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97號
PCDM,98,易,997,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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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銅線剪貳把、鉗子壹把、鈑釘器壹支、安全掛勾壹個,均沒收之。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庚○○(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150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及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11月24日下午 4 時至5 時許,一起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25號「吉 林貨車出租公司」( 下稱吉林租車公司) ,以庚○○之名義 承租車號9802-KG 號自小貨車後,即由庚○○駕駛該車搭載 丙○○,「阿華」則駕駛另一不詳車牌號碼之汽車在前引導 ,共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嗣抵達該處某餐廳用餐後,丙○ ○、庚○○乃遵照「阿華」之指示,於該處某不知名之網咖 店等候。直至當日晚間某時,「阿華」返回前揭丙○○、庚 ○○所在之不知名網咖店,三人經謀議後,決定推由庚○○ 駕駛車號9802-KG 號自小貨車,與「阿華」駕駛上開不詳車 牌號碼之汽車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209 號乙○○所 經營宏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歇業之工廠行竊,丙○○則繼 續待在網咖等候,並以行動電話與渠等保持聯繫。嗣於96年 11月25日淩晨某時許,庚○○、「阿華」到達上址歇業工廠 ,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銅線剪 2 把、鉗子1 把、鈑釘器1 支及安全掛勾1 個,破壞工廠門 扇後進入,在2 樓廠房內剪斷電纜線1 批(約577 公斤重, 市值約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即將前揭竊得之電 纜線搬至庚○○所駕駛車號9802-KG 號自小貨車上。庚○○ 再駕駛該自小貨車返回前揭不知名網咖搭載丙○○,三人在 宜蘭縣五結鄉停留至96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復由「阿華」 駕車在前引導,庚○○則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丙○○,欲前



往臺北縣鶯歌鎮○○路69號丁○○住處商談銷贓事宜。嗣於 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庚○○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丙○○ 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與文化路口時,因丙○○先下車前 往丁○○住處,而為當時埋伏在丁○○住處附近要逮捕遭通 緝丁○○女友張貞珍之員警己○○攔查,始進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阿華」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銅線剪2 把、鉗子1 把、鈑釘器1 支及安全掛勾1 個。
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庚○○在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4 號案件中,於偵查及審 判中之供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 意旨亦略以: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定 有 明文。
2、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中所指被告詰 問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 為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 護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 問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 「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 制,要屬當然。上開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亦非以未經被 告詰問為由,而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 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 ,即與前揭說明同一旨趣。是若於審判中已依證人身份傳 喚共同被告、或同案共犯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採用 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 證據,即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無違。 3、故法院如對共同被告、共犯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 告對共同被告、共犯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共犯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 同被告、共犯於審判外陳述瑕疵,應已治癒,具有證據能 力。是以,證人庚○○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4 號案件中



,於偵查及審判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業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公訴人、被告當庭交互詰 問,且與之互有相關之被告亦行使對質詰問,是對於上開 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依上開說明,上開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其瑕疵應已治癒,對於本案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
㈡、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86 條第 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或法院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以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 力。至同法第159 條之5 係規定「傳聞證據」得以例外承認 其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之一,與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原則上 必須踐行具結程式,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同,自不 宜互相混淆。縱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判時同意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或知該項陳述具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但 若該證人在法律上並無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 ,而檢察官或法院未依法命該證人具結所取得之證言,依上 述說明,仍不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吉林貨車出租公司之負責人戊○○ 於偵查中作證時,雖該次筆錄上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另命證人具結」之記載,然遍查全卷,並無 證人戊○○之結文附卷;且經勘驗當日偵訊光碟:亦僅見檢 察官向證人宣示須據實陳述,否則將受偽證罪追訴處罰,然 並未令證人朗讀結文後,於結文具結,亦有該偵訊光碟在卷 足佐,是依前揭說明,證人戊○○於偵查時所為證述,自不 得作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 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 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



