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靜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 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22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1 公克,驗餘淨重0.2219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 裝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 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均併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