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01號
CHDM,91,訴,201,200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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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被   告 戌○○
  被   告 辛○○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律師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地○○
  被   告 未○○
  被   告 甲○○
  被   告 壬○○
  右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
二五號、第二七號、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地○○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甲○○壬○○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皆緩刑貳年。
戌○○未○○無罪。
事 實
一、癸○○係第五屆立法委員彰化縣區候選人,現任國際同濟會中華民國總會彰化Β 分區溪湖同濟會會長,地○○係現任國際同濟會中華民國總會彰化Β分區(以下 簡稱同濟會彰Β分區)主席,甲○○係現任同濟會彰Β分區太湖同濟會總會督導 長,壬○○係現任同濟會彰Β分區秘書長,辛○○則係同濟會彰Β分區前任主席 ,渠等均因同任同濟會彰Β分區幹部而熟識,地○○並充任癸○○同濟會彰Β分 區後援會會長,負責為癸○○助選拉票。癸○○地○○甲○○壬○○、辛 ○○等五人為求癸○○勝選,共同基於為癸○○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十一月初,在彰化縣境內某處,由地○○甲○○壬○○辛○○等 議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假在彰化縣員林鎮侑機會餐廳召開同濟 會彰Β分區幹部聯誼會之機會,邀請具有投票權之人到場,順勢成立癸○○同濟 會彰Β分區後援會,並以餐點宴請前來參加之人,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而約 定投票予癸○○之一定行使,癸○○亦知上情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應允當天前 往致詞。地○○旋委由天○○(彰化Β分區財務長)以電話向侑機會餐廳訂席, 共訂十桌,每桌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飲料費用另計),復以同濟會彰Β



分區名義,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彰濟Β烈字第Ο一三號函函請各分會 長、前任會長、秘書長、財務長、候任會長及創會長等人出席,並自行或由甲○ ○出面,或委請不知該餐會係具有賄選性質之申○○(同濟會彰Β分區茉莉同濟 會會長)、宙○○等人通知其他有選舉權之同濟會彰Β分區會兄、會姐出席,申 ○○遂以其所有之Ο九三六三Ο四六七八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上午十一時侑 機會餐廳癸○○請吃飯;一時三十分新會員講習;二時三十分分區會議候時機餐 廳」之簡訊予其會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二時許,在侑機會餐廳東包 廂席開九桌,免費招待彰化縣內有投票權人申○○、宙○○、蕭淑丹黃許伸、 戊○○、天○○、子○○、丑○○、吳彰紘、酉○○○、亥○○、庚○○、朱迪 良、蔡曙光陳國鎮、卯○○、劉志遠黃薛蜂陳錦富陳春旺黃坤山、高 慶湖、張游明黎黃輝錠、己○○(申○○以下之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 與會餐飲,席間,並由地○○甲○○辛○○癸○○等人向與會餐飲之上開 彰化縣內有投票權人請求支持及投票給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癸○○等語,且以 台語高喊「當選」、「當選」,其後因癸○○另有要事即先行離開,地○○、甲 ○○則留下待餐宴結束後始行離去,渠等交付予現場有投票權人之不正利益,連 同餐宴及飲料費用,共計花費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查,暨該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癸○○地○○甲○○壬○○辛○○部分:一、訊據被告癸○○地○○甲○○壬○○辛○○等人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舉 辦餐會,席開九桌,癸○○地○○辛○○甲○○均有到場致詞,請求與會 人員支持投票給癸○○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之犯行 ,被告癸○○辯稱:當日餐會實係同濟會會長聯誼會,並非後援會餐會,因這是 聯誼會的慣例,以便餐結束活動,若伊要請客,絕不會僅以一桌一千五百元的餐 飲招待,而且若係伊所招待的餐會,伊一定會請一些輔選幹部參加,也會提早到 ,並迄餐會結束始行離開,況當日亦有不同黨籍之議員參選人上台致詞,甚有發 送競選文宣,顯見應是同濟會餐會,而接受不同政治理念之人發表看法,另申○ ○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傳送之「癸○○請吃飯」之簡訊是其自己編的,而 且若有請吃飯之事,地○○也不可能只告訴申○○一人,伊當日雖有上台致詞請 求支持,惟該行程係競選總部所安排,伊並未與地○○商量要成立後援會之事云 云。被告甲○○辯稱:伊雖有參加前開餐會,惟是接獲宙○○通知才去參加,並 未與地○○有何共同謀議,當日上台致詞也是被地○○邀請,基於人情為之云云 。被告壬○○辯稱:伊事前並不知道癸○○成立後援會之事,且伊母親於十一月 九日過逝,伊並沒有參加前開餐會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有去參加餐會並上 台致詞,惟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中午接獲地○○電話通知始前往該餐會,伊 事前並不知道有此餐會,且伊事後也並未要宙○○前往付款,係偵訊時劉組長要 伊回去問餐會由何人付錢,伊找不到地○○及申○○,才打電話去詢問宙○○而 已云云。被告地○○辯稱:九十年十一月初,伊與癸○○戌○○未○○在未 ○○住處,僅是商議癸○○成立後援會之事,並未談到後援會餐會,嗣後也未再