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 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 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6年11月24日下午4 、5 時許, 與證人庚○○共同前往上址吉林租車公司租用上開自小貨車 ,並由庚○○駕駛該車搭載其前往宜蘭五結鄉某網咖店;及 於96年11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於臺北縣鶯歌鎮○○路與 文化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是丁○○打電話予伊說要搬東西,需要租車使用,但伊沒 有駕照,就找庚○○幫忙租車;伊與庚○○先前即曾前往該 租車公司租用過小貨車,伊之機車並留在租車店內;嗣伊於 96年11月24日第二次前往租車時,伊之機車又因被上了鏈條 無法騎乘,伊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才會和庚○○及丁○○一 同前往宜蘭;伊等抵達宜蘭後,伊與庚○○一起待在網咖, 後來丁○○打電話來說要搬東西,伊因患有僵直性脊椎炎, 沒辦法搬東西,所以就叫庚○○去幫忙搬家,庚○○即開車 出去;伊則一人待在網咖,待了約20幾個小時。後來庚○○ 回來後,伊等於宜蘭用過午餐後即啟程回台北,伊知道車上 有載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嗣伊即由庚○○載往板橋 某網咖,後來庚○○又來找伊,說被告丁○○的手機打不通 ,伊才會帶庚○○去被告丁○○住處找被告丁○○云云。經 查:
㈠、被害人乙○○所經營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209 號之 現已歇業工廠,於96年11月24日深夜至96年11月25日凌晨間 ,遭人破壞工廠門窗後,進入工廠內竊取電纜線1 批(約57 7 公斤重,市值約2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見前案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第 44頁至第45頁),及證人即該工廠員工甲○○於本案偵查中 證述綦詳( 見本案偵查卷第49頁) ,此外,並有乙○○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南京資源回收站地磅單各1 紙附卷可稽 (見前案偵查卷第21、22頁),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㈡、又被告丙○○於96年11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搭乘由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802-KG 自小貨車至臺北縣鶯歌鎮○○



路與文化路口時,被告丙○○先行下車欲前往被告丁○○住 處之際,為當時埋伏在被告丁○○住處附近要逮捕遭通緝之 被告丁○○及其女友張貞珍之員警己○○等人攔查,並於上 開自小貨車上扣得銅線剪2 把、鉗子1 把、鈑釘器1 支及安 全掛勾1 個、及上開失竊之銅線等物之情,除為被告丙○○ 自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己○○於前案偵查及審理 中證述綦詳( 見前案偵查卷第50頁、審理卷第29至32頁) , 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工廠及查獲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憑( 見前案偵查卷 第19至21頁、第25至3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而被告丙○○與證人庚○○曾先後兩次前往吉林租車公司租 用汽車,且上開被告丙○○、證人庚○○為警查獲時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9802-KG 自小貨車,即係被告丙○○與庚○○於 96 年11 月24日下午4 、5 時許,第二次共同前往「吉林貨 車出租公司」時,以庚○○之名義所承租乙節,亦經被告丙 ○○是認在卷,並迭據證人庚○○於前案警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供述綦詳( 見前案偵查卷第8 頁、審理卷第3 頁、 第50 頁),嗣其於本案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是被告丙○ ○打電話找我,說有朋友要搬家,找我幫忙,說一次2,500 元,說我只要租車給搬家用就行了,丙○○與我約在板橋國 慶路的網咖見面,我到時丙○○打電話給丁○○丁○○就 開車來了,並載我們去泰山租車店租車,以我的名義租車由 丁○○付錢,當時在場的有丁○○、我、丙○○丁○○的 女友張貞珍,另外丁○○還有帶一、二個人等語」( 見本案 偵查卷第11至13頁) 、「被告丙○○與我約在板橋網咖門口 會合,我們一同到泰山租車店,我有問丙○○為何知該租車 行,丙○○說是丁○○告訴他的,我們就騎一部機車去租車 ,當時丁○○也在門口,我們就進去租車,當時租車費是丁 ○○出的。」等語( 見本案偵查卷第25頁) ;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先後到吉林租車行租過2 次車、2 次租車好像 是隔了幾天,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但是沒有隔很久。第1 次 我是與丙○○一起去,說是要幫朋友搬家,該次是我與丙○ ○是各騎1 台車去的。租車是用我的名義,租了車之後我開 到外面,有我不認識的人把車子開走,他們開去哪裡作何事 我不知道,但有聽說是要開去宜蘭,該人只有丙○○認識, 我只是人頭,因為我有汽車駕照。那次是約1 天返還,但是 有逾時幾個小時,我單獨去還車,我就把我自己的車騎走, 把另1 台丙○○的車押著,有上租車店自己的鏈條。第2 次 租車時,也是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要搬家,請我 幫忙,丙○○有與我二人分乘兩台機車一起去,租金是阿華



