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33號
PCDM,98,易,933,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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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琬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0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吊掛仿冒商標售後服務卡之條絨西裝共伍拾伍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八二號十樓宸品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宸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二 所示商標圖樣(起訴書漏載附件二之商標,應予補充)係臺 灣帝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帝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後移轉予王品便利店有限公司(下稱王品便利 店公司)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襪 子等商品,目前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王品便利店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詎丙○○竟 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販 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初某日起,印製仿冒前 開商標圖樣(即四位馬球選手騎馬比賽馬球)及「WORL D-POLO-CHAMPIONSHIPS」等英文字之 售後服務卡(或稱審閱期標籤),並利用不知情之宸品公司 員工將上開售後服務卡吊掛在「WORLD-POLO條絨 西裝-網」(商品代碼四五二二四八;下稱條絨西裝)上, 復利用不知情之「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 易購公司)人員,在東森購物型錄雜誌(起訴書誤載宸品公 司透過有線電視購物頻道販售)上刊登販賣「WORLD- POLO條絨西裝」每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訊息,俟 消費者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訂購,該公司即通知宸品公司依訂 購之數量將條絨西裝送至東森得易購公司倉庫後,再將該條 絨西裝寄送訂購之消費者;而宸品公司即自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起訴書誤載至同年四月二十 三日止),共出貨前揭條絨西裝一百十四件予東森得易購公 司,供交付予訂購之消費者,而販賣不詳數量之前揭仿冒商 標衣服予不特定消費者。嗣經王品便利店公司人員陳梅桂於 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以一千元之價錢,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得 吊掛印製有前開商標圖樣(即四位馬球選手騎馬比賽馬球)



及「WORLD-POLO-CHAMPIONSHIPS 」等英文字內容之售後服務卡之條絨西裝一件後,王品便利 店公司報警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後經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 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宸品公司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一段六 六七巷四五之二號六樓倉庫搜索,扣得東森對帳單一批及條 絨西裝三袋(含吊掛仿冒前開商標之售後服務卡之條絨西裝 五十四件、未吊掛售後服務卡之條絨西裝二十件及吊掛「W ORLD-POLO」之售後服務卡的條絨西裝二件,合計 共七十六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便利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宸品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印製具 有前開商標圖樣(即四位馬球選手騎馬比賽馬球)及「WO RLD-POLO-CHAMPIONSHIPS」等英文 字之售後服務卡後,由宸品公司員工將上開服務卡懸掛在宸 品公司委由他人製造之條絨西裝上,再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 ,在東森購物型錄雜誌上刊登條絨西裝每件單價一千元之訊 息,販賣吊掛前揭售後服務卡之條絨西裝予不特定顧客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 之犯行,辯稱:因「WORLD-POLO-CHAMPI  ONSHIPS」是英國品牌,所以當初我才會跟甲○○購  買牛仔褲,甲○○也有授權我使用他的商標在東森購物台賣 牛仔褲;本件我們在東森購物雜誌上所刊登的販賣條絨西裝 廣告,並沒有寫「WORLD-POLO-CHAMPIO NSHIPS」,只有寫「WORLD-POLO」,且我 在東森購物台販賣的條絨西裝所掛的審閱期標籤吊牌是「W ORLD-POLO」,不是「WORLD-POLO-C HAMPIONSHIPS」,而警察搜索時查獲西裝上吊 牌,是之前賣牛仔褲的吊牌,這是我們公司的阿姨訂吊牌時 訂錯的,而且也沒有出貨,另被查到的條絨西裝有一部分是 掛我後來製作的「WORLD-POLO」吊牌,該吊牌並 沒有四匹馬圖樣;我是在賣牛仔褲之後,經東森得易購公司 詢問我們是不是可以用「WORLD-POLO」的牌子賣 上衣,所以我有請甲○○報價,也有將條絨西裝請東森得易 購編排型錄的版面,後來發現「WORLD-POLO」真 正的品牌是「POLO-WORLD」,而甲○○的品牌( 商標)全名是「WORLD-POLO-CHAMPION SHIPS」,所以我就暫停牛仔褲的銷售,可是三月份型 錄已經發出去了,我沒辦法只好出貨,所以特地另外製作白



