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082
2號、第1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 119號東龍牙醫診所負責人,並自民國85年3月10日起,以每 月新台幣(下同) 4萬元之薪資,僱用無醫師資格之齒模工 顏振福,從事齒模製造及牙齒醫療行為。平時由被告乙○○ 與顏振福共同為病患看病,顏振福並於同年 4月14日至同月 27日乙○○出國期間單獨為病患看病,其行為包括洗牙、補 牙、製作牙套、牙模、蛀牙之磨牙、填補、開立藥方及填寫 處方等醫療行為。被告乙○○與顏振福,又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共同偽填病歷表、門診處方及 治療明細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詐領健康保險給 付。嗣於同年5月7日14時許,健保局派員前往訪查時始發現 上情。被告乙○○於上開出國期間,由顏振福代診而向健保 局申報費用翁秀鶴等102人次,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交付9萬 6260元。健保局又抽訪同年3月至5月前往東龍牙醫診所病患 ,亦發現鄭珧璐、徐志誠、林子愛及王麗麗等人均未作全口 牙結石清除,竟填載不實病歷、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資料, 虛報渠等均作全口牙結石清除,詐領每位病患醫療給付 820 元。因認被告連續涉有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關於追訴權之要件,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即已 進行而未完成,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比較修正 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詳如附表所示),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85年3 月10起至同年5 月7 日 止觸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85年 5月31日開始實施偵查,85年9月5日起訴繫
屬本院,然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6年 4月15日發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函上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見該署85年度偵字第 10822 號偵查卷第1頁)、同署85年9月5日甲○偕言85偵10822字第 5446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見本院85年度易字第 6098號審 理卷第1頁)、本院86年4月15日通緝書在卷可查。是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及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 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 138號解釋,本件追 訴權之時效應自85年5月7日起算,加計詐欺取財罪之法定追 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自檢察官85年 5月31日開始偵查時起 至本院86年4月15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10月又15日) ,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 (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故本件 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98年 9月22日 時效完成。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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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之條文│修 正 前 之 規 定│修 正 後 之 規 定│比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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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以修正前│
│ │: │: │之規定有│
│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利於被告│
│ │ 徒刑者,20年。 │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按:修│
│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 │正後之偵│
│ │ 1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查期間除│
│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有法定事│
│ │ 5 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由外,時│
│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效並不停│
│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止進行,│
│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固對被告│
│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較為有利│
│ │為終了之日起算。 │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然修正│
│ │ │之日起算。 │後之時效│
├─────┼────────────────┼────────────────┤期間提高│
│刑法第81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刪除) │,對被告│
│ │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 │較為不利│
│ │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 │,綜合比│
├─────┼────────────────┼────────────────┤較後,因│
│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修正前│
│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之規定計│
│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而通緝者,亦同。 │算,追訴│
│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權時效期│
│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間較短,│
│ │算。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故以修正│
│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前之規定│
│ │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有利於被│
│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告)。 │
│ │ │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 │
│ │ │ 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 │
│ │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 │
│ │ │ 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 │
│ │ │ 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 │
│ │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
│ │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
│ │ │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