付的」等語( 見本院卷171 至174 頁) ;及證人即吉林租車 公司之員工陳輝雄於偵查中證稱:「( 經提示偵查卷第29頁 之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乙份) 這是我處理的,當時有 二或三人來租車,我確定在場的閻、唐有來租車,被告陳我 沒有印象。之前閻、唐有來租車,只租了一天,這次是第二 次租車,還車的情形我不記得等語( 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 ,並有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乙份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 第29頁) ,足認被告丙○○確於本件竊盜案發生前,即曾以 搬家為名,邀同證人庚○○共同前往吉林租車公司租用汽車 ;而復於96年11月24日再次與庚○○租用供本件竊盜所用之 自用小貨車等情無訛。
㈣、又被告丙○○係與證人庚○○及「阿華」經共同謀議後,推 由證人庚○○、「阿華」至被害人工廠行竊,被告丙○○嗣 後並與證人庚○○載運扣案之贓物北上,欲販售予被告丁○ ○,惟未及變賣朋分所得,即為警查獲等情,則有下列事證 可證:
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1月24日我從租車 店開9802-KG 小貨車去宜蘭,由我駕駛,還有丙○○在車上 。當時我是跟車一起去,我前面有1 台前導車,到達宜蘭五 結鄉當地的一個空地,之後大家就先下車吃飯,被告丙○○ 也有與我一起下車吃飯,其餘在前導車上的人我都不認識, 我只認識1 個叫阿華。之後我與丙○○去網咖,因為阿華告 訴我們二人先去找一個地方休息,如果有事的話,他們會通 知我們二人。但阿華並沒有說是何事。後來我和丙○○一直 待在網咖。約25日的傍晚,阿華來網咖,我們講完後,丙○ ○要我開著車跟著那個人離開,我是經過丙○○的同意,因 為我與那個人不熟,我不清楚阿華如何與丙○○說的,所以 我1 個人獨自先離開網咖,丙○○人在網咖內。我們沒有特 別約定何時回來接丙○○,就是靠行動電話聯絡。到工廠門 口阿華下車與工廠的警衛室的人談話後,門就打開,阿華上 了我的貨車,我留在門口,我不知道他們進去幹嘛。我與阿 華在工廠門口即分手,阿華先走,去哪裡我不知道,我就自 己去載丙○○,因為我認得去網咖的路。我有先打電話給丙 ○○,丙○○說他人在網咖,並有詢問我人在何處,接了丙 ○○後,有和阿華在約好的某家餐廳用餐。之後我跟著阿華 的車,載丙○○回台北。我在前案準備程序中並沒有說是被 丙○○控制,而是說都是丙○○告訴我要怎麼做,我聽丙○ ○的話做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 。 2、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證人庚○○所證述駕 車至宜蘭的過程是對的,庚○○先讓我在網咖下車,原本庚



