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7993號
PCDM,98,簡,7993,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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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供給賭博場所及 賭具予他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 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被告所有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為被告所有,而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至抽頭金新臺幣(下 同)200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所扣得 賭資550 元,乃係證人簡俊良王民裕曾木寅林運成所 有之物,業經證人簡俊良王民裕曾木寅林運成證述明 確,並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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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