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8年度,149號
PCDM,98,交訴,149,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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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2854 號、98年度偵字第178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川富交通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97年11月1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78 -GM號 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 丁○○則於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3909─DW號自用 小客車,臨時停放於文化路1 段與光正街口禁止臨時停車之 紅線路段。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丁○ ○原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均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 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乙○○於同日19時8 分許,行經 文化路1 段與光正街口時,適同向由李武崇騎乘車牌號碼CS 9 -688 號重型機車,為閃避前述丁○○違規臨時停放於該 路口之自用小客車,乃從丁○○之車輛左側繞過該車,乙○ ○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擦 撞李武崇騎乘之機車,李武崇因而人車倒地,該營業大貨車 右後方輪胎再輾壓倒臥在地之李武崇頭部,致李武崇因頭部 外傷,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當場死亡。詎乙○○於知其駕車 肇事後,竟不思救助,仍駕車逃逸,嗣經現場目擊者記下車 牌號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武崇之母甲○○○及李武崇之弟丙○○訴由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 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家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縣政府警查局板橋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臺灣省 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 月7 日北縣鑑字第 0975131770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附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是被告2 人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故其 等對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已堪認定。再被害人李武崇因本 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參,被告乙○○丁○○前揭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武崇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乙○○川富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駕駛,車禍肇 事當時係駕駛營業大貨車欲前往宜蘭載運蔬菜回臺北等情,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足見其係以駕駛 為業務之人。被告乙○○丁○○因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乙○○並駕車駛離現場逃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丁○○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可參,其等因一時之疏忽,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 被害人家屬亦產生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兼衡其等之 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有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417 號調解書 、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 份為憑,且犯罪後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被告2 人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各情,認其等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乙○ ○緩刑3 年、被告丁○○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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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