甲○○壬○○辛○○等商討後援會事宜,前開餐會係彰化Β分區領導幹部 聯誼會所舉辦,藉此機會,順便討論成立癸○○後援會之事宜,並非專為成立後 援會所辦之餐會,且席間張錦昆、張雪如亦有要求投票支持渠等競選,況若是後 援會餐會,應會邀請彰化Β分區全區七百多位會員,否則反會有反效應,另伊並 未要求申○○發「癸○○請吃飯」之簡訊,乙○○、卯○○、庚○○亦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且伊身為十九個分會的主席,不可能獨告知申○○請吃飯之 事,至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收支財務表,該表並未經總幹事及召集人簽名, 又此餐會價格依一般社會行情係屬低價位,並不能影響投票人之意思決定,公訴 人已將申○○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獨將癸○○等七人起訴,有失公允云云。辯護 人則以下列情事為被告等辯護:(1)扣案之行事曆行程(附於警卷(一)第一 四三、一四四頁)並非同濟會所印,而係地○○秘書自行製作,僅紀錄部分既定 行程,不是完整之行程。(2)本次領導幹部聯誼會開會通知方是係由證人宙○ ○、楊秀琴及其他領導幹部分別以電話通知前往,不是接到(九十)濟彰B烈字 第0一三號函通知前去參加後援會的,此業據證人甲○○、子○○、丑○○、酉 ○○○於警訊中證述綦詳。(3)楊天○○已於審理中證述:本次餐會是領導幹 部聯誼會之聯誼聚餐,順便討論各分會長如何去參加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北 板橋舉行之全國分會長會議,其於訂餐時已表明是彰化Β分區領導幹部聯誼會要 訂桌聯誼,並未說過是癸○○後援會訂餐,訂席單竟遭人事後設計加註「癸○○ 後援會」字樣,況證人辰○○已證稱上開字樣是伊餐會當天自己加註的。(4) 該筆餐會已由彰化Β分區領導幹部聯誼會總幹事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親自付款結清,此有KF00000000號統一發票足憑。至編號KF000 00000號統一發票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5)地○○並未向申○○告知「 癸○○請吃飯」之事,此業據證人卯○○、庚○○、乙○○證述明確,且證人申 ○○已於審理中陳稱:關於「癸○○請吃飯」是伊自己想的,因伊認為要以吃飯 為誘因,賴主席有告訴伊成立後援會之事,但並沒有說到要請吃飯等語,再證人 申○○於警訊中係受到疲勞及其他不正方法加以訊問,其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另其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份應訊,其所證述係為求卸責而為不實之供述。(6) 該餐會並無癸○○競選旗幟及文宣,也沒有輔選幹部出席,且張雪如、張錦昆也 有到場請求支持,張雪如之助選員並有到場散發文宣,顯見該餐會非專為癸○○ 後援會而舉辦的。當日癸○○到場致詞僅是候選人於選舉期間把握機會推銷自己 而已。(7)被告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日做了多次偵訊,時間為早 上十一點、下午五點二十五分、下午十點五十分,實際上受到疲勞訊問,另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點二十五分筆錄、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筆錄,均未告 知被告訴訟保障權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於十二月五日、十二月 十日筆錄,均未通知被告選任辯護人到場,亦違反訴訟法九十八條規定,故這些 筆錄違反訴訟法規定,其證據性應受質疑。(8)現場錄音帶,總共時間為不到 六十分鐘,應該不是整個活動過程,是節錄的,故此錄音帶只能證明在侑機會餐 廳有舉辦後援會成立會,但並不能證明沒有舉辦幹部聯誼會。(9)再被告甲○ ○、辛○○壬○○均非有權決定聯誼會活動性質之人,地○○何需與之商議, 甲○○辛○○均是當日餐會被拱上台致詞而已。(10)況公訴人亦認為該餐



會依一般社會行情係屬低價位,並不能影響投票人之意思決定,而將申○○等人 為不起訴處分,卻將癸○○等七人起訴,同一事實認定,前後不一,顯非有理。 惟查:
(一)同濟會彰化Β分區確有於前開時、地舉辦餐會,席開九桌,癸○○地○○辛○○甲○○均有到場致詞,請求與會人員支持投票給癸○○,當日共計花 費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並由地○○簽帳之事實,除據被告癸○○地○○辛○○甲○○供陳在卷外,並據證人即侑機會餐廳老闆娘丁○○及會計陳素 襛在偵查及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訂席表、宴席包辦菜單、飲料清單、帳單明 細、簽單各一張及現場錄音帶、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二)證人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中證稱:(1)曾發內容為「上午十 一時侑機會餐廳癸○○請吃飯;一時三十分新會員講習;二時三十分分區會議 候時機餐廳」之簡訊予其會員張雪如程慧敏洪碧珍顧美麗黃妙卿、林 素權、賴翠月等人,且該簡訊係因地○○於十一月六日有發函說要成立癸○○ 後援會,要在侑機會請吃飯,在十一月九日中午時,地○○當面亦向伊說隔天 十一時在侑機會要成立癸○○後援會,癸○○要請客,請會姐來吃飯,所以才 發簡訊給我們會姐。