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323號
PCDM,98,易,2323,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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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6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4
8 、22761 號、98年度偵緝字第2265、226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丁○○共同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詐欺、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5 月、4 月、6 月及1 年確定 ,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5號裁定就前述第1 至5 罪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6號裁定將前述第6 罪(即1 年有期徒 刑之罪)減刑後,與其餘5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 月,97年5 月15日假釋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97年9 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另丁○○於 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6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二、詎甲○○丁○○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6 月7 日21時30分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7號對面,見乙○○所有之車號 CU—6065號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認為有機可乘,乃徒手 開啟該車車門後,以不詳方式啟動引擎駛離該處而竊取之。 ㈡甲○○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甲○○於98年6 月8 日7 時30分許駕駛前述貨車搭 載丁○○謝義將所經營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街107 號「 欣達機電有限公司」工廠門口後,2 人均踰越該無人居住、



看守之工廠大門進入廠區,並開始搜尋可供變賣之財物,惟 未及竊得財物之前,即為該工廠員工李順棋所發覺並報警處 理,員警據報後旋於同日9 時50分抵達,當場查獲甲○○丁○○趁隙逃逸),因而未遂。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7 月4 日7 時20分許, 在桃園縣龜山鄉○○路90巷底,見丙○○所有(登記車主為 丙○○之夫陳振魁)之車號KU—9145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處且無人注意,認為有機可乘,乃以其朋友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華」)所有之 自備鑰匙1 支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零錢新臺幣約(下同)10 0 元及遙控器1 只後,再接續將該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駛 離該處而竊取之。嗣其於98年7 月5 日凌晨1 時許,將該車 暫停於臺北縣鶯歌鎮○○○路437 號路旁(車頭朝鶯歌方向 )後在車內休息時,適有身著警員制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巡邏警員王士豪及陳韋穎駕駛警車路經該處察覺有 異,乃由王士豪以警用電腦查詢確認該車為贓車並通報請求 支援後,將警車斜停於前揭KU—9145號汽車左前方站在該車 車頭處警戒,而陳韋穎則下車上前拍打駕駛座車窗大喊「我 們是警察,停車受檢」等語。甲○○驚醒後,乃即倒車迴轉 (車頭朝向樹林方向),王士豪見狀亦立即上前站在該車前 方阻其離去,甲○○雖明知王士豪、陳韋穎警員乃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且若王士豪未及時閃躲,將會被其衝撞,竟 仍駕車加速向前(即往樹林方向)疾駛,而以此方式對公務 員施強暴,幸王士豪及時閃躲而未受傷。其後,員警雖於同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4號前尋獲該車,但 甲○○已棄車逃逸。
甲○○與「阿華」於98年7 月31日凌晨3 時35分許,行經臺 北縣三峽鎮○○路44巷附近時,見李雅正所有之車號1279— DA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注意,認為有機可乘,乃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甲○○在旁把 風,「阿華」則持前揭第㈢段所述自備鑰匙1 支插入電門啟 動引擎,甲○○乃即上車,由「阿華」駕車離去而竊取之。 嗣李雅正於發覺遭竊後,旋於同日8 時40分許報警處理,員 警則立即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展開追查,適甲○○因另犯 竊盜案件,於98年8 月3 日9 時5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 ○○路423 號前為警查獲,經甲○○帶同員警前往臺北縣鶯 歌鎮三鶯橋下,尋得前揭遭棄置之貨車,並扣得鑰匙1 支,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李雅正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98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卷第33頁)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98年度偵字第16160 號 卷第12至13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 同前卷第23頁),堪認被告甲○○所為自白屬實。 ㈡前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98年度偵字第16160 號卷第 7 至9 、53至54頁、98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卷第34頁),而 被告丁○○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98 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卷第13至14頁),核與被害人謝義將於 警詢時之陳述(98年度偵字第16160 號卷第14至15頁),及 證人李順棋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所證(98年度偵字第16160 號卷第16至17、60至61頁、98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卷第42至 43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參(98年度 偵字第16160 號卷第26至29頁),堪認被告甲○○丁○○ 所為自白屬實。
㈢前揭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述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98年 度偵字第22148 號卷宗第5 至6 頁)、證人王士豪於偵查時 之證詞(98年度偵字第22148 號卷第33至34頁)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記錄表暨證物清單、職務報告及使用槍械狀況現場圖各1 紙 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22148 號卷第8 至 16頁),堪認被告甲○○所為自白屬實。
㈣前揭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98年度偵字第22761 號卷第 3 至4 頁、98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



李雅正於警詢時之陳述(98年度偵字第22761 號卷第5 頁) 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 紙、現場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參(98 年度偵字第22761 號卷第11至13頁),及另案查扣之自備鑰 匙1 支為證,堪認被告甲○○所為自白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丁○○被訴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丁○○犯罪事實二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 未遂罪(渠2 人所踰越者既係大門,當屬門扇,公訴人認僅 屬安全設備,容有誤會),2 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甲○○前揭犯 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與「阿華」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前揭5 罪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 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2 人 分別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丁○○ 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乃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 按刑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之危險 性、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多寡、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另被 告甲○○於約1 個半月期間先後犯4 次竊盜犯行,且明知其 駕車往前疾駛可能衝撞警員,竟仍執意為之,嚴重挑釁公權 力,當予嚴厲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鑰匙1 支與被告甲○○共犯前 揭犯罪事實二㈣竊盜犯行之「阿華」所有,供該2 人共犯該 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 收。
四、起訴書另謂:被告甲○○均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進取,竟 屢屢竊盜他人財物,使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物損失及心理負擔 ,危害居家安全、社會治安,建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 固非無見,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



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 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 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 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 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參照) 。經本院查閱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其固曾於95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述犯罪事實一所載其餘罪刑定刑 後入監執行,至97年9 月27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此距 離本案第1 個竊盜犯罪時間(即98年6 月7 日)則逾8 個月 ,且其後除因另犯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98年6 月14日、98 年6 月27日)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處1 年及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未確定)外,目前尚無其他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至其本案雖於約1 個半月期間先後 為4 次竊盜犯行,但此情節業經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並迭予 加重其刑,要難援引同一事實予以重複評價,此外則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以竊盜維生或已養成竊盜之習慣,如本院 除宣告刑外,另宣告強制工作3 年,實質上係處以與被告犯 行顯不相當之刑罰,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虞,是公訴人關於強 制工作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26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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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達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