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
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 月8 日起,委託甲 ○(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其子鄭 00之保母,詎因鄭00於97年8 月13日因發燒就醫,診斷 結果為泌尿道感染併急性腎盂腎炎。被告認係甲○疏於為鄭 00換尿布導致,因而懷恨在心,於同年8 月20日晚間7 時 許,至甲○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9 巷15弄14號3 樓 居所取回鄭○○之衣物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 「你要保佑我兒子沒事,如果我兒子有事,你一家人都不要 活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 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甲○、紀玉梅等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託甲○擔任其子鄭00之保母,嗣於 上開時、地因終止委任,前往甲○住處取回保母費及鄭00 衣物,並質問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 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被告究竟有 無為上開恐嚇犯行?告訴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委託甲○擔任其子鄭00之保母,嗣於上開 時、地因終止委任,前往甲○住處取回保母費及鄭00衣 物,並質問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甲○ 、紀玉梅、陳夢瑤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托兒契約書等件附卷可 稽,固堪認定。
(二)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當時乙○○要拿回他小 孩鄭00的衣物並退回保母費,我請他進屋內,他一進門 就拍桌子很大聲,並大聲吆喝說他黑道白道都不怕,叫我 保佑他兒子沒事,要不然你們這一家人都不要活了,使我 心生畏懼,我很生氣又心生畏懼,心想為什麼事情會這樣 ,我只和他說有事情慢慢說,言行不需要如此,當時我媳 婦紀玉梅、兩個孫子、和我帶的小孩,及乙○○和他太太 陳夢瑤在場,我不希望我媳婦牽扯進來為我作證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第11、15、30頁)。而證人紀玉梅 則先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乙○○說要來拿東西,乙○○說 小朋友很嚴重在醫院,要洗腎、換腎要甲○負責,後來甲 ○向他解釋,說不知道小朋友為何這麼嚴重,乙○○就說 要甲○把錢退給他,說小孩不要給甲○帶,他黑白兩道混 得很熟,叫甲○不要強詞奪理,說如果小孩有事情,我們 一個都跑不掉,要我們都要負責,他就一直吼一直罵,他 有說你們都不要活了,一個都跑不掉,當時我聽到我覺得 很害怕等語(見同偵卷第30、3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結證稱:本案鄭00泌尿道感染的事是聽我婆婆甲○說 的,有一天乙○○來家裡拿東西,當時是晚上7 點左右, 甲○開門,乙○○進來後臉色不好看,甲○請他坐在客廳 ,但乙○○很生氣,跟甲○說話很大聲,還拍桌子,又吼 又叫,小孩都在哭,我們都嚇到,他說叫我婆婆保佑他小 孩不要有事,如果有事的話,你們一家人都跑不掉。他說 他黑白二道都很熟,我們都沒有反駁他,是他一直叫,情 緒很激動,還說對嘛多帶幾個小孩錢很好賺,他是要來拿 小孩衣物,這些東西是放在帶小孩的房間裡面,這些東西 是我婆婆拿出來給他的,還叫我出去領錢,把保母費退還 給他。去領錢時沒有想到要報警,我想說請他不要那麼激 動,把錢還給他。事後我跟我家人講過,他罵完之後有家 長的小孩要來帶小孩,他有跟那個家長說甲○沒有資格當 保母,還叫其他家長不要給我婆婆帶。甲○請他不要激動 ,但乙○○不聽。我們都很害怕,我不會說怎麼反應,我 們突然看到他這樣,都反應不及。就覺得很恐怖。沒有遇 過這樣的事,因為他很兇等語。是被告當天確實前往甲○
住處取回保母費及鄭00衣物,被告因小孩生病住院質問 甲○,因甲○認為自己無過失,被告因而情緒激動,大聲 斥喝甲○等情,應堪認定。
(三)惟本案係因被告委託甲○擔任其子鄭00之保母,因被告 認為甲○有業務上之過失,致其子鄭00受有傷害,因而 於上開時、地質問甲○,依為人父母之心情,於質問當時 語氣難免激動,言行失當,毋寧為人情之常,此為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法則。參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 都是老實人,沒有遇過這種狀況,他孩子生病心情我們都 可以體會等語。是被告雖有過當言行,惟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何恐嚇之犯意。
(四)再參酌甲○、紀玉梅於聽到被告前開言語後,甲○復令紀 玉梅外出提款返還保母費予被告,如甲○及紀玉梅真認遭 被告恐嚇,紀玉梅當可趁外出之時報警到場,甲○亦可於 乙○○離去後報警處理,而渠二人均未如此處理;反係在 被告於98年1 月4 日對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後,始 對被告提起恐嚇告訴,距案發時已逾4 月;顯見甲○當時 雖遭被告大聲喝叱,然應未因此心生畏怖,自難認已致生 危害於安全。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 恐嚇犯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 :伊沒有恐嚇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