(參見九十年選他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八四頁)(2) 伊有去參加餐會,當天會員陸續到場,約十二時開始上菜,司儀就開場,地○ ○就致詞,大意是說今天開成立後援會,請會兄會姐大家支持癸○○競選立委 ,他講完接著由前主席(應係同濟會總會督導長)甲○○致詞,內容也大致相 同,後來癸○○來了,他上台也講相同的話,請大家支持他參選立委,整個餐 會進行到下午一點結束。當天餐會只講癸○○成立後援會之事,並未講其他的 事。(參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八四頁)(3)伊是幹部聯誼 會的財務長,負責保管錢(即幹部聯誼會會員所繳納之基金)及管帳,幹部聯 誼會設一總幹事宙○○,負責活動籌劃及找人參加,每次幹部聯誼會舉辦活動 之費用都由伊負責支出及事後記帳再交由總幹事看,所以每次幹部聯誼會舉辦 之活動伊都會知道,而本屆會長幹部聯誼會僅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應係十一 月十七日之誤)在候時機餐廳辦過活動聚餐過一次。本次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侑 機會餐廳舉辦之餐會並非幹部聯誼會出面舉辦(參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九六 號偵查卷第八六、八七頁)。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警訊中及同年月十七 日在偵訊中一再證稱:伊所發之上開簡訊係九十年十一月上旬,同濟會主席地 ○○告知伊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中午立委候選人癸○○在侑機會餐廳將成立同濟 會後援會請大家吃飯,要伊盡量多找一些人過來等語,同時尚證稱: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高速公路接到辛○○電話,請伊至Β分區會館商量, 到場時辛○○甲○○壬○○未○○等人已在場,且癸○○戌○○於二 十三時亦到現場。本次討論沒有結果,伊與辛○○於隔天凌晨一時許始離開。 另其於十二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接獲天○○電話,要在員林鎮浦公英餐廳 與甲○○、宙○○、壬○○等人研商,在場之人共商結果,決定該餐會要由聯 誼會會費支付,並要伊在警局接受訊問時供稱:十一月十日中午侑機會餐廳的 後援會餐會費用是由聯誼會會費支付,但伊身為聯誼會財務長,原先並不知道 要支付此費用,是當日才決定的。伊已將該筆款項做帳但尚未給錢等語。(以



上參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及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四 四三號偵查卷第五四、五五頁),核與證人即收受上開簡訊之張雪如程慧敏 、洪壁珍、顧美麗黃妙卿林素權賴翠月在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遠傳九十(客發)字第五一五五 九號函附之通聯紀錄及發送簡訊紀錄一份、東訊電信行動電話號碼資料查詢、 行動電話呼叫器批次查詢作業等件在卷可稽(附於警卷(一)第一四六頁至第 一五七頁)。證人宙○○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偵訊中證述:伊是接到公文才 知道要辦癸○○後援會餐會之事,之前沒有開會過。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警訊中所稱與申○○於同年月四日分區運動會時所決定之聯誼會,係指彰化Β 分區在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要辦一個區域會議,想在區域會議之前辦一 個餐會,與癸○○後援會成立的餐會不一樣,癸○○成立後援會這個餐會一直 到接到公文之前,伊等均不知道有這個會等語。(參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九 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 接受訊問,並證述: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在分區運動大會時,伊與申○○僅討論 要舉辦分區會長聯誼會之會前會,並未確定舉辦之時間,且未討論錢由何處核 銷。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接到地○○署名之函時才知道有這個餐會。當時伊 看到來函之主旨就非常不高興為何餐會會變成癸○○後援會之聚餐。伊完全不 知道十一月十日中午之會餐之餐款要由會長聯誼會之會費勻支。且因伊不認同 主辦單位(Β分區之主要幹部)之作法,所以當天餐會即提前離開。伊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接到辛○○電話,問伊何以未去繳十一月十日中聚餐之 費用時,伊才知道該聚餐之費用要由會長聯誼會支出,當時伊因找不到財務長 申○○,所以才親自前往繳納。事後伊遇到申○○才告訴她,申○○並質疑「 為何我們要出錢?」等語(參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一七一、 一七二頁),互核申○○、宙○○證述之情節,該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在侑機會 餐廳所舉辦之餐會並非單純之幹部聯會餐會,否則證人宙○○身為幹部聯誼會 負責策劃活動之總幹事,及證人申○○係幹部聯誼會掌管財務之財務長豈會全 然不知幹部聯誼會有舉辦此餐會活動?甚且於該餐會舉辦完畢後之十數日猶不 知該餐會費用應由幹部聯誼會會費勻支?