底黑字的「WORLD-POLO」吊牌標籤,以示與甲○ ○的商標作區隔;我並沒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 條之犯行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宸品公司之 負責人,只負責決策及業務處理,並不負責吊掛吊牌,且被 告已明確告知員工在條絨西裝上吊掛字樣之審閱期標籤,被 告根本不知道有審閱期標籤被誤掛之情形,是被告並無故意 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情形,且被告係以「MIIJ 」領標混合「WORLD-POLO」之審閱期標籤販賣條 絨西裝,原本即是販賣自己商標之商品,以避免侵權,並配 合(九十七)三月份東森購物型錄而特別製作吊牌,並於三 月份之東森購物型錄刊登後,即不再刊登販賣等語。經查: ㈠王品便利店公司前經臺灣帝士公司之移轉而受讓登記取得附  件一、二所示商標專用權,及王品便利店公司於九十六年間 透過宸品公司在東森購物台寄賣牛仔褲,王品便利店公司係 同意宸品公司在牛仔褲上使用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等情, 分據被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並有附件一 、二所示商標之註冊證、智慧財產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九 六)智商0九七0字第0九六八0四六五四三0號函、宸品 公司向王品便利店公司採購牛仔褲之採購單、附件一、二所 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台 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九六)晉商六 字第一0六五三五號函、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九八)晉商 一七字第四五九六三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六年十月 五日(九六)智商0九七0字第0九六八0四六四七四0號 函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係宸品公司之負責人,其負責印製 具有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即四位馬球選手騎馬比賽馬 球)及「WORLD-POLO-CHAMPIONSHI PS」等英文字之售後服務卡(即審閱期標籤)後,由宸品  公司員工將上開服務卡吊掛在宸品公司製造之條絨西裝上,  再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刊登在東森購物型錄雜誌上,以每 件單價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吊掛前揭售後服務卡之條絨西裝 予不特定顧客,而宸品公司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 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出貨前揭條絨西裝一百十四件予得易 購公司,供交付予訂購之消費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宸品公司登記資料、東森 得易購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EHS-總室-二00九0 二一七-0六號函、所附商品寄售契約書、撥款紀錄表、條 絨西裝入庫表及東森購物型錄雜誌等件在卷足憑。 ㈡又被告及宸品公司並未經王品便利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 印製前開商標圖樣及「WORLD-POLO-CHAMP



IONSHIPS」之售後服務卡,吊掛在上開條絨西裝上 ,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刊登在東森購物型錄上販賣予消費者 ,嗣經王品便利店公司人員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以一千元向 東森得易購公司購得吊掛具有前開商標圖樣(即四位馬球選 手騎馬比賽馬球)及「WORLD-POLO-CHAMP IONSHIPS」等英文字之售後服務卡之條絨西裝一件 ,並經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宸品公 司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一段六六七巷四五之二號六樓倉庫搜索 ,扣得東森對帳單一批及條絨西裝三袋(含吊掛有仿冒前開 商標售後服務卡之條絨西裝五十四件、未吊掛售後服務卡之 條絨西裝二十件及吊掛「WORLD-POLO」等字之售 後服務卡之條絨西裝二件,合計共七十六件)等事實,業據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上開搜索查獲扣案條 絨西裝之過程,亦經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員警乙○○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牛 仔褲(含吊掛之售後服務卡)、條絨西裝(含吊掛之售後服 務卡)照片、電子計算機發票等件附卷足憑。又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伊確定有就販售條絨西裝一事跟甲○○詢價 ,後來雙方並沒有談成交易,因伊懷疑「WORLD-PO LO」不是甲○○所註冊商標之全名,也不是英國品牌,所 以伊希望他提供更完善的註冊證資料等語,顯見被告已自承 宸品公司與王品便利店公司雙方之間,並未就販賣條絨西裝 之寄售交易達成合意,則被告在未經王品便利店公司或其負 責人之同意或授權前,自不得印製前開具有前開商標圖樣( 即四位馬球選手騎馬比賽馬球)及「WORLD-POLO -CHAMPIONSHIPS」等英文字之售後服務卡, 亦不得將該售後服務卡吊掛在條絨西裝上,並透過東森得易 購公司刊登在東森購物型錄上販賣予消費者。
㈢被告雖否認有故意侵害王品便利店公司之商標權,並以前詞 置辯。惟觀之卷附宸品公司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販售之牛仔 褲、條絨西裝照片所示,上開牛仔褲、條絨西裝上吊掛之售 後服務卡中間位置處,均有「WORLD-POLO-CH AMPIONSHIPS-GREAT-BRITAIN」 等英文字,且上開售後服務卡右下方圓形圖案內,均有如附 件一、二所示之四位馬球選手騎馬比賽馬球之圖樣及上述W ORLD-POLO-CHAMPIONSHIPS-GR EAT-BRITAIN等英文字;另上開售後服務卡上所 印製之四位馬球選手騎馬比賽馬球之圖樣及「WORLD- POLO-CHAMPIONSHIPS-GREAT-B RITAIN」等英文字,亦與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



