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
執聲字第3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8年6 月4 日以98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 刑二年,並應於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被害人世鑫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嗣於98年 7 月6 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執緩字第180 號案件,函文通知履行給付義務後, 竟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4 日 以98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 於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被害人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支付三萬 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嗣於98年7 月6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180 號 通知執行,惟受刑人迄未履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知書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份在卷足稽,顯 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本院認受刑人 既未對上開98年度簡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 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 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三萬四千五百八十 五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 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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