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壹副、骰子貳拾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11行「蔡見章、陳文虎、張武男 、王仁志、陳新管、吳金祥及周賢毅等賭客在場賭博」更正 為「蔡見章、陳文虎、陳新管及吳金祥等賭客在場賭博,另 張武男、王仁志及周賢毅則在場觀看」。第12行以下扣得之 物更正為「麻將筒子1 副(40顆)、骰子20顆及抽頭金800 元」。
㈡應適用法條欄更正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