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2987號
PCDM,98,交聲,298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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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7 月27日所為北監營裁字
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關於「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處分(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處分)撤銷,甲○○不罰。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730-NX號營業用 小客車(即計程車),於民國98年5 月27日凌晨1 時20分許 、1 時28分許,在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自強路口、臺 北縣中和市○○路及更生街口時,分別因「闖紅燈」(直行 立人街方向)、「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均經警當 場攔停予以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漏載第3 款)及同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漏載第1 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北監營裁字裁40 -C00000000號處分)、及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處分)等語。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8年5 月27 日凌晨1 時20分左右駕駛營小客730-NX從立人街往自強路方 向行駛,當晚下著大雨,因立人街路並不寬大,所以本人行 駛該路中間,當行駛至立人街6 號前見前方號誌由黃轉紅燈 時,在立人街6 號前減速要停車時見左方自強路警車閃著車 頂警示燈及右轉燈過來,當時本人驚覺會擋住警車右轉過來 之行駛方向,當下本人直覺及職業駕駛本能反應,順勢加油 門往前往右開要讓警車通過,其員警在會車時告之前面停車 ,下車後員警告以我闖紅燈,本人就依當時情形告之因下大 雨路不寬,所以開的比較中間,但看到你轉過來會擋住去路 ,所以才往前開,本人又說你閃著車頂警示燈過來,我有可 能在警車面前闖紅燈嗎等語,但員警執意開單告發,本人不 服並當面要打電話詢問該秀山所所長這樣開單是否合理,正 在撥打電話時,員警拿出照相機告之叫我現在開走,不然開 我紅線停車,本人無奈上車左轉至自強路對面轉角處撥打電 話,但員警駕車尾隨停在我後方,本人知道轉角處不能停車



,就駛離該處,但員警還是一路尾隨,本人從自強路打方向 燈右轉更生路,因右轉轉角處有違停本人就順勢把方向燈稍 為反打一點轉過去,行駛前方約20公尺處見地上有黃線處, 本人將車停在黃線上再次撥打電話,其尾隨員警停在後方下 車走到駕駛窗旁告之我自強路右轉更生路沒打方向燈,本人 告之上述情形,同一員警執意開立第二張紅單;本人質疑員 警開單過於牽強,其心態與動機不解也不服,爰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
三、異議駁回部分(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 ,800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 點數3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5 月27日凌晨 1 時20分許駕駛車號730-NX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 中和市○○街與自強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立人街)之違規行為,經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吳忠螢(現 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當場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以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98年5 月2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 以舉發,通知異議人應於98年6 月11日前到案,異議人不 服舉發,先提出書面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 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明,經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覆稱:「本案經舉發員警表示:駕駛 人係駕駛旨揭計程車,沿立人街往自立路方向行駛,於行 經中和市○○街、自強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 逕行穿越直行立人街,違規屬實,員警親眼目睹,依法攔 停,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 」等語。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單位函覆結果,認異議人確 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立人街 )之違規行為,遂於98年7 月2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漏引第3 款)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異議人於 收受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8年7 月10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



