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44號
PCDM,98,易,544,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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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係鄰居關係,於民國97年8 月1 日上午9 時 40分許,在丁○○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219 巷3 號1 樓 住處前,因移車糾紛致生口角,詎乙○○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丁○○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丁○○頭部及臉部 ,致丁○○不支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外 傷、頸椎第三、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急性頸髓病變之傷 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以下傳聞證據,除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 本院審酌其餘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戊○○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丁○○係證述如何 受傷送醫急救之情形,證人戊○○係證述案發時被告與丁○ ○口角之情形;證人2 人陳述均經具結及全程錄影,本院審 酌證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  決參照);且其後證人2 人於本院審判中並經被告對證人進 行詰問,皆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時,雖就本件犯罪事實有所陳述 ,惟其所言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既經本院傳訊到庭 結證陳述,且於警詢所言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 159 條之3 所設例外可信之特別情況,足以取代其於審判中 之陳述,是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筆錄,應無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移車糾紛,與告訴人  丁○○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  我於案發當天因為受傷行動不方便,跟太太丙○○一起下樓  拜託陳秀嬋,請她把車子移開,但她不理我們,就跟告訴人 說若車子妳不會開,我來幫妳移車,但告訴人說車子鑰匙被 她先生拿走,以後如果要他們移車,要提前一天跟他們說, 後來告訴人沒有把車子移開,接著就自己坐在地上用頭去撞 地,並大聲喊叫說我打她,但我並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云云 。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又丁 ○○於上開時、地受傷後,民眾秦碧霞見狀撥打110 電話報 案,經警通報由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巡邏員警甲○○、己○ ○到場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將丁○○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救治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此據證人秦碧霞於偵查中、證人甲○○、己○○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甚詳(偵卷第43、44頁秦碧霞筆錄、本院卷第143 至148 頁甲○○、己○○筆錄);復有恩主公醫院甲種診斷 證明書、恩主公醫院函復上開傷勢診斷之全部病歷、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 工作紀錄簿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 份在卷 可稽(偵卷第12、49至74頁,本院卷第207 、208 、213 頁 )。是告訴人指述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情,自 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未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另辯稱於案發當天 早上8 時許,因太太丙○○拖地地板濕滑,造成被告滑倒, 被告右手及腳都有受傷,且當天有拿拐杖,不可能動手毆打 告訴人云云;另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案發當天我看見告訴人自己倒在地上,並以後仰方式



,用頭撞地上大叫,我們覺得她無理取鬧就走了,我先生當 時腳受傷根本站不住,怎麼打告訴人,後來我們就上樓,我  先生當時跟告訴人講話時,有拿拐杖,倚在丁○○家的牆壁  或柱子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惟查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鄰居戊○○證稱:當天我買菜回來,看  到被告沒有用枴杖,在丁○○門口跟她說「妳在胡說什麼」 ,我就回我住處,後來聽到丁○○的哭聲,就探頭往樓下看 一下,案發時我買菜回來,站在他們旁邊,有聽到被告與告 訴人講話的內容,被告有叫告訴人要移車,告訴人說「鑰匙 被她先生拿去,她先生去上班,叫被告車子停在告訴人的車 後面,被告繞過去就可以回家,那個地方是公家的,不是個 人的停車格」,被告說「你講什麼瘋話(台語)」,我就要 轉身要回家,我到電梯那裡就聽到告訴人的哭聲,我探頭看 才發現告訴人坐在她們家的門口,我就回家了,我只有聽到 有人在哭,我回家之前,警察尚未到場,我看到被告與告訴 人講話時是站著,沒有拿拐杖,沒有看到被告有打人的動作 ,我直接回家等語(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149 、150 頁);參以被告自承之前也有因為搬水移車的問題,與告訴  人溝通過,告訴人也都有移車等語(偵卷第26頁);衡諸常  理,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既無仇恨,本件告訴人自無誣陷 被告之必要;是上開被告辯稱及證人丙○○證述被告當天有  拿拐杖,不可能動手毆打告訴人一節,均顯不足採。(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詞避重就輕,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被害人之傷 害程度非輕,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 ,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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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