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56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間,任職於威格時尚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威格公司)擔任送貨員及相關收款之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應收業務款項 之後,未交予威格公司,侵吞入已花用殆盡,嗣乙○○因無 故曠職避不見面,經威格公司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威格公司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乙○○偵查(見98年8 月14日偵查筆錄),以及於本院 (見本院98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理筆錄)之自 白。
㈡、告訴代理人余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被告向恬恬服飾店、林秋燕服飾店、晶金服飾店、清平調服 飾店收取貨款單據或帳單,有威格公司進退貨單2 紙、估價 單1 紙、恬恬9 月份帳單1 紙可證。
三、被告乙○○係受僱於威格公司,擔任該公司之送貨員及相關 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如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所為業務 侵占犯行,在收款的對象,以及行為時間點上,均可以明確 作出區隔,不是接續性的行為所作出,無從作出係屬於接續 犯性質之認定,應是犯意個別之數罪,而應為分論併罰之處 遇;另衡量被告如上作出之行為,就其犯罪所得非屬巨大, 與本件論處法條之法定本刑作出客觀衡平的考慮,本院認為 依各該犯罪的情狀,在一般生活常情為客觀上所作的判斷, 應非無可堪憫恕之處,若各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之6 月有期 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應認為有過於苛刻之嫌,茲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為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犯侵占款項合計僅為2 萬餘元, 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各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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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暨被害人 │侵占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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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7年9 月20日│臺北縣中和市○○路148 │3,375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 │巷22弄22之1號之恬恬服 │ │科罰金,以新臺幣元1,000元折算1日。│
│ │ │飾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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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7年10月4 日│臺北縣永和市○○街64號│3,850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 │林秋燕服飾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元1,000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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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7年10月11日│臺北縣板橋市○○路149 │8,050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 │巷17號之晶金服飾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元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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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7年10月13日│臺北縣板橋市○○街185 │8,250元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 │巷4 號之清平調服飾店。│ │科罰金,以新臺幣元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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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