○○有與我一起在網咖玩,但是後來丁○○打電話給我,說 要搬東西,我沒有辦法搬東西,就叫我找庚○○幫忙,我就 叫庚○○去幫忙搬家,然後庚○○就開車出去。我在網咖待 了20幾個小時,我一直打電話找他,問他搬完沒,請他回來 載我。後來我們並有先在宜蘭的某家餐廳用餐後才回臺北」 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 頁) ,足認被告丙○○、庚○○、「 阿華」( 而非被告丁○○,理由詳見後述被告丁○○無罪部 分) 三人,確曾就由何人與「阿華」共同前往「搬家」乙事 事先有共同謀議之舉,因考量被告丙○○身體因素無法搬重 物,始由被告丙○○指示證人庚○○與「阿華」前往「搬家 」。
3、雖被告丙○○辯稱不知道庚○○是出去哪裡、作什麼事,伊 心裡覺得應該不是單純去搬家,而大概知道他們是要去作什 麼,但伊沒有問,且於嗣後庚○○回來接伊時,伊問庚○○ 車子後面是載什麼東西,但庚○○答稱沒有云云。惟衡以被 告丙○○於本次租車前,即曾以相同的「搬家」理由,邀同 庚○○前往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丙○○辯稱前 後二次租車皆係好友即被告丁○○稱欲搬家始邀同庚○○出 名借車乙節可採,然被告丙○○既已對被告丁○○所稱之「 搬家」真實性產生懷疑,甚已可猜想「搬家」實際上所指為 何,則被告丙○○何以願擔負日後遭相關刑責追訴之風險, 而於96年11月24日仍出面替被告丁○○邀約庚○○,以庚○ ○之名義借得前揭車牌號碼9802-KG 號自小貨車?且於租得 該車後,復耗費勞力、時間,大老遠與庚○○共同乘坐該車 抵達宜蘭縣五結鄉,並於該地網咖等待長達20餘小時,待庚 ○○等人行竊得手後,始與庚○○共同載運贓物返回臺北? 所為顯然悖於常理。且若該竊盜案件果與被告丙○○無何關 聯,不論該竊案究係由庚○○、「阿華」所為,或如被告丙 ○○所辯:係由庚○○、被告丁○○所為,渠等亦無需大費 周章,將被告丙○○載至宜蘭,並允許被告丙○○乘坐該載 有得手贓物之自小貨車回臺北,而自曝其等之竊盜犯行予被 告丙○○知悉之可能。
4、況且本案扣案之贓物銅線重量達577 公斤、且係隨意堆置於 前開小貨車後車箱上、並未於銅線上面特意覆蓋或捆綁何物 品以掩飾其外觀,則有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佐( 見前案 偵查卷第26頁) ,是縱該小貨車後半部本身有車用帆布之設 計,然一般人僅需走動至該車後方,打開後車箱門即可窺知 該車後載物品為何。且庚○○自宜蘭網咖接到被告丙○○後 ,並曾停留於宜蘭吃飯,直至96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始回臺 北,亦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倘如被告丙○○所辯,曾對



後座所載係何物品起疑,則自可於停留宜蘭期間,輕易以上 開方法得知該車後載物品為何,其辯稱不知該車後方載有贓 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5、又證人庚○○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即供承:「竊得扣案之銅 線後,本係欲前往被告丁○○住處借錢,如果丁○○不借我 錢,我準備將竊取而來之電纜線乙批銷贓販賣給丁○○;我 知道丁○○有在做一些旁門左道的工作,有在收受贓物,但 我原本只知道他住在臺北縣鶯歌鎮○○路附近」等語( 見前 案偵查卷第9 、10頁) 、「車上的電纜線是我和綽號阿華的 男子一起去竊取,東西變換後,我們二人對半分,他有指示 我之後要去那裡賣給誰,因為阿華指示我去變賣的地方,我 不清楚地址,所以我請丙○○幫忙帶路」( 見前案偵查卷第 37 頁)、「綽號阿華之男子叫我把地上的一團電線搬上車後 ,我就開回到到鶯歌文化路的一個加油站,他說買方在那邊 ,我在路上就被抓了」等語( 見前案偵查卷第45頁) ;嗣其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回程時,我跟著阿華的車,在鶯 歌的附近我跟丟車了,丙○○指示我在鶯歌的交流道下去, 那邊有加油站,我在那邊加油,後來有到附近便利商店,丙 ○○說他要打公共電話,我不清楚他打給誰,上車後,他就 叫我車直直開,並沒有特別說要去哪裡,他就沿路指示,何 時轉彎。後來開到被逮捕的地方時,丙○○自己先下車,並 叫我把車子開去加油站停車格停。」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173 頁) ;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 確實可以幫忙銷贓」( 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 ,核與證人 庚○○證稱係受「阿華」指示而欲將扣案贓物載往被告丁○ ○住處銷贓乙節相符;且證人庚○○與被告丁○○並不熟識 ,故不知道被告丁○○之住處乙節,為被告丙○○於警詢時 所自承( 見前案偵查卷第13頁) ,益徵證人庚○○證稱其欲 前往丁○○住處銷贓,惟因與「阿華」的車分開,改由被告 丙○○直接指示其於鶯歌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並往被告丁○ ○住處方向前進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丙 ○○於宜蘭網咖經與庚○○、「阿華」謀議後,推由庚○○ 、「阿華」至被害人工廠行竊所得之贓物,係由被告丙○○ 及證人庚○○負責載運至被告丁○○住處,欲將之販售予被 告丁○○,惟未及變賣朋分所得,即為警查獲等情洵堪認定 。
㈤、綜合以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丙○○除於事前共同參與 租用行竊所用之車輛外,並與庚○○、「阿華」一起前往宜 蘭,雖礙於本身身體因素,無法共同前往被害人工廠,而推 由庚○○、「阿華」下手行竊,然嗣後仍參與載運扣案贓物