「WORLD-POLO-CHAMPIONSHIPS」 等英文字相同,此觀諸附件一、二之商標圖樣內容自明,顯 見宸品公司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販售之條絨西裝上所吊掛售 後服務卡,其上繪製之圖樣、英文字,與附件一、二所示四 位馬球選手騎馬比賽馬球之商標圖樣及「WORLD-PO LO-CHAMPIONSHIPS」等英文字均相同,該 售後服務卡已屬仿冒附件一、二之商標圖樣無訛。又觀之上 開條絨西裝吊掛售後服務卡之大小、顏色,較該西裝上之領 標「Miij」大、顯著,且依被告於東森購物型錄雜誌上 係刊登「WORLD-POLO條絨西裝」,足認被告確有 以上開售後服務卡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思;又徵之上開牛仔褲 、條絨西裝之售後服務卡上之圖案設計、英文字位置、字體 大小並不相同,堪認上開牛仔褲、條絨西裝之售後服務卡, 應係被告於不同時期所製作,衡情本件條絨西裝所吊掛之售 後服務卡,係被告為了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銷售而製作以作 為商標使用之物,是被告辯稱該條絨西裝之售後服務卡係為 銷售牛仔褲,且條絨西裝之商標是「Miij」云云,並非 足採。茲宸品公司與告訴人王品便利店公司之間,就本件條 絨西裝之寄售買賣交易既未達成合意,王品便利店公司亦未 同意或授權宸品公司或其公司人員得於東森購物型錄雜誌上 販售之條絨西裝上使用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已如前述,被 告自不得就所販售之條絨西裝,印製、使用具有四位馬球選 手騎馬比賽馬球圖樣及「WORLD-POLO-CHAM PIONSHIPS」等英文字之售後服務卡。復參以被告 係宸品公司之負責人,其負責宸品公司之產品銷售業務、售 後服務卡(即審閱期標籤)之製作,且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 慧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條絨西裝之審閱期標籤係被告 製作後交給伊等語,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所有的錯都是伊 的錯,她(指王慧嫺)都是聽伊的話去做的等語,堪認被告 對於宸品公司員工將其所印製仿冒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 樣及「WORLD-POLO-CHAMPIONSHIP S」等字之售後服務卡,懸掛在條絨西裝上,並透過東森得 易購公司之東森購物型錄雜誌販賣前揭仿冒商標衣服予不特 定顧客等節,應屬知情,詎被告為了符合東森得易購公司之 規定,以求順利銷售上開條絨西裝,未經王品便利店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前,即擅自印製如附件一、二所示四位馬球選手 騎馬比賽馬球之圖樣及「WORLD-POLO-CHAM PIONSHIPS」等字之售後服務卡,並委由公司員工 將該售後服務卡吊掛於條絨西裝上,再透過東森購物型錄雜 誌對外販售予消費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告訴人王



品便利店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 知員工將上開售後服務卡錯掛在條絨西裝,且被告亦無故意 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權云云,並非足採。至本件宸品公司自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出貨前 揭條絨西裝一百十四件予東森得易購公司,供交付予訂購之 消費者,已如前述,但因東森得易購公司於上開條絨西裝入 庫時,並未就所吊掛之審閱期標籤拍照存檔,致無從分辨被 告經營之宸品公司所出貨之條絨西裝共一百十四件當中,究 有幾件係吊掛仿冒前開商標之售後服務卡或吊掛內容僅有「 WORLD-POLO」等字之售後服務卡,故本件應認被 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係透過東 森得易購公司,販賣不詳數量之前揭仿冒商標之條絨西裝予 不特定消費者,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應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八 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宸品公司 員工將仿冒前開商標圖樣(即四位馬球選手騎馬比賽馬球) 及「WORLD-POLO-CHAMPIONSHIPS 」等字之售後服務卡,懸掛在條絨西裝上,並利用不知情之 東森得易購公司人員透過東森購物型錄雜誌販賣前揭仿冒商 標衣服予不特定顧客,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同時侵害如 附件一、二所示商標,起訴書僅認被告侵害附件一所示商標 ,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如事實欄所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第 三九三七號、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於九十七年初某日起,印製仿冒前開商標之售後服務卡 ,並懸掛在條絨西裝上,且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 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出貨條絨西裝一百十四件予得易購公 司,供交付予訂購之消費者,因被告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縱有多次使用、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另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告訴人如附件一 、二所示之商標,其行為之目的均在於販賣前開仿冒商標之 商品,參以前述集合犯之概念,一般人從客觀事實情狀上, 可認其為一致性之單一事實情狀,足以確認其販賣前開仿冒 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社會概念上之 單一行為,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 款及第八十二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 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商標 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之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 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害之程度、製造、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時間,所得利益 ,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七 月,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其侵害告訴人 之商標專用權之時間、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已對被告及 宸品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等情節,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即可收警惕之效,附此說明。
三、本件附有仿冒前開商標售後服務卡之條絨西裝共五十五件( 其中扣案五十四件,另一件係告訴人公司員工向東森得易購 公司購得),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罪所製造之 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東森對帳單一批,因被告經營之宸品公 司與東森得易購公司之間,除本件條絨西裝交易外,尚有其 他產品寄售交易,此觀之上開東森得易購公司九十八年二月 十七日EHS-總室-二00九0二一七-0六號函自明, 是扣案對帳單本有其適當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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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品便利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