顯有悖於常情,況證人申○○已證稱 :渠等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即同濟會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分遭 檢警約談之後)始決議此次餐會應由聯誼會會費支付等語,是該筆餐費事後雖 由幹部聯誼會會費勻支,然此係被告等於本件獲案後,為求卸責事後而為之行 為,尚無從據此即認上開餐會係幹部聯誼會所召集之活動。(三)雖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警訊中承辦員警有對其恐嚇稱:若不好 好講,就要像地○○一樣將其收押等語,且警、偵訊之筆錄伊皆沒有好好看就 簽名了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偵訊筆錄記載其證述之內容均自承有如此之 陳述,且其於偵訊中亦有委任邱垂勳律師陪同在場,保障其法律上權益,此有 委任狀及偵訊筆錄附卷可按,復未指稱檢察官有何對之施以強暴、脅迫取供之 情事,顯見其於偵訊中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又核其於警、偵訊中 所陳述之情節均相符,足認其於警訊中亦未受到承辦員警不法取供或其他外力 之不當影響,再其身為同濟會幹部聯誼會財務長,必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豈會



不知其於警、偵訊筆錄末尾受訊問人欄下簽名之意義?況其已自承於偵訊中確 有如此之陳述,顯見上開警、偵訊筆錄確係依其自由意識下所陳述之內容記載 之無訛。另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除癸○○後援會外,尚有分區會議在候 時機餐廳及幹部聯誼會,後援會成立貴賓上台講話時,並沒有上菜,上菜後即 開始進行幹部聯誼會會議,換言之,當日中午十一點至十二點間完全是進行癸 ○○後援會,十二點上菜後即完全談的是聯誼會之事,當日中午活動一直到一 點多才結束云云。惟此部分證詞與其在偵查中所證述之當日餐會係上菜後司儀 始開場成立後援會,並相繼有貴賓致詞請求支持癸○○,當天餐會只商討癸○ ○成立後援會之事,並未論及他事等情,大異其趣,並與證人即彰B分區總執 行長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日伊是十二點半到場,癸○○是在伊到場 之後才上台致詞的等語,亦不相符合;且參諸(1)公訴人於對之詰問當日餐 會進行情形後,請求提示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八四頁(內容係 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日餐會進行之情形),復對詰問之「為何今天於庭上所述 ,與偵訊中所述不同?」其答以「因時間太久,當時我根本沒有注意到何人先 到。」,其已先明確證述當日餐會情形,復又改稱時間太久,沒有注意云云, 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顯有所隱諱;(2)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之詰問「為 何於偵訊中都未提及聯誼會之事?」,其竟尋思良久而沈默不答;(3)及對 公訴人所詰問「幹部聯誼會成立後,會長聯誼會第一次交由何人承辦,內容如 何?」其答以「日期我忘記了,應該是聚餐聯誼,在侑機會餐廳。」,經公訴 人請求提示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並詰問「是否於此 次偵訊中陳述活動(指第一次幹部聯誼會活動)是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並能 說出活動花費情形?」其答以「是的。」,公訴人復詰問之「第一次分區聯誼 會活動何時舉辦?」其答以「十一月十七日」,公訴人繼之詰問「地點是否是 候時機餐廳?」其答以「有時我們辦活動太多,我會忘記。」,足見於本院審 理時,其證述多所閃躲,顯有迴護被告等之情事;(4)復對公訴人所質疑之 「既是幹部聯誼會之餐會,為何發簡訊給非屬幹部聯誼會成員之茉莉分會會員 ?」其答以「我希望我的會姐能多一點人來,所以我發出吃的簡訊為誘因。」 若當天餐會並非為癸○○後援會成立而舉辦,何需多人到場造勢?又為何會邀 請非屬幹部聯誼會之成員一同參加餐會?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該餐會 純係幹部聯誼會所舉辦之活動,顯有不實。從而,足認證人申○○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當天在侑機會所辦之餐會係幹部聯誼會餐會,與癸○○後援會無涉等 情,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九十年 十二月一日偵訊筆錄之記載雖係其自己陳述,但有一些證述不實在云云,經本 院對之詢明:「筆錄何處不實在?」其答以「原本中午是幹部聯誼會,順便討 論後援會,我於後援會時就離開」,惟此僅能證明當日中午除成立後援會外, 尚有舉行幹部聯誼會,但無礙其所證述當日中午有舉辦癸○○後援會餐會之情 事,況其已自承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自動到刑警隊所製作筆錄, 係其自由意識下而為之,核該警訊之內容(附於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九六號偵 查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其亦一再證述當日餐會確是癸○○後援會之餐會 ,益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並未有何不實之處。



