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3175號
PCDM,98,交聲,3175,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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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
98年8 月17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CQB-389 號普通重型機車 ,該車牌係固定於車後方,並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 上,且該車係專為展示所改裝,並非平常騎乘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 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 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 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 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 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 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 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 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 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 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 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 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 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 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 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 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 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 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 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



「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 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 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 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 當位置」。
三、經查:
㈠、於98年6 月25日晚上10時45分許,異議人之弟林沁倫騎乘異 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QB-38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 和市○○路376 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 山派出所員警乙○○發現該車之車牌懸掛方式有異而予以攔 停,並發現該車車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而以該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為由,製單舉 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舉 發通知單影本1 紙及現場採證照片12張(詳見本院卷第8 、 16至18、39至48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
㈡、又查該車之車牌係以螺絲固定在框架上,並無裝置可控制變 動之旋轉架乙節,業經異議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乙○○到 庭證稱:該車牌是固定的,車牌所掛的框架也是固定的,並 沒有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伊當時有檢查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相符,並有上開照片可證,則原舉發 機關於98年7 月27日北縣警中二申字第0980032043號函覆稱 :該車號牌確實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云云(詳見本 院卷第13頁),顯與事實不合,先予敘明。
㈢、惟查前開車輛之車牌係裝置於車尾且以金屬框架固定在該車 輛後方,而該框架傾斜面45度,致掛置其上之車牌尾部向上 方掀45度等情,業據異議人坦認不諱(詳見本院卷第37頁) ,核與證人乙○○證述:異議人之號牌會往上翹,如以地面 紅線做比照,可以發現該車之號牌往上翹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相符,並有前開該車照片(詳本院卷第42至45 頁)可證。是以,異議人將該車牌懸掛在該車後端之金屬框 架上,而該框架傾斜面有45度,致懸掛在上面之車牌尾部向 上掀45度,明顯較一般機車牌正面固定朝後之情狀迥異。又 雖該車於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辨識其牌號,然於該車行 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 均難以於通常視距之範圍內清楚辨識該牌號,況證人乙○○ 亦證稱:當時我騎巡邏機車在該機車後方,發現該機車之車 牌是斜的,看不太清楚,所以才將之攔停;依該車牌懸掛位



置,如果有肇事,從一般監視錄影角度拍不到車牌懸掛位置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甚明。再者,該機 車車尾甚至突出30公分,據異議人自承明確(詳見本院卷第 37頁反面),並有該車照片可證,顯然增加辨識車牌號碼之 困難。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車之車牌懸掛之方式,既 非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而係車牌尾部往上掀45度,且因 車尾突出30公分,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 ,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㈣、至異議人辯稱:該車係用於展示,平常沒有騎云云,並提出 雜誌照片1 張(詳本院卷第23頁)為證。然而,該車既係於 前開時、地行駛時為警攔停舉發,已如前述,該車確有使用 於道路之事實甚明,況且,不論該車輛之主要用途為何,其 既領有牌照,而得行駛於道路,即不得藉詞推諉。是異議人 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雖依據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機車之車牌係 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乙節,即與事實不合,尚有未 洽。然前開車牌懸掛方式係固定於金屬框架上,而該框架傾 斜面45度,致懸掛在上面之車牌尾部往上掀45度,已足使交 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難以於通常視距之範圍內清楚辨識 牌號,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車牌仍屬未依指定位置懸 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以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 元 ,並牌照吊銷,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猶執前詞辯解,即 屬無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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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