北上尋求銷贓對象,足認被告丙○○就本件竊盜犯行,實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庚○○及「阿華」二人有犯意聯絡 無誤。其辯稱未曾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云云,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以釋字第109 號解釋在案。而就竊盜罪而言,行為人 事前與盜匪同謀,事後得贓,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 他人實施,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905號解 釋意旨足參。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 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 正犯」之存在( 修正理由第2 點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 71號、96年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丙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共犯庚○○、「阿華」事前同謀 而推由庚○○、「阿華」下手行竊,事後並與庚○○共同載 運扣案贓物北上尋求銷贓對象,未及變賣朋分所得即為警查 獲,雖未實際從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於犯行之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 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之銅線剪、鉗子、鈑釘 器、安全掛勾均為金屬材質,甚為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 ,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均係兇器之一種,被告丙○○推由 庚○○、「阿華」2 人持上開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故核被告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毀損部分因已包含於此加重竊盜罪 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 例參照)。其雖同時具備數款加重情形,然竊盜行為只有一 個,仍只成立一罪。被告丙○○與庚○○、「阿華」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丙○○上開竊盜犯行,係與被告丁○○、庚○○共犯 之,故尚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之加重事由。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 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 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 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 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最高法院 76 年 台上字第720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丙○○實際 上並未曾至被害人工廠,而係推由庚○○、「阿華」下手實 施竊盜,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構 成「結夥三人竊盜」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丙○○除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及於91年、97年間兩度因施 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而為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其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慾即參與本 件持兇器而毀越工廠門扇行竊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又犯後一再狡飾卸責否認犯行,兼衡上開竊盜所得業經被害 人領回,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銅線剪、鉗子、鈑釘器、安全掛勾均係共犯「阿華 」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庚○○於前案中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丙○○、庚○○三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被告丁○○事先至 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209 號乙○○所經營而現已歇業之 宏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勘察,再由庚○○、被告丁○○ 、被告丙○○於96年11月24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一起前往 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25號「吉林貨車出租公司」租得車 號9802-KG 號自小貨車,由庚○○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丙○○ ,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某網咖店內等候,被告丁○○則駕駛另 一不詳車牌號碼之汽車,於96年11月24日晚間到達上開乙○ ○歇業工廠,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 兇器銅線剪2 把、鉗子1 把、鈑釘器1 支及安全掛勾1 個, 破壞工廠門扇後進入,在2 樓廠房內剪斷電纜線1 批(約57 7 公斤重,市值約20萬元),而庚○○、被告丙○○於96年 11月25日凌晨零時許,接獲被告丁○○通知後,即由庚○○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丙○○前往上開工廠與被告丁○ ○會合,並與被告丁○○合力將前揭竊得之電纜線搬至上開 自小貨車,得手後,庚○○再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被告丙○ ○、被告丁○○自行駕駛上開汽車欲返回臺北縣鶯歌鎮丁○



○住處。嗣於96年11月25日晚上9 時30分許,庚○○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丙○○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與文化 路口時,因被告丙○○先下車前往被告丁○○住處,而為當 時埋伏在被告丁○○住處附近要逮捕通緝犯即被告丁○○女 友張貞珍之員警攔查,始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丁○○ 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銅線剪2 把、鉗子1 把、鈑釘器1 支 及安全掛勾1 個,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 、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 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於前案審判中之供述,及 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吉林租車公司員工陳輝雄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己○○於前案審判中及本案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宏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何益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前案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以及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各乙 份、現場照片9 張、及扣案之銅線剪2 支、鉗子1 支、鈑釘 器1 支、安全掛勾1 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綽號係「眼鏡仔( 台語) 」,且認 識被告丙○○,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庚○○係 被告丙○○的朋友,伊與庚○○不算認識。伊並未和被告丙 ○○、庚○○在96年11月24日、25日租用貨車至宜蘭;且25 日晚間9 時30分許,員警到伊住處查獲伊女友張貞珍時,伊 人在林口,亦不知道庚○○於斯時到伊住處附近所為何事, 伊猜想或係因庚○○想找伊幫忙銷贓。又伊有一住在宜蘭縣