(四)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對證據之蒐集,不限於在審判法院之前為之,而為裁判 基礎之證據方法,亦不以法院直接蒐集所得者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等所規定之趣 旨即明,是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為協助偵查得為相當之調查,而此調查 所得之證據雖非法院直接蒐集所得,仍不能遽謂其無證據能力。再司法警察本 於協助偵查之職權所為之現場蒐證錄音,苟有可信賴之情況保證,足認其內容 為原陳述人之對話,並經提示予被告辨認,經其確認為真正時,該錄音內容既 無人為介入誘導而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則與直接、言詞審理之原則無違 ,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當應承認其證據能 力。本件扣案之現場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核對譯文內容(附於九十年度 選他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一百九十頁),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等亦均不否認 錄音內容確係當日餐會現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該錄音內容當有證據能力 ,是細譯當日餐會現場情形:數位致詞之貴賓均曾提及「借用大家時間,成立 後援會成立大會」、「支持癸○○」、「支持癸○○當選立法委員」、「癸○ ○先生高票當選立法委員」等語,癸○○本人亦上台致詞近十分鐘,內容多是 闡述其個人理念,並懇請支持使其能有機會進入立法院,與會人員於其致詞完 後高喊「當選」、「當選」等語,隨後司儀蕭淑丹復宣請「後援會會長」地○ ○上台致詞,地○○即上台安排後援會之相關人事,緊接著又帶領在場人士多 次高喊「癸○○當選」、「癸○○當選」,足見當日餐會確係以成立癸○○後 援會及請求支持癸○○使其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為主要訴求,其間縣議員候選人 張錦昆致詞時雖有提起縣議員競選事宜,然觀其致詞之內容大部分仍是請求支 持癸○○,僅於其致詞末尾附帶提起「這次同濟會彰B分區有三個候選人競選 縣議員,如果有比較好的就支持比較好的,同濟會只有一個,不要因為二、三 個出來,就分為二、三個,不要因為二、三個候選人,大家就勾心鬥角,選給 誰都沒有關係,如果不要支持張錦昆的話,也沒有關係,我也當你們是朋友, 包括此次洪會長要出來選立委,大家也要支持他。」等語,依其意旨亦僅是希 望維持同濟會之和諧,並無特別請求支持其競選縣議員,顯見該餐會實係假幹 部聯誼會之名,行舉辦癸○○後援會餐會之實。(五)復依卷附之侑機會餐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訂席簿上記載「東包廂 彰B分區同 濟會 秀琴代訂 八菜一湯 癸○○後援會 1500x10」(附於九十年度選他 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雖證人陳素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訂席之人表明是同濟會的人,她說是秀琴,伊聽過此人,她是餐 廳的客戶,她說是彰B分區同濟會的餐會,不記得她還有說什麼,訂席簿中之 「癸○○後援會」等字係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餐會當天所寫的,是伊自己要 記得的云云,惟其於同日審理時對公訴人詰問之「訂席單何時寫的?」其先答 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前,但前幾天不知道。」;復又改證稱:「癸 ○○後援會」部分是十一月十日寫的云云,對於公訴人繼之質疑其何以陳述先 後不一時?其又先答以:「癸○○後援會」等字不是十一月十日所寫,嗣另改 答:「癸○○後援會」等字係十一月十日當天所寫,證人辰○○就此部分之證 詞,前後多次反覆,實有迴護被告等之嫌,復參酌證人陳素襛所證稱:訂席簿



僅供店內員工觀看,外人是看不到的等語,其有何必要事後再於訂席單上加註 「癸○○後援會」等字?且觀之訂席簿第三行所載,其筆跡相同、筆墨粗細一 致、筆順一氣呵成,應係同時所寫,足證「癸○○後援會」等字應係陳素襛接 受訂席時,依訂席者表明訂餐目的所寫。況退步言之,縱認辰○○所證稱:癸 ○○後援會字樣是當日客人來詢問時,伊才加進去的等語為真實,亦足徵被告 等所辯:當日餐會係幹部聯誼會之餐會,順便成立後援會云云,顯有不實,概 若當日餐會主要目的確係幹部聯誼會聯誼,與會人員於詢問餐廳服務人員會場 位置時,豈會不敘明餐會主要目的,而僅敘明附帶舉辦之事項?此顯有悖於常 情,是依訂席單上之記載,亦足認當日餐會之主要目的應係為成立癸○○後援 會而舉辦。
(六)再被告地○○自承:伊確曾以彰Β分區主席名義,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 十)濟彰Β烈字第Ο一三號發函請各分會長、前任會長、秘書長、財務長、候 任會長、創會長出席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一時在員林侑機會餐廳舉辦之溪 湖同濟會癸○○會長競選立法委員成立彰化Β分區後援會事宜,有該函附卷可 稽(附於九十年選他字第一九六號卷第六七頁),若當日餐會之主要目的係幹 部聯誼會聯誼,為何於該函文中全未提起任何有關幹部聯誼會聯誼之事宜?益 徵當日餐會之主要目的確係為癸○○競選立法委員成立後援會,尋求支持之餐 會無訛。
(七)至證人天○○、亥○○、丑○○、子○○、己○○、寅○○、宇○○、酉○○ ○、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餐會係幹部聯誼會餐會云云。惟查:證人 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中已供稱:是主席地○○來電告知當(九十 年十一月十日)日中午在侑機會有個餐會,請出席參加,洽談成立後援會事宜 等語(參見警卷(一)第三十八頁),其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 改稱:伊向餐廳訂桌時,是說彰化Β分區幹部聯誼會要訂桌聯誼云云,惟經公 訴人反對詰問時,其又表示係因彰化Β分區各分會會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 日要至台北開會,為討論台北行程,而由其訂席在侑機會餐廳舉行會前會云云 ,其先後所述餐會之目的顯見矛盾之情,且與被告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八日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本次餐會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於大慶商工決定要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在侑機會餐廳有一個會前會,係為了使下午的分區會議順 利舉行,同時要順便問大家成立癸○○後援會好不好。」