該車拖吊至報廢車輛回收廠,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 自應構成牙保贓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犯搬運贓物罪,即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之法 條條文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 節、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等情 ,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未具理由空言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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