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7889號
PCDM,98,簡,7889,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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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門風貳顆及骰子陸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以麻將為賭具 」後應補充「藉自摸或胡牌論輸贏方式賭博財物」、第5行 「每次自摸由吳玉森收取50元之抽頭金」應更正為「每次甲 ○○由自摸之贏家收取50元之抽頭金」;另證據部分應補充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搜索扣押筆錄、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 片4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立法者針對特定 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 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 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 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是 以被告自98年6月上旬起至同年8月23日下午1 時許為警查獲 前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 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 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 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 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



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 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經營規模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麻將2副、門風2顆及骰子6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2,000元並非於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且係在場之賭客所有,此據渠等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背面、22背面、24背面頁), 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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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