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8531號
PCDM,98,簡,8531,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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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雖得預見提供向電信通訊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 (即SIM 卡)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施行詐術行騙,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 10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中心前,將其甫向前開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本案中華電信門號),以新臺幣 (下同)300 元為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 胡」之成年男子,供其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使用。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徐經理」之成年男子遂以 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在中國時報刊登分類廣告,而與吳瑋哲(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取得聯繫,並於97年12月10日15時許,自吳瑋哲處 同時取得吳瑋哲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 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以電話向莊 本儀詐稱先前於網路購物之交易,因設定有誤,會分期扣款 云云,使莊本儀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11日0 時許,依指示 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8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於同 日上午0 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8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 戶。(二)以電話向丁○○詐稱先前於網路購物之交易,因 作業錯誤,將付款方式誤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機操



作更正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10日22時22分 許,依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4,999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 戶。(三)以電話向丙○○詐稱先前於網路購物之交易,因 作業錯誤,將付款方式誤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更正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10日19時51分許 ,依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四)以電話向乙○○詐稱先前於網路購物之交易,因作 業錯誤,將付款方式誤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正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10日19時21分許, 依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5,999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五)以電話向戊○○詐稱先前於網路購物之交易,因作業 錯誤,將付款方式誤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 云云,使戊○○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10日21時28分許,依 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6,998 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六)以電話向己○○詐稱其於網路購物之交易,因作業錯誤 ,成為約定轉帳的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機操作更正云云, 使己○○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10日21時39分許,依指示利 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 22時26分許,依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57,000元至本案渣 打銀行帳戶。嗣經莊本儀、丁○○、丙○○、乙○○、戊○ ○、己○○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瑋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97年12月1 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影本1 份。(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 份。(五)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98年1 月7 日渣 打商銀文心字第09800009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對帳單1 份。(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16 號刑事判決書1 份 。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甲○○依卷內積極證據顯示,僅提供本案中華 電信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胡」之成年男子,嗣應係 另由不明人士對被害人莊本儀、丁○○、丙○○、乙○○、 戊○○、己○○實施詐騙行為,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交付本案中華電信門號之一個 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進而分別騙取被害人莊本儀、丁 ○○、丙○○、乙○○、戊○○、己○○之金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斷。再被告交付本案中華電信門號予「小胡」 後,除被害人丁○○外,尚致被害人莊本儀、丙○○、乙○ ○、戊○○、己○○遭騙分別匯款至吳瑋哲所開立之本案臺 灣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具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加以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刑案前 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進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 提供交付之本案中華電信門號並未扣案,遍查卷內亦無證據 可資認定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且該門號既已經警方列報為 警示門號,當無可能再用以對外詐騙致危害他人,復非屬違 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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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