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341號
PCDM,98,易,1341,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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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23
號),本院依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9 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46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98年2 月4 日屆滿。詎猶不知悔改 ,其另受僱於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泉公司),負 責羊乳配送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9 月間,向 客戶收取貨款新臺幣67,647元後,卻未繳回牧泉公司,反將 之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牧泉公司。
二、案經牧泉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承攬合約書 、送貨員應收帳款簽收單、切結保證書、商業本票等影本各 1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9 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46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於98年2 月4 日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竟猶不知悔改,再次利用職 務之便,侵占客戶交付之貨款,惡性非輕,兼衡其侵占所得 款項之金額、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牧泉公 司達成和解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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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