0980032739號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1 份附卷可 稽,合先敘明。
㈢異議人甲○○承認其於98年5 月27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 駛車號730-NX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 與自強路口時,為執勤警員吳忠螢攔停並填製上開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惟辯稱:因該立人街路不寬,我為 讓警車過,才於紅燈將車直行出立人街云云。查:證人即 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吳忠螢於本院結證稱: 「我當時開警車從自強路右轉立人街,我們綠燈的時候右 轉,突然看到計程車突然衝出來停在路中間,我當時沒想 太多,我想他是闖紅燈,因為我們是綠燈,我請他車窗搖 下來到前面停好,我車迴轉同在他後面,說他闖紅燈,他 有說他的理由,與他剛才所述相同,我說立人街這條路沒 有小到需要往前開我才過得去,你異議理由我不接受,接 著他求情說要打電話,我告發完畢…。(問:你說他突然 從立人街衝出來停在路中間,是停在哪裡?)立人街過一 半,將近整台車過路口一半」(見本院98年9 月10日訊問 筆錄)。而異議人亦承認其當時駕駛之小客車於路口燈號 係紅燈之情況下,駛入立人街與自強路口內之事實,此由 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及其提出之現場示意圖顯示其車之位置 自明。再由異議人提出之現場圖示意圖亦可見:其車不僅 已駛入該路口內,且其車身已造成其車右側道路駛入路口 內之車輛行駛之障礙,其有駕駛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至為明顯,此與當時其車行駛之路口前方有無劃設停止 線無關(停止線之劃設係提醒駕駛人注意遇路口紅燈停車 時不要越線,而非謂無停止線之劃設即可駕車闖紅燈將車 駛入路口內)。又異議人雖以讓警車過為抗辯理由,惟此 僅係異議人單方面之說詞,且縱見警車欲右轉駛入其車行 駛之道路,依本院諭知異議人及警員所提出之該路口照片 顯示,立人街之路寬應可容許雙向車輛通行,異議人僅須 將其車稍微靠邊即可,要無任何駕駛小客車闖紅燈駛入上 揭路口內阻礙他路口車輛行駛之正當理由。異議人此部分 辯解要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漏引第3 款,茲補正)規定,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之裁罰標準 ,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交通違規行為,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記違 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之此部分聲明異議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不罰部分(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 00號處分):
㈠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5 月27日凌晨1 時28分許駕駛車 號730-NX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更 生街口時,因「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經警員吳忠螢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27日北縣警 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通知異議人 應於98年6 月11日前到案,異議人不服舉發,先提出書面 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查明,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 覆稱:「本案經舉發員警表示:另該駕駛人離開後繼續行 駛於立人街左轉自立路,並行駛至自立路、更生街口,未 打方向燈逕行右轉更生街,員警親眼目睹,違規屬實,員 警再次依法攔停,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通知單 舉發亦無不當」等語,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單位函覆結果 ,認異議人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遂於98年7 月2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 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 條第1 項(漏引第1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 開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8年7 月 10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80032739號函、上開裁決書、聲 明異議狀各1 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辯稱:當時我欲從自強路到更生街,因為轉角處都 有違規停車,我有打方向燈,方向盤右轉一半時,因為方 向盤提前反打回來,所以方向燈就跳回來,順勢右轉更生 街,當時我要找黃線停車等語。經查:證人即當日舉發本 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吳忠螢於本院就此部分固結證稱: 「…我告發完畢,他還是打電話,我說你車停在這邊違規 ,我告發完畢請你駕車離去,接著他左轉往自強路那邊紅 線,我想我叫你開走,你還是違規給我看,看起來好像要 邊開車邊講電話,所以我就跟著他看他想要做什麼,接著 他直走到更生街口,車停在路中間約三秒突然右轉,沒有 打方向燈,旁邊剛好有位置可以停車,他就停在旁邊,我 把車開到他後面,說你開車都不打方向燈,你剛才是否一 邊開車一邊打手機,我覺得他開車心不在焉,所以我就依 據規定告發」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惟 依證人吳忠螢證言觀之,其於對異議人駕車闖紅燈違規行



為完成舉發後,不僅未依其警車原行駛路線繼續行駛,反 而刻意尾隨注意異議人之駕車行為,以備隨時舉發異議人 ,是警員吳忠螢當時之執法,已有因為先前舉發異議人紅 燈違規時所生之嫌隙,而特別針對異議人欲再予以舉發之 情事,依此情形,雖然並不能認為警員有為報復而惡意構 陷舉發之心理,但就其執法之公正性及純潔性而言,已有 瑕疵,實不能排除因警員有刻意針對異議人欲再行舉發之 想法,以致對異議人於駕車右轉時先有短暫打右轉方向燈 之行為有所疏忽未見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即難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路口轉彎未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事實。據此,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 尚有未洽,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北監營裁 字裁40-C00000000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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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