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8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國立林口高級中學憑證編號伍零零壹柒伍號憑證用紙活動印領清冊欄中偽造之「丁○○」、「戊○○」、「丙○○」、「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95年間任教於國立林口高級中 學(下稱林口高中),並兼任體育組長,係從事教育業務之 人。其於95年4 月21日至26日率領該校手球隊隊員前往新竹 市參加95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下稱全中運),明知丁○ ○、戊○○、丙○○、甲○○均未隨隊參加任何比賽,竟意 圖為該校體育校隊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95年4 月、5 月間某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國立林 口高級中學憑證編號500175號憑證用紙之活動印領清冊欄中 ,登載丁○○、戊○○、丙○○、甲○○為全中運參賽選手 等不實事項,並於該活動印領清冊欄中偽造「丁○○」、「 戊○○」、「丙○○」、「甲○○」之印文各一枚,以向林 口高中報支該四人比賽期間六日之餐費、交通費及住宿費等 費用,使不知情之該校會計人員陷於錯誤,經審核後同意撥 付,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元,足生損害於 丁○○、戊○○、丙○○、甲○○及林口高中對於行政經費 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二)證人丙○○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證人戊○○、丁○○、陳 詠琪、顏君芸、吳欣穎、龍冠樺、顏良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三)95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林口高中手球隊隊員名冊一份。(四)國立林口高級中學學生丁○○請假單一紙。(五)國立林口高級中學憑證編號500175號憑證用紙之活動印領清 冊一份。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 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 實罪雖均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 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③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第4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 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 第1 條之1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 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 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 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施 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 ,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 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 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 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 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均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 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丁○○、戊○○、丙○○、甲○○之印文之行為,係其於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行為之一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係以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作為其詐術行為,是被告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合計為一萬四 千四百元,金額非鉅,被害人林口高中之損失尚非重大,且 本案被告就全中運部分共申請核銷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參 見卷附編號500175號之憑證,卷附其餘憑證與本案全中運部 分無關),然其中住宿費部分被告當初即已提出達四萬六千 六百元之統一發票(共住宿五晚),有統一發票六紙附卷可 稽,且被告確實帶隊前往參加全中運,除住宿費外,並安排 交通工具載學生前往位於新竹市之會場,而比賽期間之餐費 確實由被告等老師所負責,外聘教練劉棟材亦確有帶隊參賽 乙節,業據證人陳詠琪、顏君芸、吳欣穎、龍冠樺等學生於 調查局證述甚詳,衡情被告所支出之食宿及交通費總數應與 其所申請之總額應相去不遠,是被告稱所不實申請之經費部 分主要係用以補助外聘教練劉棟材,用在學生身上等語,尚 非無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供己花用,暨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 月24日前 為本件犯行,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 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 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 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 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 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六)被告在國立林口高級中學憑證編號500175號憑證用紙活動印 領清冊欄中偽造之「丁○○」、「戊○○」、「丙○○」、 「甲○○」之印文各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