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預見提供其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姓名不詳之人以該電話號碼從事詐欺犯罪之用 ,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97年9 月12日至同年11月6 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之威寶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在高雄市○ ○路上某「7-11」便利商店,將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及另威寶電信公司SIM 卡1 張、遠傳電信公司SIM 卡2 張 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SIM 卡2 張,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800 元之代價,提供與登報收購門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其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之人,於購物網站上自稱「蔡得恩」,向甲○○所開立,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39 巷4 號之「貴元玩具行」訂購 皮爾卡登牌,型號W800,市值約4,600 元之數位相機1 台, 並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繫方式,致甲○○陷於錯誤而 於上址以快遞方式寄出該數位相機至不知情吳冠恆(業為不 起訴之處分)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514 巷33號之住處 ,再由吳冠恆將該相機包裝後,由不知情顧嘉俊(業為不起 訴之處分)以嘉陽公司為報關公司,將上開相機運送至中國 大陸地區。嗣因甲○○經銀行人員通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信用卡係偽卡,方才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恆、顧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蔡得恩」之人之網路訂購單、PChome開店訂單明細表、出
貨單各1 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其申請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藉此做為行騙工具向 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 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兼衡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為4,600 元,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