,亦不相符,參以當 日餐會進行之情形確係以請求與會人員支持癸○○為主軸,及上述諸情狀,當 日餐會絕非單純為幹部聯誼會而舉行,上述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礙 於人情之壓力所為之迴護之詞,遽難茲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又辯護人於九十 一年六月四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由申○○制作,並加有地○○、宙○○簽名之 彰Β分區第二十八屆幹部聯誼會收支財務表,欲以此證明本次餐會係幹部聯誼 會餐會,且係由幹部聯誼會基金所支付餐費之事實,惟該收支財務表係申○○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制作並列印,且該報表中之十一月十日分會長聯誼會 (侑機會)之支出項係申○○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始制作列入之事實,業據證人 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對照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提出 交予刑警隊人員之收支財務表(附於九十選他第一九六號卷第一Ο五頁),並



無十一月十日之餐會支出,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收支財務表,其中 有關十一月十日餐會支出項目係列於「十一月十四日全國分會長會議搭乘遊覽 車」及「十一月十六日分區秘書長壬○○母親過逝花環、香料」等支出項目之 後,參酌申○○、宙○○前揭相關證詞,顯見十一月十日侑機會餐會之支出係 於本件獲案後,經被告等上開二次商討後,始於十二月初,決定由幹部聯誼會 基金勻支,是縱該餐會費用係由幹部聯誼會基金支出,亦係被告等為求卸責, 事後所為之行為,無從據此證明本次餐會確係幹部聯誼會所舉辦。(八)另該癸○○後援會餐會係由被告癸○○地○○辛○○甲○○壬○○共 同謀議、舉辦等情,業據被告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經警借提訊問時供稱 :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間,是壬○○甲○○辛○○再 提出成立後援會的事,內容大約是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在員林侑機會餐 廳利用分區會議時成立後援會,所以才在同年月六日行文各幹部參加後援會等 語明確,且其於當日還押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遭刑求?對筆錄有何意見 ?其均答稱:無。(參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七七頁、第一八0頁、第一八一 頁),顯見上開供述確係被告地○○於自由意識下為之,雖辯護人以當日訊問 未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場,而質疑該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探究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所規定訊問被告時應踐行權利告知義務之立法意旨,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 行使其防禦權,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之危險;倘若已告知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 ,而被告放棄不為行使,既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即不得謂該次訊問之筆錄無 證據能力,查本次訊問已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程序,並再次訊 問被告是否要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場,被告地○○答以:不用,則依前揭說明, 難謂該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地○○與被告壬○○辛○○甲○○, 同為同濟會彰B分區幹部聯誼會之會員,又無夙怨,其當無構詞誣陷渠等之理 ,是其上開證述應無虛偽之虞。參以證人宙○○於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警訊中 證述:「此次方案(後援會)計畫,均係地○○主席主導,……,在主席地○ ○上台配合司儀宣讀程序,又加拉後援會成立之紅布條,……,整件事情均係 主席及分區內幾位幹部主導」等語。(參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 第一七Ο頁),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警訊中證述: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上午以電話詢問伊何以沒有去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中午餐費,伊才前往 繳納等語。