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70
號、第26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塑膠管壹支、礦泉水瓶壹個、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二年、 七月確定,經減刑、合併執行,於9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7年8 月13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號685-CA號 營業小客車,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83 巷7 號前 方路段,因身上缺錢加油,適見丙○○所有之車號ALU -93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 機車鑰匙1 支,開啟該機車之油箱蓋,以自備之塑膠管1 支、礦泉水瓶1 個,著手抽取該機車之汽油以行竊,經丙 ○○發覺有異,上前質問,始未得逞。嗣於丙○○不注意 時趁隙逃逸。
(二)復於98年9 月7 日下午7 時許,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街 81號前方路段,見王春萍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WR Y-326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 之機車鑰匙1 支,開啟該機車之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 之。嗣於98年9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245 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前開機車鑰匙1 支。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 ○、丙○○、徐慶旭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扣案前開 機車鑰匙、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 9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另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6年11月2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 利、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 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塑膠管1 支、礦泉水瓶1 個等物, 係被告所有、持供附表編號一竊盜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機車鑰匙1 支,則為被告所有、持供附表編號二竊盜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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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訴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於97年8 月13日下午7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
│ │時許,著手竊取丙○○│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所有之機車油箱內之汽│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
│ │油而不遂。 │匙壹支、塑膠管壹支、礦泉水瓶壹│
│ │ │壹個等物均沒收。 │
├──┼──────────┼───────────────┤
│ 二 │於98年9 月7 日下午7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時許,竊取王春萍所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之機車一部。 │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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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