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8年度,125號
PCDM,98,交訴,125,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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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0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受僱於活力生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工作,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25日20時29分許,於 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V6-3757 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沿 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 貴子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氣晴、柏油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對 向車道由丙○○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LLZ-273 號重型機車, 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及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丙○○撤回告訴)。詎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施以必要 之救護或報警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在後追呼乙○○駕駛之 車輛,乙○○始停車並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經警施以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4 8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始查知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同意其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V6-3757 號 營業用小客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周姿妙受傷後,駕車逃逸之 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姿妙、 目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前往處理車禍現場 之警員洪健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附卷可參,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7 幀在卷可佐,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後,未即下車查看,對於告訴人丙○○之身體及 求償權行使造成危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 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肇事後雖駕車逃逸,然經路人追呼 後即停車並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及 求償權行使未造成重大危害,加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其損失,詳如前述,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其 犯罪情節,爰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活力生鮮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送貨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7年10月25日 20時29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V6-3757 號自用小貨 車外出送貨,沿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貴子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 先行,致擦撞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丙○○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 LLZ-273 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 外傷、腦震盪、顏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 頁),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行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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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活力生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