(見九十年選他一九六號卷第一七二頁);證人戊○○亦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中證述:我有參加(餐會),總會督導長甲○○通知我, 他告訴我癸○○在侑機會餐廳要向大家拜託請我們前往封為其加油打氣等語。 (參見九十選他字第一九六號卷第六一頁);及被告辛○○甲○○於餐會當 日亦均有到場致詞,請求在場會員支持癸○○競選立法委員,並先後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在彰Β分區會館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 員林鎮浦公英餐廳,共商該餐會費用要由聯誼會基金支出等情,此分別據被告 辛○○甲○○供陳在卷(就到場致詞之事實)及證人宙○○、申○○於偵訊 中證述綦詳(就事後於彰Β分區會館、員林鎮浦公英餐廳研商之事實),足認 被告地○○辛○○甲○○確為本件後援會餐會之共同策劃、舉辦者。至被 告壬○○雖未於當日餐會到場助勢,惟其係因於前一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適逢母喪,當無法於翌日前往參加,然其確有與被告地○○等共謀舉辦後援 會餐會之情事,業據被告地○○供陳在卷,尚難因其於該餐會前遭逢重大變故 ,致其未出席該餐會,即遽認定其無共謀策劃該餐會之情事。再被告地○○自 承: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在未○○住處,有與癸○○戌○○未○○等人商 討成立癸○○後援會事宜等語,顯見被告癸○○對策劃成立彰B分區癸○○後 援會一事,早有所知,被告癸○○豈會對自己之後援會於何時、何地、以何方 式成立,完全不加以聞問?況於後援會成立之時,以餐飲宴請到場助勢之人員 ,事關重大,若非經被告癸○○事先授意允諾,被告地○○豈敢擅自主張?參 以被告癸○○當日餐會亦確有到場請求支持,並接受在場人士高喊「當選」、 「當選」等語,案發後亦有到彰Β分區會館、員林鎮浦公英餐廳與地○○等人 研商該餐會費用應如何勻支等情,堪認被告癸○○就該後援會餐會亦應與被告 地○○辛○○甲○○壬○○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九)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該罪規範目的係為防止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誘使有投票 權人不依其自由意思行使投票權,以影響投票權之公平正確。次按對於有投票 權人所交付者能否認係賄賂、不正利益,並非以金錢或利益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如綜就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該賄賂 、不正利益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即足該當 犯罪構成要件。再者,候選人於投票時以車輛接送選舉人或為備餐而約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者,自屬違法,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三七O三號解釋足資參照 。查本件綜合上述諸情節,足認被告地○○甲○○辛○○壬○○、癸○ ○等人確有共同假召開彰B分區同濟會領導幹部聯誼會之機會,為被告癸○○ 成立後援會,請求支持使其能順利當選,並以餐飲宴請與會人員之情事,則其 等意在使具投票權之到場與宴者圈投癸○○,而交付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甚明,其等所為顯具有對價關係。
(十)末查被告等雖分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申○○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地○○僅有告知伊成立後援會之事,「癸○ ○請吃飯」是伊為吸引更多會兄、會姊參加,擅自揣測、傳送的,地○○並未 如此告知云云,證人卯○○、庚○○、乙○○亦到庭證述:並未曾於鄭秀珠競 選總部成立會中聽聞地○○告知申○○癸○○請吃飯之事云云,惟證人庚○○ 已證稱:當日競選總部成立會現場很吵等語,是申○○與地○○交談之內容是 否能為證人卯○○、庚○○、乙○○全部知悉,不無疑問,況證人申○○於警 、偵訊中亦未證稱地○○是在何場合告知,證人卯○○、庚○○、乙○○之上 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地○○確未曾對申○○如此告知,且若非地○○曾告 知證人申○○請吃飯一事,其如何能自行推斷當日中午一定有餐會?更不可能 僅以其揣測之詞即發送請吃飯之簡訊,欲藉此吸引會兄、會姊參加,證人申○ ○上開證詞,顯有悖於常情,參以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有迴護被 告等之情,尚難以其事後翻異其詞而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2)又申○○於偵訊中所提出之收支財務表(附於九十選他第一九六號卷第一Ο五



頁)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要求其提出,其直接從電腦中列印出來,此業據證人 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以申○○製作帳務之習慣係一有支出即輸入 其電腦內及該財務表係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提出,當時系爭餐會確未對之請 款等情,是該收支財務表雖未經召集人及總幹事核章,然既係直接自申○○之 電腦中列印出來,應無刻意作假之虞。
(3)復查卷附之現場錄音帶雖長約一小時左右,並非該餐會全部之過程,然該錄音 內容全都是請求與會人員支持癸○○,復依證人申○○所證述當日餐會約十二 時開始上菜,司儀始開場,地○○等人就上台致詞請求支持癸○○,迄一點半 左右餐會結束等情,足認該餐會用餐之時幾乎全進行癸○○後援會事宜,若當 日餐會之主要目的非請求支持癸○○,而僅是藉機成立後援會,豈有可能大多 時間都係邀請貴賓及癸○○上台尋求支持?