五結鄉之友人「阿華」,於庚○○遭員警查獲後,曾致電向 伊坦承該竊案實係其與庚○○所為,要求伊前往關切扣案贓 物下落,本件竊案確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辯稱其於前揭時、地,未曾與被告丙○○、庚○ ○共同前往吉林租車公司租用車輛,亦未於96年11月24日、 25日與其二人前往宜蘭乙節,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96年11月25日晚上我與丙○○一起被查獲,另外有 壹個女生也被查獲,但是我不知道他是誰。我本來是要開車 去加油,車子停在加油站旁邊,我要走回丙○○下車的地點 接丙○○時就被警方查獲。當時警方有在我們車上查獲銅線 ,該銅線是叫『阿華』的男子從工廠內竊取的,竊取放在車 上之後,叫我開車跟著他的車走。車子是我從租車店租來的 ,當時是丙○○跟我講說,要租車去幫朋友搬家,叫我跟他 一起去租一台貨車,我和丙○○到租車行之後,丁○○才會 過來與我們會合,丙○○只有說要在租車店等『眼鏡』來付 錢。我和丙○○一起去租車時,租金是一個叫阿華付的,他 說是『眼鏡』叫他來付的,『眼鏡』是丁○○的綽號,丁○ ○的本名是因為這個案件我才知道的,在租車店我沒有看見 被告丁○○本人,租完車後,是阿華帶我們去宜蘭的。我之 前講說是被告丁○○帶我去宜蘭,是因為阿華跟我們說『眼 鏡』要我們跟著阿華的車一起走。我不認識被告丁○○的女 朋友,也不知道被告丁○○的女朋友有沒有去租車店。到宜 蘭後我和丙○○在宜蘭的網咖內,阿華在網咖叫丙○○跟我 講,叫我開貨車跟著阿華到竊盜現場的工廠,貨車開到工廠 門口的時候,阿華請警衛開門,我就跟車進去,後來我就下 車,由阿華開貨車再開進去,我在現場待了半個小時至一個 小時左右。我在現場並未看到被告丁○○本人剪銅線或搬銅 線或破壞工廠門窗,或手持任何扣案的工具,我不清楚也不 確定被告丁○○有沒有參與。我、丙○○及阿華三人吃完中 餐以後,大約二、三點的時候才離開宜蘭。回程時阿華叫我 跟著他的車走,我不知道車上載什麼東西。我中途有跟丟, 丙○○說他知道要開到哪邊去,他指示我下鶯歌交流道,後 來丙○○說他要在一家加油站的便利商店下車打電話,我在 車上等他,丙○○上車後,就叫我開往丁○○住處附近,後 來我又載丙○○在加油站附近下車。我之前在前案審理庭及 本案偵查庭證稱是被告丁○○帶我們去偷的,是因為丙○○ 打電話找我的,他說有朋友要搬家,沒有說是眼鏡,我是聽 丙○○說是丁○○;我之前說被告丁○○有涉案,是因為阿 華是被告丁○○的朋友。我沒有阿華的年籍資料,我也不認 識他,而是丙○○認識他,丙○○說阿華是眼鏡的朋友。我



先前認為被告丁○○有涉案是因為阿華用被告丁○○的名義 之故」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8 面) ,核與被 告丁○○所辯未曾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情相符,是被告丁○ ○上開所辯即非無據。
㈡、而證人庚○○於前案準備程序、審理時,雖曾供稱本件竊案 均係受被告丁○○指使云云( 見前案審理卷第3 頁、第50至 55頁) ;嗣於本案偵查時亦證稱被告丁○○在宜蘭時將其自 租車店租來的小貨車開走,等車開回來宜蘭的網咖時,車上 就多了很多工具云云( 見本案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6 頁) ,然上開庚○○於前案供詞均係其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所 為供述,並未經證人具結程序、對質詰問程序以擔保其所言 之真實性,自不能排除其虛捏事實誣指他人,以圖規避己之 刑責之可能;而前揭證人庚○○本案偵查中(97 年6 月24日 、97年7 月9 日) 所為證述內容,雖已經具結程序,然斯時 證人庚○○本身所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 4 號判處有罪,經證人庚○○不服上訴後,尚在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迄至同年7 月31日始經該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 06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是證人庚○○對於本案之判決結果如何,有相當利 害關係,亦難期許藉由具結程序之擔保,即能確保其於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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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