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7110號
PCDM,98,簡,7110,2009101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碩印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樓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昶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樓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鉅威彩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3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國碩印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經理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昶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鉅威彩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 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甲○鄭期昌分別為被告國碩印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 公司)之代表人、副總經理,被告乙○○丙○○則分別為 被告昶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昇公司)、被告鉅威彩 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威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 行職務而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 應予更正),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國碩公司、昶 昇公司及鉅威公司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 罰金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 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經 理人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 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暨衡酌 上開標案之規模、其等借牌予他人投標對採購單位之影響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鉅威彩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碩印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