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87
號、第16455號、第185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徒手、攜帶 兇器或踰越安全設備等方法,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財物得手(戊○○竊盜犯行之時地、方法、所得財物及被 害人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員警獲報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帶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己○○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甲○○、乙○○、丁○○、丙○○、己○○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憑,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鐵鉤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 二、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編號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竟不思進取行竊財物,素行不佳,本應重懲,惟念其經 濟狀況欠佳,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另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被 告用以行竊之鐵鉤、掃把,因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起訴書認被告一再竊盜,顯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 作。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 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即係本於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制定,而由法 院決定行為人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竊盜雖造成被害人一定損害,並對社會治安產 生一定危害,惟被告成年迄今,其曾因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 拘役40日確定,及另因詐欺案件經判處徒刑並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素行雖不良,然其除本案外,尚無因其他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且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罪,頗有悔意,本案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被告經此刑期之執行,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尚無 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