(4)另被告辛○○甲○○均辯稱:當日上台致詞係臨時被邀請的,事前並不知悉 云云,惟渠等先前已有與被告地○○謀議之情,業據地○○於警訊中供述明確 ,且若渠等不知此餐會之目的,何能一上台就知道請求在場會員支持癸○○? 足證其一開始即知悉該餐會係癸○○後援會之成立餐會。(5)至於當日餐會雖另有他候選人上台請求支持,並散發競選文宣,惟觀之現場錄 音帶之譯文,縣議員候選人張錦昆及張雪如之父張順昌上台致詞之內容亦多是 請求支持癸○○,僅附帶提起渠等(即張錦昆及張雪如)競選縣議員之事,益 徵上開餐會之主要目的確係請求支持癸○○,況該餐會舉辦之地點係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自難完全排除其他候選人之助選員進入散發文宣,是不能僅憑當 日餐會中有他候選人散發文宣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候選人於競選期間, 為把握機會推銷自己,行程必當安排緊湊,被告癸○○因尚有其他行程而未能 全程參與後援會餐會,實屬可能,況該餐會尚有其後援會會長地○○主持,並 留至餐會結束,尚難僅以被告癸○○未全程參與餐會,即認該餐會非為其而舉 辦。
(6)再按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行賄 者,有無基於行賄(買票)之意思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定,至於有投票權 人(即選民)有無對價之認識,僅係其本身是否構成投票受賄罪之問題,與投 票行賄者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並無直接關連(法務部八六法檢決字第0三六一 三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等既以賄選之意思而召集選民接受邀宴,且於 餐宴中由被告地○○甲○○辛○○癸○○等人向與會餐飲之上開彰化縣 內有投票權人行求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給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癸○○等語 ,其等以上開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與會之彰化縣內之有投票權 會員,所為已具對價關係,自應構成投票行賄罪。至每名選民所獲之餐宴利益 是否影響選民之投票決定,尚與本件被告等之賄選犯行無涉,併此敘明。(7)末查被告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警訊筆錄、證人申○○及楊天○○於警、 偵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上開訂席單之證明力,均已如前述,不再贅述,至侑機 會餐廳所開立編號為KF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及彰B分區二00一 至二00二行事曆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為何,因未據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 是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陳,被告地○○甲○○辛○○壬○○癸○○等人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地○○甲○○辛○○壬○○癸○○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競合原則,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 交付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參 照)。被告地○○甲○○辛○○癸○○,就該交付不正利益行賄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就前開犯行亦於事前參與 共謀,其雖於餐會當日未到場參加,然其既已就前開以餐飲宴請與會之有投票權 人行賄之犯行已就其細節參與謀議,顯有推由他人(即被告地○○甲○○、辛 ○○、癸○○)下手實施而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按釋字第一0九號意旨: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應以共同 正犯論。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 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 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五人為求被告癸○ ○能順利當選,竟利用召開彰B分區同濟會領導幹部聯誼會名義交付不正利益, 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及考以被告等均係彰B分區同濟會之領導幹部,竟不 以身作則,知法犯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暨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本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等所犯之罪,咸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被告辛○○甲○○、壬○ ○)及二年(被告癸○○地○○)。再被告辛○○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壬○○雖曾因賭博案件,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六年六月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卷存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 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三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地○○癸○○部分,為本案賄選倡議者,且被告癸○○身為候選人,竟明知故犯,自均不宜 輕縱予以緩刑,併予敘明。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沒 收者,係以交付之賄賂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包括於內,是 被告等所交付之不正當利益,依法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說明之。



貳、被告戌○○未○○部分:
一、公訴意旨:癸○○係第五屆立法委員彰化縣區候選人,被告戌○○(係癸○○之 妻,任同濟會彰化Β分區欣湖同濟會會長)、被告未○○(任國際同濟會總會授 權代表)、與癸○○地○○甲○○壬○○辛○○共同基於為癸○○賄選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六十四號未○○ 住處,癸○○戌○○地○○未○○四人共同謀議要以同濟會彰化Β分區名 義成立癸○○競選立法委員後援會,並以同濟會彰化Β分區聯誼會出名召集餐會 ,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侑機會餐廳舉行後援會 成立餐會,席開九桌,每桌一千五百元,免費招待彰化縣內有投票權人申○○、 宙○○、蕭淑丹黃許伸等人(申○○等人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會餐飲, 席間,並由地○○甲○○辛○○癸○○等人向與會餐飲之上開彰化縣內有 投票權人行求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給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癸○○等語,而以 上開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將不正利益交付予前揭與會人員,因認被告戌○○、未 ○○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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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