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35號
PCDM,98,易,535,2009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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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79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與 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 復認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提供帳戶之本意無違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12日 在臺中市(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中清路空軍一號快遞 站內,以快遞方式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戶名為甲○○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提供予上開犯罪集團之成員。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取得甲○○前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 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13 日20時前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虛偽刊登販賣電腦 商品之訊息,俟欲購買該商品之乙○○瀏覽該網頁並留下電 話作為聯絡之用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以電話方式向乙○ ○佯稱「須先以自動櫃員機匯款確認身分」、「因操作自動 櫃員機影響金資中心系統之金融資訊,造成帳戶被凍結,需 再匯款方能解決」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日21時24分、翌日(14日)1 時44分,至不詳地點,匯款新 臺幣(下同)4 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嗣因乙○○自行 發覺後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見解 所示,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 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將款項4 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 行中港分行帳戶,認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 不否認曾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年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然堅詞否認係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其係因網路援交,而與一名女 子聯繫,該女子即要求其匯款27000 元,並將電話轉給「阿 忠」接聽,該「阿忠」即稱要確認其身分是否為警察人員, 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按其指示操作,復表示其操作錯誤, 導致系統故障,要其解決,否則將派人前往其住家放火燒房 子,其因擔心家人受到威脅,始依「阿忠」之指示,將上述 提款卡連同大眾銀行、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提款卡一起送至 台中市○○路空軍一號客運站櫃臺托運,密碼則是在電話中 告訴「阿忠」,後來才於96年12月14日前往台中縣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報案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於95年8 月24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乙節,此有開戶基本資料 1 件在卷可查(見97年偵字第7944號卷第35至36頁)。而被 害人乙○○於96年12月13日晚間20時許,在雅虎奇摩網頁購 買網路拍賣商品,並依該賣家之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而該 賣家竟稱被害人乙○○之帳號在金資系統上影響金融資訊, 並稱帳戶已遭凍結,要求被害人乙○○匯款4 萬元至上述第 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 上開偵查卷第6 頁),並有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 、 20、23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件在卷可 查(見上開卷第42頁)。
㈡惟就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與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被告確於96年12月 14日晚間22時50分許前往台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 出所報案,稱其因上網援交,依自稱「阿忠」之男子指示將 款項10,000元匯入渣打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另17,000元匯入 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戶後,該「阿忠」即稱因其輸入錯誤 致機器故障,必須將所有之金融卡以托運方式交付,其遂於 96年12月12日晚間21時50分許,將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台新 銀行、華南銀行及大眾銀行等四張金融卡夾入書本放入牛皮 紙袋,攜往台中市○○路空軍一號客運站托運至苗栗,收件 人為星辰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件在卷可查(見



豐原分局警卷第1 至3 頁)。且被告於報案時即提出匯款單 4 紙及96年12月12日晚間22時臺中至苗栗之購票證明1 紙為 證(見上開警卷)。此外,經警循線查證上開渣打銀行新埔 分行帳戶為江金達所有、而該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戶為黃 哲祥所有,有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上開警卷)。而江金達 復於警詢中供稱,其並不認識甲○○,亦不知甲○○將款項 匯入其帳戶內等語;而黃哲祥則供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均 已遺失(見上開警卷)。由上情可知,被告與江金達、黃哲 祥間並無何資金或交易往來,被告所辯其係因綽號「阿忠」 之人聲稱欲查核身分始依「阿忠」指示將款項共計27,000 元匯入江金達黃哲祥帳戶乙節,並非無據。況被告亦已提 出購票證明,堪認其所辯遭「阿忠」恐嚇對家人不利,始依 其指示將帳戶之金融卡4 張托運至苗栗交付」乙節,並非子 虛。
㈢再者,黃哲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於被告匯款前之96年12月 12日下午12時50分44秒存入25025 元後,即隨即遭人於同日 12時54分6 秒、46秒,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分別領出20000 元及5000元之異常交易提領現象乙節,有臺灣銀行北大路分 行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1 份附卷可佐。由該異常提 領現象,與時下一般供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人使用之人頭 帳戶提領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匯款至黃哲祥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時,該帳戶顯已由從事財產犯罪者掌握。 而被告透過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黃哲祥上開帳戶前,因其 帳戶餘額不足,遂先存入1000元、6000元後,旋即轉出7000 元(扣除17元手續費後為6983元);再接續存入10000 元後 ,旋即轉出9996元(扣除17元手續費後為9979元),此有存 摺影本在卷可查(見上開警卷)。倘被告欲將其本件第一銀 行中港分行帳戶連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 金融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實無必要在提 供帳戶前,先將自有款項存入,再行匯出至上述黃哲祥所有 之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之理。是以無從僅憑被告將其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 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 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 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本件被 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雖經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被害人乙○○匯款帳戶,然被告係因遭該「阿忠」之人詐 騙、恐嚇而交付,自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將帳戶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本件卷內證據已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揆諸上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四、至被告前因將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綽號「阿忠」之人,而致被害人程順偉匯款 至該帳戶,因認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255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 第20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本件第一 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係與上述大眾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同時交付予該「阿忠」之人,然此乃屬以一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大眾銀行帳戶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 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尚不 及於本案,本院自仍應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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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